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不对称管辖条款”效力的认定标准
文摘
2024-11-29 08:23
河北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案涉条款是否构成不对称管辖条款。不对称管辖条款对双方当事人而言,选择管辖法院的诉讼权利是不平等的,一方被严格限制,只能选择某一特定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则可以依法到其他法院起诉。通常情况下,合同双方应当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主体,双方的诉讼管辖权利也应当是平等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双方的诉讼管辖选择权应当一致。基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则,双方可以约定不对称的管辖条款,即一方权利受到管辖约束,另一方不受约束,这是对一方诉讼权利义务重大的例外限制。因此,这种例外应当具有当事人清晰明确的意思表示,没有明确表示的情况下,不能推定、解读出构成不公平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判定当事人的约定是否构成不对称管辖条款,应当坚持表述清晰、明确、严格的认定标准,避免对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方面的意思自治造成不适当的妨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再277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交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BANKOFCOMMUNICATIONSTRUSTEE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中121号远东发展大厦1楼(1/F.,FarEastConsortiumBuilding,121DesVoeuxRoadCentral,HongKong)。代表人:李绍基(LiSiuKei)、伍炳光(NgPingKwong),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珏,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国储能源化工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南街2号院1号楼2层1单元203。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峤,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交通银行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银信托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国储能源化工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国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京民终321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监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银信托公司委托诉讼委理人李珏、高娜,国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王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银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国储公司支付案涉债券本金400000000美元及债券利息11840000美元(以400000000美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累计至2019年7月3日,以年利率5.55%计算,且根据每年360天、每月30天确定);2.判令国储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1665000美元(以400000000美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以年利率5.55%计算,且根据每年360天、每月30天确定,暂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为1665000美元);3.判令国储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中国国储能源化工集团控股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国储控股公司)、国储公司与交银信托公司共同签署《关于5.55%2021年到期保证债券的信托协议》(以下简称《信托协议》),设立了本金4亿美元、年利率5.55%、2021年到期、ISIN编码为XS1376566714的保证债券(以下简称案涉债券)。国储控股公司为发行人,国储公司为保证人,交银信托公司作为债券持有人的受托人,代表债券持有人行事。同日,国储公司与交银信托公司签署《关于400000000美元5.55%2021年到期保证债券的保证协议》(以下简称《保证协议》),由国储公司为发行人国储控股公司在案涉债券下应付的所有款项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案涉债券现由中国人寿信托有限公司、中国人寿富兰克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2019年4月14日,国储控股公司未能根据《信托协议》的约定支付该期利息。由于上述违约情形,2019年7月3日,交银信托公司根据全体债券持有人的指示向国储控股公司发出案涉债券加速到期通知,国储控股公司至今仍欠付案涉债券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相关费用。根据《信托协议》的约定,交银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有权直接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诉讼。同时,依据《保证协议》,交银信托公司无需先行向发行人国储控股公司主张责任,而可以直接要求国储公司付款。国储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信托协议》14.2条及《保证协议》7.2条均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明确排除了内地法院管辖。上述约定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了对法院选择的合意,各方均应受管辖条款的约束。据此内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国储公司申请驳回交银信托公司的起诉。交银信托公司针对国储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一、包括《保证协议》在内的债权文件并未约定双方就债券争议一致同意提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保证协议》管辖条款系仅约束保证人的不对称管辖条款或单边法院选择条款,该条款并非同时约束受托人或债券持有人以及保证人。二、《保证协议》管辖条款系“不对称管辖条款”,不产生约束交银信托公司的效力,且该条款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亦为“不对称管辖条款”。三、《信托协议》和《保证协议》是并行和独立的关系,法院有权依据《保证协议》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四、本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不方便管辖的法院。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院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国储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故北京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管辖北京市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交银信托公司注册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且本案为金融类商事案件,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交银信托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设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九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交银信托公司、国储公司、国储控股公司三方签订的《信托协议》14.2条约定:“就本信托协议或债券下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排他的管辖权。