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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收购人和被收购人的合规要求
协议收购A股上市公司时,应当首先确定收购交易主体的合规性,即主体资格。《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收购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2)收购人最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3)收购人最近三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收购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依照公司章程取得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另外,股份转让人存在借款、担保等债务及或有债务的,应当重点关注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债权人、质权人对股份转让人的限制条款,比如规定不得放弃股东权利的条款等。因此,如股份转让人在股份质押给第三人期间涉及将相应股份的表决权委托给收购人的,则需要提前取得债权人、质权人的书面同意,以保障收购交易的顺利推进。c、投资者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主要成员同时兼任另一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d、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e、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f、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g、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h、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i、投资者中持有30%以上股权的自然人以及在投资者中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票;j、在上市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前一项所称亲属同时拥有该公司股票时,也可以与本人或前一项所称亲戚直接或间接控股该公司;k、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一致行动人应将其所持股份进行合并和计算。投资者对自己所持股票的核算应包括注册于自己名下和注册于一致行动人的股票。投资者认为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向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收购管理办法》规定,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会触发强制要约收购义务(除非符合法定豁免强制要约的条件)。为避免触发全面要约收购义务,收购人在收购完成后的持股比例或持有表决权股份的比例通常不会超过30%。法定强制要约收购的豁免主要有两类情形:(1)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即《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类情形主要适用于收购人主动收购股份的情况;(2)免于发出要约,即《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该类情形主要适用于收购人因其他情况而被动增持股份的情况。不符合以上情形的,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30日内将其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减持到30%或者30%以下;拟以要约以外的方式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发出全面要约。如果预计交易完成后收购人的持股比例较低,或者原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与收购人的持股比例较为接近,甚至低于原控股股东,收购人可结合实际情况,运用多种组合方案以取得上市公司的控制权。例如,采取原股东表决权委托/表决权放弃、承诺不谋求上市公司控制权及通过定增增加持股比例以强化控制权等措施。收购人与上市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时,应当注意避免构成“借壳上市”。如构成“借壳上市”的,适用《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应当参照IPO的标准报经证券交易所审核;涉及发行股份的,应当报经中国证监会注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导致上市公司发生以下根本变化情形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借壳上市”):(1)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一百以上;(2)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一百以上;(3)购买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一百以上;(4)为购买资产发行的股份占上市公司首次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前一个交易日的股份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一百以上;(5)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虽未达到第(1)至第(4)项标准,但可能导致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发生根本变化;(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发生根本变化的其他情形。协议收购上市公司股份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相关板块定位,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具体条件。因股份转让人签订担保合同导致目标股份被质押给债权人,以及目标股份因债务被法院实施冻结等强制措施,目标股份的转让将受限。消灭债权债务,是解锁的终极方案。但在此过程中要注意资金与股份安全问题。因此,收购人在尽职调查阶段要争取发现股份转让人的重大债务,如未发现重大债务或披露的债务可接受,交易双方在签订交易文件时应由转让人出具承诺函,承诺无未披露的重大债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1)《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2)《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因此,股份转让人及收购人要注意是否存在半年内买入卖出该拟被收购上市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情形。