经营者下落不明,市场监管部门如何处置?附三个案例说明

2024-11-17 16:34   广西  





作为基层一线市场监管人员,有时多方核查,被举报经营单位确实无法找到,回复不予立案,引起复议、诉讼和信访。遇到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处理?以下三个案例启示:


一、全面核查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收到举报后,执法人员应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被举报人企业名称、地址、姓名、联系方式以及实物标签内容等有关具体线索进行全面调查,现场检查时执法记录仪全程录像。
1.对被举报人的注册地址检查时,通知辖区社区(物业)工作人员到场见证检查过程,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社区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辖区没有被投诉经营户或不在原址经营,同时通过其他方式(如:图片明示地址、产品实物标签标注地址、官方网站明示地址、网店联系地址、固定电话和手机号码留存地址)进行查询核实。
2.网络经营应第三方电商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发协查函,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被举报网络交易经营者的有效联系人、联系方式、具体办公地址等信息,督促经营者配合调查。
二、补充证据
初步核查“下落不明”,应进一步履职尽责,通知举报人提供补充信息或其他证据,留下告知证据,可以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
三、中止调查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经进一步核查,穷尽行政调查手段,确实无法找到被举报人,中止案件调查。
四、列入异名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列入异常名录后,网络经营应通报所在第三方电商平台,关闭网店,同时发函给第三方电商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向其通报了该企业被举报、经核查后被“列异”和网店销售产品涉嫌违法等情况。
五、按时回复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应按照时间节点及时回复,留下告知证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总局解读】“因当事人下落不明并不必然致使案件无法调查,加之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不宜过于草率,实践中宜慎用此项中止调查。”
小结:经营者下落不明,不予立案。市场监管部门应:全面调查,收集固定证据,要求举报人进一步补充信息材料,列入异常名录,按时回复。


案例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 请 人:孙某
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孙某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举报案件及告知申请人结果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举报案件及告知申请人结果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8年9月6日向被申请人举报上海市普陀区嘉和鲍翅海产行销售的“血燕”涉嫌违法,截止到提起复议,被申请人仍未办结举报案件,也未告知延期情况,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即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于2018年9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处理情况电话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反映被举报人上海市普陀区嘉和鲍翅海产行销售给淮安鼎立酒店的“血燕”没有合法来源。经调查,被举报人无法找寻,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18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现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举报案件及告知申请人结果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履职。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处理单》《申(投)诉举报告知记录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截屏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根据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后,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孙某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O一九年三月六日
 
来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网站


案例二: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102行初5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不予立案及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于2018年1月7日向被告市工商、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被告市工商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市工商管辖区投诉河南怀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邦公司)违法经营吸资行为,被告市工商未按相关法律法规立案缉查,并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关于对河南怀邦实业有限公司投诉的回复。原告不服,于2017年8月19日向被告市政府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经被告市政府审理查明作出郑政(行复决)【2017】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怀邦公司未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书,违反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也未按相关法律规定经过自主定级,再到公安机关进行备案。在与投诉人交易服务期间,属超出营业注册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进行违法经营吸资行为。被投诉的单位未取得原油代理服务经营的许可证书伙同交易平台非法吸资所分得不当利益,违反了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文件,依据行政许可法、《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和《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原告向被告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文字说明被告市工商法律依据范围适用,并提供了被投诉的单位违法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三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应由被告市工商职责予以查处及处罚,因被告市工商的回复失误,并不愿意实施职责职能缉查,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市政府在2017年9月29日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7】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市工商在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关于对河南怀邦实业有限公司投诉的回复;判决被告市工商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组织监督管理实施互联网络违法经营行为,对被投诉的单位立案缉查依法追究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行政诉讼主体;2、行政复议决定书郑政(行复决)【2017】569号,证明被告市政府未按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主体内容针对相关法律法规作的复议决定,尾文未指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区名称;3、郑政(行复决)【2017】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挂号信封,证明挂号信发件日期;4、中国邮政邮件跟踪查询,证明原告签收日期为2017年10月14日;5、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详单序号133、134于2017年10月18日16时32分,二次通过郑州市法律咨询热线037112348,问询行政诉讼材料提交的人民法院管辖区名称;6、国内标准快递EMS单,证明原告通过EMS方式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起诉材料,EMS单号1007253008725,邮递日期为2017年10月19日;7、机要文件交寄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到达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机要文件号198转为新乡市;8、告知书,证明被告市工商回执告知原告根据相关规定,转至该分局对被投诉的单位依法处理;9、关于对河南怀邦实业有限公司投诉的回复