发行人和保证人同意,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解决任何争议的最适当及方便的法院。相应地,发行人和保证人不会主张任何其他法院更适当或更方便代表其接受任何程序的传票之送达。”从该条约定的内容来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于《信托协议》项下的纠纷具有排他的管辖权。交银信托公司与国储公司签订的《保证协议》作为《信托协议》的从合同,其中7.2条约定:“保证人同意(ⅰ)为了受托人和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对因本保证协议所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拥有排他的司法管辖权;(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解决任何争议最适当及方便的法院;及(ⅲ)相应地,其不会主张任何其他法院更适当或更方便代表其接受任何传票的送达。”从该条约定的内容来看,保证人同意的第一项内容是为了受托人和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因《保证协议》所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拥有排他的司法管辖权。该约定体现了受托人和债券持有人认为因《保证协议》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排他的司法管辖权,保证人为了受托人和债券持有人的利益,而在合同中明确作出了同意上述约定的承诺,且该约定与交银信托公司、国储公司、国储控股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信托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相一致,故《保证协议》中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是交银信托公司与国储公司共同的意思表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基于《信托协议》与《保证协议》的主从关系,《保证协议》中约定的债务即为《信托协议》项下的案涉债券所产生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务。现双方均认可未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对于《信托协议》中的主债务数额进行过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必然要在对《信托协议》项下的主债务数额作出认定的基础上才能对《保证协议》中保证人的责任作出判决。但交银信托公司、国储公司、国储控股公司三方在《信托协议》中约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于《信托协议》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无法对案涉债券所产生的债务数额进行审理和认定。上述矛盾之处,会导致本案诉讼无法进行,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同时,案涉债券是依据《信托协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且《信托协议》及《保证协议》均约定适用的准据法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故与《信托协议》及《保证协议》有关的纠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从而解决当事人的纠纷。综上,国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本案具有排他的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交银信托公司的起诉。交银信托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应当适用协议选择法院地法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来判断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和含义。二、根据《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解释报告第三十二段“……不对称管辖条款,即一方当事人只能接受某一特定法院的排他性管辖,但是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他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信托协议》和《保证协议》中的管辖条款均系仅约束保证人和发行人的不对称管辖条款,不约束受托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司法辖区起诉。三、案涉《信托协议》和《保证协议》并非中国内地法律规定的主从合同关系,而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意义上的独立、并行的法律关系,《保证协议》项下的保证人的债务为独立的债务,受托人仅以《保证协议》起诉,一审法院应以《保证协议》来确定管辖。四、实体审理阶段事实是否易于查明与管辖权问题并无关联。五、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存在任何困难,因此并不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更有利于查清事实为由拒绝管辖错误。国储公司针对交银信托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是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因《保证协议》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管辖条款系合法有效条款,交银信托公司通过签署《保证协议》,确认了同意管辖条款中的安排,即同意所有争议均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双方在《保证协议》中达成了对法院选择的合意。《信托协议》中的管辖条款进一步印证了双方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意思表示。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排他的管辖权。《保证协议》和《信托协议》的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的排他性管辖条款的认定,我国2017年9月12日签署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示约定,指定某个缔约国的法院或者某个缔约国的一个或者多个特定法院的选择法院协议应被视为排他性的”,涉案管辖条款应认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排他性管辖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纪要》第十二条载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协议约定外国法院对其争议享有非排他性管辖权时,可以认定该协议并没有排除其他国家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权。如果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我国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根据这一规定,若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争议交由外国法院管辖的同时并未约定中国内地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内地法院管辖的条件是相关管辖条款必须明确约定外国法院的管辖是非排他性管辖。