根据《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第十二条规定以及交易所信息披露规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上市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包括修正公告)、业绩快报公告(包括修正公告)前十日内;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虽然窗口期股份变动限制的时间不长,但是很容易被忽略。对于要求收购进程紧凑的协议收购而言,如果在交易文件已经签署并准备迅速推进时发现窗口期限制问题,将会打乱已设定的收购节奏,可能造成收购成本的上升。因此,协议收购重要时间节点的规划安排,一定要注意避开各种窗口期。收购上市公司的尽职调查应建立在上市公司公开披露文件的基础之上,再针对性地要求相关方补充资料。相对独立的尽职调查对于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项目尤为重要,中介机构通过深入的尽职调查,为论证交易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提供基础材料,揭示目标公司潜在风险并较为准确地评估目标公司的真实价值,尽职调查的结果也将直接影响交易结构的设计及相关方谈判策略的制定。除了尽职调查常规事项的核查外,上市公司控制权变更项目的法律尽职调查需特别关注目标公司及出售方是否存在可能导致控制权收购交易障碍的事项,主要包括出售方法定及自愿承诺的限售义务、拟收购目标公司股权质押或冻结等权利限制状况、目标公司及出售方的债务风险等方面。中介机构应当全面审查目标公司公告中涉及出售方股东法定及自愿承诺的限售义务,实践中存在转让控制权交易涉嫌违反股东限售承诺而受到交易所问询,最终导致控制权转让交易终止的情况。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的规定,法定承诺不得变更或豁免;满足一定条件并履行审议程序的部分自愿承诺可以变更或豁免。根据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除转让双方存在控制关系或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转让外,法定限售股不得转让。因此,控制权转让的交易需选择符合此前限售承诺的方案,若出售方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为法定限售股,一般可以通过配套采取表决权委托或放弃、定向增发等方式实现控制权的变更,实践中也有个别项目系交易各方于股份禁售期内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但约定禁售期满后交割,最终得到了交易所的确认意见。收购方应全面及详细核查标的股权的权利负担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质押或冻结情况。为确保交易顺利进行,应合理筹划解除质押或冻结的方案并尽早启动解除工作,如在向交易所提交申请前未能解除质押或冻结,需取得质权人或人民法院同意转让的书面文件或许可文书,并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进行充分沟通,避免后续办理股票过户登记手续时遇到障碍。实践中解押资金可部分或全部由收购方提供,以减轻出售方的资金压力,比如第三方权利人、收购方及出售方之间签署三方协议并设立共管账户,核心是将收购方的部分股权转让款作为清偿出售方债务的担保资金,待条件成就时实际划转至第三方权利人账户,过程中先后完成股票解押及过户登记,具体方案此处不再赘述。需对相关主体的债权债务及资产状况进行全面核查,一方面,避免在控制权交易过程中出现第三方对拟收购股权设立新的权利限制,从而阻碍交易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目标公司交割前形成的隐性债务若在交割后被触发显现,收购方作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所得收益与其付出成本对应的预期收益相比将大打折扣。对此,交易协议中通常要求出售方承诺不存在潜在债务,并将此作为后期款项支付的条件之一,同时对于隐性负债的发生设置风控及担保措施。此外,对收购方的尽职调查亦不可忽视。需确认收购方是否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排除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例如收购方是否存在未清偿的大额债务、最近3年是否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最近3年是否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收购方为自然人的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交易方案涉及锁价定增的,实践中监管机构还会关注收购方股权结构的稳定性、是否有经营管理上市公司的能力、出资人的资金来源及履约能力等问题。业绩对赌是协议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中常见的对赌安排。业绩对赌的核心是业绩补偿,收购人或目标上市公司均可作为受偿的主体。根据交易双方谈判情况,近年来市场中上市公司协议收购交易约定的业绩补偿主要包含以下几种方式:(1)按持股比例向收购人补偿业绩差额。此种方式下,一般会约定以收购的股份比例或者触发补偿时收购人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补偿。(2)全额向收购人或目标上市公司补偿业绩差额。在此种方式下,不论收购人收购的股份比例或届时的持股比例如何,承诺方均全额向收购人或目标上市公司补偿业绩差额。(3)向收购人或目标上市公司补偿业绩差额,同时设置补偿上限。如转让人希望对补偿责任进行限定,可选择在约定业绩补偿的同时,设置补偿的金额上限。(4)按固定比例或一定折扣向收购人/目标上市公司补偿业绩差额。除设置补偿金额上限以外,在部分案例中交易双方会约定固定比例或一定折扣计算业绩补偿款,实质上亦相当于减轻了转让人的补偿责任。根据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法院一般认为对赌义务人对目标公司享有经营管理权是承担对赌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如需设置业绩对赌,为保障后续可顺利主张权利,建议于业绩对赌期内在保持收购人控制地位的前提下保留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管理人员担任上市公司或某一重要子公司(一般适用于仅针对该子公司设置业绩对赌的情形)总经理的职位,实践中有部分案例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亦会一并保留董事长一职。定金并非是交易的必须安排,一般在下述几种情形下会考虑适用:(1)出售方对收购方的资金实力存在疑虑,要求收购方先行支付一定比例款项以保证交易安全;(2)收购方对交易确定性及安全性有担忧(尤其是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交易过程中股价产生波动可能性较高的情况下),通过设置定金并要求排他期以防范出售方违约终止交易的风险;(3)出售方偿债压力较大,如不先行获取资金缓解债务可能会导致标的股份出现冻结等风险导致交易实施产生障碍。在引入定金安排的情况下,收购方可以考虑设置共管账户接收定金或要求出售方质押等值股票,从而保障交易终止后资金顺利返还的安全性。相较于一般股权交易,由于本身尽职调查工作量、信息披露要求、监管问询(如涉及)、行业主管部门、经营者集中申报或国资审批流程(如涉及)以及交易所合规确认意见申请流程等因素,上市公司收购交易所需时间更长(一般会在3个月及以上),在签署协议锁定交易对价(沪深主板不低于前一交易日收盘价的90%,创业板及科创板为80%)后,标的上市公司股价、经营情况、财务数据等可能在过程中发生较大变化,因此收购方引入调价机制并不罕见,且均会约定因除权除息引发的价格调整机制。