,证明被告市工商告知原告的行政处理结果,以无法联系被投诉的单位的理由不予立案;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被告市政府未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1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证明被告市工商未按法定职责查处被投诉单位的违法行为;12、企业信息,证明被投诉的单位住所地及营业经营范围,注册号为410101000150534;13、企业信息,证明被投诉的单位住所地及营业经营范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317671267B;14、原告电脑文件储存,证明被告市工商下属部门的分局在2017年6月24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为被投诉的单位办理过换发新版的营业执照;15、工商登记联系信息,证明被投诉的单位工商登记及企业联系电话132××××1013;16、工商登记联系方式,证明132××××1013号码能正常接通;17、2016年企业年度报告,证明被投诉的单位工商登记企业股东出资信息,实缴出资时间及联系电话132××××1013;18、经营信息,证明被投诉的单位招聘信息,被投诉单位正常营业;19、信用中国官网显示行政许可证为0,没有行政许可记录,证明被投诉的单位从未取得过任何许可证书,属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20、域名、网址,证明被投诉的单位官网网址××,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属超出营业注册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吸资行为;21、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证明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被投诉单位未自主定级再到公安机关备案。与投诉人交易期间属于超出营业注册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
被告市工商辩称,2017年8月4日,被告市工商接到原告举报怀邦公司未取得原油经营资质许可证及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书,利用网络工具虚假宣传、超范围经营。2017年8月7日,被告市工商对怀邦公司登记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未见到怀邦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经过询问被告市工商无法查明怀邦公司的去向,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市工商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九条将怀邦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对该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法于2017年8月14日将处理结果函告原告。被告市工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已尽到了法定职责。被告市工商根据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异常情形,依法及时将怀邦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使怀邦公司的经营活动能随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被告的作法最大程度防止了怀邦公司从事违法经营。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期限。被告市政府根据原告的复议申请,对本案进行复议,于2017年9月29日以郑政(行复决)【2017】569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工商关于对怀邦公司投诉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收到上诉复议决定书,并于2017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原告超过诉讼期限提起诉讼,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符合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做为本案原告,身份不适格。原告不是本案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不予立案决定的侵害,被告市工商的不予立案决定不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市工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投诉书,证明市工商收到举报;第二组证据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市工商检查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1、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2、企业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第三组证据证明市工商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2017年8月14日市工商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及理由;第五组证据关于对怀邦公司投诉的回复,证明案件处理结果已依法告知。依据: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2、《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九条。
被告市政府辩称,1、原告行政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二行写明“郑政(行复决)【2017】569号,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如对569号复议决定不服,应在2017年10月31日前提起诉讼,但行政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已经超出了诉讼期限。2、原告黄某某不服市工商投诉举报处理,于2017年8月2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2017年9月29日,被告市政府作出569号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10月10日将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复议决定程序合法。3、被告市政府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市工商接到投诉举报后,到被投诉举报人公司所在地进行调查核实,在投诉举报事实无法查证的情况下决定不予立案,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符合上述规定,主要事实清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政府决定维持市工商在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关于对河南怀邦实业有限公司投诉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清单;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3、市工商行政答复书及证据清单;4、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5、【2017】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工商、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市工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2-9无异议;对证据12、13、15、17、19无异议;对证据14的来源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6证明目的有异议,被投诉人的电话号码已经停机;对证据18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0、21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市工商意见,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行政复议法及其条例并未规定复议机关应当指明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市工商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市工商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8月4日,市工商接到原告的举报称怀邦公司未取得原油经营资质许可证及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利用网络工具虚假宣传、超范围经营。2017年8月7日,市工商按照怀邦公司的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检查未找到怀邦公司。市工商将怀邦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7年8月14日,市工商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原告。2017年8月19日,原告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并向市政府提供了新证据。2017年9月29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市工商的不予立案决定。