三、《保证协议》7.2条构成不对称管辖条款既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案涉管辖条款的明确约定。本案中《保证协议》明确约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因本保证协议所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拥有排他的司法管辖权,交银信托公司签署《保证协议》的行为已经表明其认可和同意本案争议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排他的司法管辖权,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本案争议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排他性管辖。此外,根据交银信托公司在上诉状中提供的案例也可说明,法院认可不对称管辖条款的前提是管辖条款除了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外,还明确了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受前述约定的限制,其享有向其他司法辖区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中管辖条款并无类似约定,并未赋予对方向其他法院起诉的权利,故不属于不对称管辖条款。四、《保证协议》与《信托协议》是否构成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项下的独立关系,均不影响双方在《保证协议》中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排他管辖的约定。五、本案实体争议是否易于查明应属于法院确认管辖权问题的审查因素。综上,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交银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主要形成如下争议焦点:一、本案争议管辖条款的法律适用应以中国内地法律规定为据还是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为据;二、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是否被协议排除。交银信托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设立的公司,本案属于涉港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九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当事人向中国内地法院提起涉外、涉港澳台民事起诉,应依据中国内地法律确定诉讼程序事项,管辖权的确定属于诉讼程序事项,应依据法院地法即中国内地法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我国内地法律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权利,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是意思自治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领域的体现,其保障的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受到公平对待的权利,而非必须选择相同的管辖法院。因此,当事人达成的管辖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系真实意思表示,均应认定有效。国储公司主张依据《信托协议》14.2条、《保证协议》7.2条之约定,明确排除了一审法院的管辖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系交银信托公司依《保证协议》向该合同相对方国储公司提起的诉讼,《保证协议》7.2条为本案相关的涉案管辖条款。第二,《保证协议》7.2条约定,国储公司同意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拥有排他的司法管辖权、不主张任何其他法院更适当或者更方便代表其接受任何传票的送达等。上述约定属于国储公司通过《保证协议》对己方起诉的管辖法院进行了选择,系其依法行使和处分诉讼权利,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情况下,该管辖协议条款合法有效。第三,《保证协议》第7.2条仅系国储公司约束己方起诉时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并不排斥或限制涉及交银信托公司起诉时选择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国储公司主张依据《保证协议》第7.2条,交银信托公司无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缺乏依据。综上,涉案《保证协议》中不存在关于交银信托公司不得向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的法院起诉的排他性管辖协议,在《保证协议》未做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交银信托公司依法选择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被告国储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本案应由对北京市石景山区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另根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按照现有级别管辖规定受理北京市辖区内的涉外、涉港澳台商事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审原告交银信托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本案属于涉港商事案件,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935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六条及民诉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当事人向中国内地法院提起涉外、涉港澳台民事诉讼,应依据中国内地法律确定诉讼程序事项,管辖权的确定属于诉讼程序事项,应依据法院地法即中国内地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案件是由内地法院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是《保证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还是应综合《信托协议》和《保证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二、案涉《信托协议》和《保证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构成不对称管辖条款,香港法院是否对案涉纠纷享有排他管辖权。本院分析意见如下:一、关于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是《保证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还是应综合《信托协议》和《保证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的问题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根据《保证协议》的约定,交银信托公司可以单独起诉作为保证人的国储公司,且其仅起诉了国储公司,依法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交银信托公司与国储公司除了签订有单独的《保证协议》外,交银信托公司、国储公司、国储控股公司三方还共同签订《信托协议》,该协议名称虽为“信托协议”,但协议中亦约定了交银信托公司与国储公司之间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内容,即该《信托协议》既包括了信托合同的内容,也包括了保证合同的内容。