调价条款示例:转让方及其实际控制人承诺,上市公司截至2021年12月31日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应不低于20亿元(以下简称“承诺净资产”)且2021年度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不低于1.2亿元(以下简称“承诺净利润”);标的公司截至2021年12月31日经审计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为实际净资产、2021年度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实际净利润,各方同意根据JLGF2021年度经审计的净资产和净利润情况,对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交易价款(以下简称“原交易价款”)予以调整,调整后交易价款为以下两项孰低:A.按实际净利润调整=(实际净利润/承诺净利润)×每股转让价格×标的股份数量;B.按实际净资产调整=(实际净资产/承诺净资产)×每股转让价格×标的股份数量。需要特别提示注意的是,如上文所述,若转让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涉及变更转让主体、转让价格或者转让股份数量等任一情形的,需重新进行锁价(转让价格不低于补充协议签署日前一交易日大宗交易价格范围的下限)。先决条件是指收购方在支付交易对价前应当满足的前提条件,一般包括应当履行完整的相关交易手续(如取得交易所的合规性确认函、取得主管部门对本次交易的批复、取得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的书面认可等)以及收购方要求出售方在交易前完成或解决的事项,如:1)尽职调查后发现的标的上市公司应当整改或完善的事项;2)标的股份的限售承诺豁免或其他交割障碍解除(如解除质押、冻结)等。一般而言,交易对价均会约定为分期支付,因此每一期交易对价可设置不同的先决条件,首期款一般对应股份交割,因此其常见的先决条件为交易手续履行完毕、交易障碍解除、股份交割及核心或短期内能够完成的整改事项,后续交易对价的先决条件会更集中于股份交割后事项的完成,如需一定时间整改的事项、董事会及管理层改组事项等。鉴于上市公司控制权现金收购交易中较多出让方存在较重债务危机甚至标的股份处于质押、冻结状态,除最为常见的将收购款直接支付至出让方账户的方式外,近期市场案例的资金支付方式主要还包括:(1)设立共管账户,即收购方将资金支付至其拥有一定控制能力的共管账户并在股份交割后予以释放的情况,一方面安抚债权人并提升交易信心,一方面亦提升自身的交易安全性;(2)指令支付,即收购方资金直接支付至出售方债权人,从而降低债务风险或解除标的股份质押以实现交割;(3)债务抵销,在收购方本身即对出售方享有债权的情况下,在交易里程碑事件(如股份交割)发生时以既有债权抵销收购款支付义务;(4)承债式收购,收购方承担出售方的债务作为其购买股权的对价,待将来达到一定条件时,收购方对出售方的债权人实际进行清偿,承担债务方式可以为收购方与出售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收购方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收购方债务加入与出售方成为并列的债务人等。值得注意的是,在出让方债务人较多或债务构成复杂、债务风险很高的情况下,一次交易中可能适用上述资金支付中的多种,过程中还存在较高可能性会引入债权人共同签署三方协议以明确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及债权人配合交割的义务等。一般而言,控制权交易协议涉及的内部审批程序/生效条件主要包括交易双方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决策部门的审议通过及相关承诺的豁免(如需),而涉及的外部审批程序/生效条件主要包括证券监管部门同意/核准/确认、经营者集中申报(如涉及)、国资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如涉及)、外商投资核准/备案/登记(如涉及)、行业核准/备案/登记(如涉及)等。从过往的案例来看,由于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涉及的资产规模较大,较易触发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而反垄断审查程序往往耗时较久,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交易又可能需要在较短时间内完成,因此收购方需通过合理设计交易方案,将经营者集中申报程序放在合适阶段,以确保控制权交易方案合规有序地快速完成。此外,收购方需格外注意在申报前避免出现“抢跑”行为,避免因未履行经营者集中申报程序而遭受反垄断主管部门处罚。例如,MNDJK曾在CMTJ控制权交易中因在收购行为实施前未向商务部申报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被处罚:商务部认为,M公司、T公司、W公司分别收购标的上市公司不同比例的股份的行为,是由多个关联方共同参与、分步骤实施的一揽子交易,各项交易依次展开和履行,交易间相互依存且交易目的一致,最终由同一经营者及关联方取得控制权,属于一项经营者集中。M公司和CMTJ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达到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M公司、T公司、W公司的前述收购行为已经实施,但在实施之前未向商务部申报,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由于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交易金额大,时间较长,流程繁琐,在交易过程中往往存在需要部分条款优先生效的情况,收购方可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在交易协议中对该等事宜进行约定和明确。例如,在WSGF控制权交易、SJK控制权交易中,收购方与转让方在交易协议中约定预付款条款提前于主协议其他条款生效。上市公司的融资属性是其作为收购标的的一大价值所在,因此,在绝大部分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交易中,收购方往往较为看重控制权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的后续融资及资本运作可行性,通过上市公司平台赋能产业发展。为此,在设计交易条款时,收购方可考虑针对上市公司潜在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潜在的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等专项设计违约责任条款,以在收购完成后,出现对上市公司后续运作产生不利影响或构成障碍的风险与事实时,对出售方进行追责。参考案例如HCGF控制权交易中,交易双方约定,“标的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下同)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无任何虚假、重大遗漏、隐瞒或误导,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或披露不实的或有事项、承诺事项及对本次交易的合法有效性、交易价格及交割日后标的公司产生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或未如实披露可能导致标的公司触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退市与风险警示情形。