2017年10月14日,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2017年10月19日,原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2018年1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收到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书,2017年10月19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对于市工商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是工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获取线索和证据的重要途径,市工商接到原告举报后应尽到充分的调查义务。本案中,被告市工商按照怀邦公司经营地址未找到怀邦公司即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整个调查过程未有要求原告补充证据等其他的调查措施,市工商以在经营地址未找到怀邦公司即做出不予立案决定无相关法律依据。被告市工商的不予立案决定、市政府的复议维持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8月14日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二、撤销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7】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对河南怀邦实业有限公司的举报重新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韩周悦
人民陪审员  李 旎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英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1行终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原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黄某某诉其不予立案及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7年7月31日,被上诉人黄某某向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邮寄投诉书,称河南怀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邦公司)未取得代理原油经营服务资格及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利用网络工具虚假宣传、超范围经营,伙同交易平台非法骗取投诉人资金。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举报并调查后,于2017年8月14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对河南淮邦实业有限公司投诉的回复》,告知被上诉人:“经调查,通过公司登记的住所地无法联系到该公司,你投诉的事实无法查证,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该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上诉人不服该处理,于2017年8月21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7〕56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诉人的不予立案决定。
原审认定:2017年8月4日,市工商局接到原告的举报称怀邦公司未取得原油经营资质许可证及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利用网络工具虚假宣传、超范围经营。2017年8月7日,市工商局按照怀邦公司的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检查未找到怀邦公司。市工商局将怀邦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7年8月14日,市工商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原告。2017年8月19日,原告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并向市政府提供了新证据。2017年9月29日,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市工商局的不予立案决定。2017年10月14日,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2017年10月19日,原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2018年1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收到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书,2017年10月19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诉讼。对于市工商局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投诉举报是工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获取线索和证据的重要途径,市工商局接到原告举报后应尽到充分的调查义务。本案中,被告市工商局按照怀邦公司经营地址未找到怀邦公司即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整个调查过程未有要求原告补充证据等其他的调查措施,市工商局以在经营地址未找到怀邦公司即做出不予立案决定无相关法律依据。被告市工商局的不予立案决定、市政府的复议维持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8月14日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二、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郑政(行复决)〔2017〕5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市工商局对原告对怀邦公司的举报重新处理。
市工商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原告身份受理本案,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条及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机关对投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的相关处理决定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抽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非为保护某个具体消费者。对于具名投诉人、申诉人,工商部门只要将处理结果向其告知即尽到了法定义务。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在本案中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既不是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也不会损害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不予立案决定的侵害,上诉人的不予立案决定根本不会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不是本案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该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并径行判决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于事实的描述是错误的。事实是,2017年8月7日上诉人在对怀邦公司登记住所地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任何经营迹象后,除了询问该处所附近其他人员,还通过怀邦公司在工商信息年度报告中预留的联系方式(手机号码132××××1013)试图联系该公司。但怀邦公司住所同楼层人员均不知其去向,其预留的手机号码从上诉人现场检查当日开始,直至开庭之日一直均处于无人接听状态。上诉人并非只是调查了怀邦公司的登记住所,而且通过各种已知渠道均无法核实怀邦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2、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称上诉人“整个调查过程中未有要求原告补充证据”。首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向工商部门说明投诉的要求、理由并提交相关的事实根据是具名投诉人的义务。作为具名投诉人的被上诉人在投诉时,并未主动向上诉人提交相关的投诉事实根据。虽然,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的补充证据通知书,并不代表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补充相关证据。被上诉人通过《关于对河南怀邦实业有限公司投诉的回复》知道上诉人无法查证投诉事实时,也未向上诉人提交相关的投诉事实根据。其次,即使根据被上诉人向复议机关和法院提交的所谓的投诉事实根据,也无法证明怀邦公司存在超范围经营行为,这些材料恰恰说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之列。从上诉人调查到的怀邦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其中一项为商务信息咨询。所谓商务信息咨询,是接受客户委托,就客户关心的问题开展搜集情报和调查取证提供全方位服务的专业调查服务。被上诉人在其投诉书中称怀邦公司是吉林农产品交易中心的会员单位。该交易中心网站介绍,要成为交易中心会员,需要与交易中心签订合同,为交易中心和潜在客户之间提供居间服务。被上诉人称,根据怀邦公司业务关系人(应为“业务员”)对该交易中心的介绍,在该交易中心开户。被上诉人的交易对象是该交易中心,怀邦公司并未向被上诉人收取交易款,怀邦公司不存在超范围经营原油的行为。怀邦公司作为交易中心会员,只是以发布有关交易中心的相关介绍的方式,为该交易中心搜集、调查潜在的客户信息,目的是促成客户和交易中心交易(居间服务)。