《信托协议》14.2条和《保证协议》7.2条的协议管辖条款,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交银信托公司和国储公司均系两份协议中的当事人,且在两份协议中均约定了双方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交银信托公司在其起诉状中亦表明根据《信托协议》的相关约定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应综合考量《信托协议》和《保证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交银信托公司依《保证协议》向国储公司提起的诉讼,《保证协议》7.2条为本案相关的案涉管辖条款,进而仅依据《保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内容作出解释,有所不当。二、关于案涉《信托协议》和《保证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构成不对称管辖条款,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否对案涉纠纷享有排他管辖权的问题二审法院认定《保证协议》7.2条的约定属于国储公司通过《保证协议》对己方起诉的管辖法院进行了选择,系其依法行使和处分诉讼权利;该条仅系国储公司约束己方起诉时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并不排斥或限制涉及交银信托公司起诉时选择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而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审法院实际上认定《保证协议》7.2条系不对称管辖条款。不对称管辖条款一般多见于国际融资合同中,主要是用于保护债权人一方的利益,一般约定若发生纠纷,债务人只可以在一个特定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债权人则不受该限制,可以选择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我国加入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解释报告第三十二段有不对称管辖条款的定义,即“……不对称管辖条款,即一方当事人只能接受某一特定法院的排他性管辖,但是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他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对不对称管辖条款作出相关规定,但遵循意思自治的协议管辖原则,当事人依法合意约定的不对称管辖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案涉条款是否构成不对称管辖条款。不对称管辖条款对双方当事人而言,选择管辖法院的诉讼权利是不平等的,一方被严格限制,只能选择某一特定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则可以依法到其他法院起诉。通常情况下,合同双方应当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主体,双方的诉讼管辖权利也应当是平等的,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双方的诉讼管辖选择权应当一致。基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则,双方可以约定不对称的管辖条款,即一方权利受到管辖约束,另一方不受约束,这是对一方诉讼权利义务重大的例外限制。因此,这种例外应当具有当事人清晰明确的意思表示,没有明确表示的情况下,不能推定、解读出构成不公平不平等的权利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判定当事人的约定是否构成不对称管辖条款,应当坚持表述清晰、明确、严格的认定标准,避免对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法院方面的意思自治造成不适当的妨碍。《信托协议》14.2条约定“就本信托协议或债券下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排他的管辖权。发行人和保证人同意,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解决任何争议的最适当及方便的法院。相应地,发行人和保证人不会主张任何其他法院更适当或更方便代表其接受任何程序的传票之送达。”从上述约定的内容看,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明确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案涉信托协议或债券下产生的相关争议具有排他管辖权,既包括与信托合同相关的争议,也包括与保证合同相关的争议。二是该条约定中“发行人和保证人同意,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解决任何争议的最适当及方便的法院”的表述,系对作为合同债务方的发行人和保证人要遵守协议管辖条款的一种强调,但依据该表述并不能得出受托人交银信托公司可以不受该协议管辖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保证协议》7.2条约定:“保证人同意(ⅰ)为了受托人和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对因本保证协议所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拥有排他的司法管辖权;(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解决任何争议最适当及方便的法院;及(ⅲ)相应地,其不会主张任何其他法院更适当或更方便代表其接受任何传票的送达。”该条约定与《信托协议》14.2条第二、三句的内容基本一致,亦是对保证人遵守协议管辖条款的强调。同时,从该条约定的第一项内容看,保证人系为了受托人和债券持有人的利益,同意因保证协议所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香港法院拥有排他的司法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该约定体现了受托人和债券持有人认为因保证合同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应由香港法院行使排他的司法管辖权,保证人系为了受托人和债券持有人的利益,而在合同中明确做出了同意上述约定的承诺,具有合理性。综合考量这两份协议中协议管辖条款可以看出,两份管辖协议只是在强调发行人和保证人应当遵守香港法院对案涉纠纷具有排他管辖权的约定,但并没有明确赋予作为受托人的交银信托公司可以向香港法院之外的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就案涉纠纷提起诉讼的权利。无论是《信托协议》还是《保证协议》的协议管辖条款,虽然强调了国储公司应当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排他性管辖权,但并没有交银信托公司可以不受该管辖条款约束且可以依法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表述。再综合《信托协议》14.2条中“就本信托协议或债券下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排他的管辖权”的约定,以及《保证协议》7.2条中保证人同意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排他管辖权的目的是为了受托人和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的表述,应当认定《保证协议》7.2条的内容不构成不对称管辖条款,交银信托公司和国储公司同等受该管辖条款约束,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本案享有排他管辖权。综上,案涉《信托协议》及《保证协议》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根据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本案纠纷享有排他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不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关于交银信托公司不受该协议管辖条款约束,起诉时可以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外的其他有管辖权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321号民事裁定;二、维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935号民事裁定。审 判 长 马东旭
审 判 员 任雪峰
审 判 员 沈 佳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夏根辉
书 记 员 高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