如本次交易完成后标的公司出现交割前因核心团队股东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存在的未披露或失实披露事项,给甲方或标的公司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给甲方或标的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在设计违约金条款时,除需考虑《民法典》下违约金的调整机制外,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证券监管机构往往也会关注违约金条款是否过高,是否存在通过设定违约金条款变相突破股份转让价格“九折”底价的情形。例如,在TMH控制权交易中,交易双方最初约定,如收购方发现上市公司存在违反交易协议项下承诺的相关情形的,收购方有权要求出售方支付相当于标的股份转让价款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收购方损失的,出售方还应赔偿收购方损失。在原协议前述约定项下,如违约情形发生,收购方将可能取得约7,221万元的违约金,继而可能导致其在该次交易中的实际交易价款约为28,885.5万元,据此计算的股票实际价格低于原协议签署前一个交易日上市公司股票收盘价的90%;为此,在标的股份交割前,交易各方签署补充协议对违约责任条款进行了更改,删除了前述违约金条款,仅保留了原则性的损失赔偿约定。《收购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上市公司收购过渡期”。由于上市公司收购可能会涉及多重的确认、批准或豁免等程序,同时可能存在较为复杂的交割安排,因此,上市公司收购项目中签订收购协议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之间往往会存在过渡期。过渡期内,由于收购人尚未取得目标股份,亦未能进行董事会的改选,收购人无法实际掌控目标上市公司,因此,收购人可能会在收购协议中对转让人在过渡期内的作为和不作为作出约定,以保障自身权益。常见限制包括但不限于:(1)未经收购人书面同意,转让人不得处置其直接或间接所持有的目标上市公司股份;(2)不得与第三方谈判、磋商与本次收购相关或类似的合作或交易;(3)不得修改目标上市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或擅自任免董监高人员、不合理提高董监高人员薪酬;(4)不得处置目标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一定价值以上的资产;(5)不得应对涉及一定金额以上的处罚、诉讼或仲裁;(6)不得修改、终止、重新议定已存在的一定金额以上的协议;(7)不得利用控制地位促使目标上市公司停止或改变主营业务或作出任何损害目标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等。上述过渡期的安排或限制很大程度上亦取决于交易双方的谈判地位。实践中,如转让人较为强势,最终可能仅能达成较为宽泛的概括性条款安排。譬如,仅约定转让人承诺督促目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正常开展其业务经营活动,并遵守中国法律、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公司章程以及其他内部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或约定转让人应遵守中国法律关于上市公司股东的规定,履行其应尽之义务和责任,不得因此损害上市公司以及其他股东之权利和利益等。与非上市公司收购相似,交易双方一般会约定满足全部交割先决条件或相关主体对特定事项作出豁免后,在一定期限内尽快办理交割事宜。上市公司股份交割主要涉及两个机构,即交易所和中登公司。程序上,双方需先向交易所提交目标股份转让的申请材料,并取得交易所出具的确认函后,再向中登公司申请办理目标股份的过户登记手续。此外,如涉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国家反垄断局出具确认、批准、许可或豁免的上市公司收购项目,一般会要求在向交易所提交申请材料时一并提交该等机构出具的相关确认文件,而无论是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出具的批复或是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和审批,都需要预留一定的时间。此外,如目标股份交割时仍处于质押状态,向交易所提交申请材料时还需提供质权人出具的同意转让的书面文件。信息披露在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之间起着重要的桥梁作用,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主要依据。所以投资者在收购上市公司的过程中须履行一系列的信息披露的义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投资者持有股份在5%-20%之间,且未成为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投资者持有股份在5%-30%之间,且成为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投资者持有股份在20%-30%之间,且未成为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投资者持有股份在20%-30%之间,且成为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除了要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上述权益变动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出具核查意见。《收购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收购人通过协议方式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收购管理办法》第二章主要规定的是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涉及的权益披露。换言之,如果协议收购的股份未达到或者未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的,则收购人和上市公司并不需要履行披露义务。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3个交易日,不含公告日当天)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每增加或者减少5%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作出报告、公告前,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另外,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参考文献:
《观韬视点 | 协议收购A股上市公司控制权要点解析》,来源: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专题之三:收购交易方案设计与论证》,作者:张明远、沈诚敏等,来源:金杜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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