这与怀邦公司经营范围中的信息咨询服务并不违背,不属于超范围经营。再次,被上诉人投诉怀邦公司涉嫌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因上诉人不是上述行为监督管理机关,无权对相关行为进行调查、作出处理。一审法院无视上述情况,笼统的认为上诉人除了检查怀邦公司登记住所,针对该案没有进行其他相关调查属于事实严重错误。三、根据上诉人通过各种渠道调查了解到的信息,均无法证明怀邦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上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采取措施适当,已经依法正确、充分的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市政府答辩称:一、市政府所作569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黄某某不服市工商局投诉举报处理,于2017年8月21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依法受理。2017年9月29日,答辩人作出569号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10月10日将决定书邮寄送达给被答辩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市政府所作569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市工商局接到投诉举报后,到被投诉举报人公司所在地进行调查核实,在投诉举报事实无法查证的情况下决定不予立案,将被投诉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黄某某,符合上述规定,主要事实清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答辩人决定维持市工商局作出的关于对怀邦公司投诉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某某在其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后向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上诉人进行投诉,要求上诉人对涉案公司依法查处并将非法吸资所得利益返还被上诉人,其目的是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虽不是不予立案决定的相对人,但却与上诉人作出的结果具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被诉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国家主管市场监督和市场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依法承担规范和维护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的责任,负责监督管理市场交易行为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上诉人的举报事项应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查处,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被上诉人的投诉进行了充分的调查。上诉人仅按怀邦公司的经营地址未找到该公司即以“通过公司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到该公司、投诉的事实无法查证”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缺乏法律根据。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有义务主动提交相关投诉事实根据,不能成为其不向被上诉人进行调查取证的理由。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怀邦公司预留的电话进行过联系或曾要求被上诉人补充相关证据。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紫娟
审判员  侯 贇
审判员  付保东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韩晨萌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例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行申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监管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某。
某某因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监管局(下称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处理行政纠纷一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2017)粤03行终761号行政判决。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在处理被申请人举报案件过程中已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经初步审核,被申请人举报案件未能达到《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规定的立案条件,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0月19日将处理结果邮寄被申请人,程序合法、适当。2、申请人已穷尽调查手段,本案被申请人系通过涉案交易平台进行的商品交易,应由交易平台所在地相关执法机关监督管理。经对被举报人注册地现场检查后,申请人将案件线索移送交易平台所在地执法机关,符合规定且已穷尽调查方法,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后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举报处理行政纠纷,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充分履行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调查职责。
根据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袁某某购买产品后认为深圳市音信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网上销售涉案产品时存在违反《价格法》《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的标价行为,遂向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并提交涉案产品网上交易界面截图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后到被举报人的注册地址进行检查,发现被举报人未在该地址经营办公,遂以被举报人查无下落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该案件线索移送第三方交易平台注册地即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袁某某不服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述举报投诉处理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网络商品交易自身的特殊性,消费者一般也只能通过网页截图的方式对相关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取证并提出投诉举报,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市场监管部门也需要相应地调整监管工作方式和方法,不应对提出此类消费投诉举报的举报人提出过高的举证要求。而本案中,袁某某举报时已经提交了被举报人天猫网店中被举报商品网页截图的证据材料,初步证明了被举报人在被举报商品信息网页上所传递或标示的同一商品价格信息明显存在不一致。故本案中袁某某已就被举报人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提供了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另外,二审法院认为,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仅到被举报人的注册地址进行检查未发现其在该地址办公,即以查无下落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明显未尽到查找义务,也有悖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关于法人下落不明认定标准的规定。综上,二审法院以福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落不明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书,并判令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袁某某举报案件重新作出处理,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袁某某举报案件未能达到《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若干规定》规定的立案条件,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等,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监管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王彩妃
审判员  李永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丹
书记员      温  瑜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来源 | 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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