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资讯】法考主观题民法典黄金考点法条明细原文汇编-孟献贵详细版

幽默   2024-06-21 10:53   广东  

法考主观题民法典黄金考点法条明细原文汇编

孟献贵编

 一、总则编部分

1、考点内容:法定代表人 越权担保  【法人】

民法典61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62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2、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营利法人】

民法典83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的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的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法典143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4、虚假的意思表示和隐藏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法典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法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法律行为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5、违法和违背公序良俗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法典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6、恶意串通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法典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7、无权代理【代理】

民法典171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善意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惟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来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8、表见代理【代理】

民法典173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共同代理参考)


 二、物权编

9、区分原则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法条 民法典215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10、预告登记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民法典 221条 当事人签订的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失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11、善意取得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民法典311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外有规定处,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它物权的,参考适用前两款规定。


12、物上代位权   【担保物权-一般规定】

民法典390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动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 担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13、混合担保  【担保物权-一般规定】

民法典392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14、动产浮动抵押权 【抵押权】

民法典396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的财产确实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404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买受人。


15、流押条款【抵押权】

民法典401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16、抵押财产转让【抵押权】

民法典406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人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17、超级动产抵押权 【抵押权】

民法典416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陆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18、流质条款 【动产质权】

民法典428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19、股权质押   【权利质权】

民法典443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己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


20、应收财款质押 【权利质权】

民法典445条 以应收财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陆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帐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三、合同编

21、无名合同【一般规定】

民法典467条,本法或者其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且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它法律最相类似合同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同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2、预约合同

民法典495条 当事人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收,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23、缔约过失责任【合同的订立】

民法典500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对方损失的, 应当承担同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瑟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民法典501条 当事人在订单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常当的使用;泄露、不正当的使用该商业秘密或信息民,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4、表见代表【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504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法人的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25、第三人代表为履行(清偿)【合同履行】

民法典524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6、情势变更【合同履行】

民法典533 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进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在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的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27、债权代位保存权(代们权的提前行使)【合同的保全】

民法典536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或者该债权人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期间即将届满或者届满或者末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必要行为。


28、债权人的撤销权【合同的保全】

民法典538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539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540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民法典541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民法典542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9、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民法典552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力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30、约定解除权【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民法典562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以解除合同。


31、法定解除权【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民法典56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32、继续履行(合同僵局)【违约责任】

民法典580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民法典581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33、违约金【违约责任】

民法典585条  当事人可惟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为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韦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合的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4、动产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买卖合同】

民法典641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642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民法典643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35、一般保证人的先认抗辩权【保证合同】

民法典687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36、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买卖不破租赁

民法典735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37、保理合同一债多保【保理合同】

民法典768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38、建设工程合同法定优先权【建设工程合同】

民法典708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9、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委托合同】

民法典933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40、不当得利

民法典122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民事权利】


【准合同-不当得利】

民法典985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民法典986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民法典987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民法典988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四、侵权责任编

41、共同危险行为【一般规定】

民法典1170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42、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996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

民法典1183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赔偿】


43、单位用工责任和个工用工【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民法典1191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1192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44、安保义务人责任【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民法典1198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45、产品责任【产品责任】

民法典1203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6、高空抛物责任【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民法典1254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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