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库参考案例丨融资性贸易中“过桥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法律效力以及法律责任?

教育   2024-11-07 08:36   河南  

文章来源:三分钟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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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根据查明的事实,中核公司、海鹰公司、深圳热客、北京热客等在磋商订立《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产品购销合同二》前后,并不关注货物本身,无真实的买卖意图,本意在于共同实施融资性贸易行为,即通过分别订立内容高度一致的连环买卖合同,构筑虚假交易流程,以买卖形式掩盖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上述合同所涉买卖交易内容系当事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均属无效,并就隐藏的借贷法律关系,在必要时突破形式上的单一合同相对性,对融资性贸易各参与方的具体行为作整体考量,以正确认定案涉企业间借贷关系中的合同主体、合同效力以及各行为人的责任。


一、关于合同主体的认定


从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来看,本案当事人均认可中核公司的出借人身份,主要争议在于借款人的认定。虽然《产品购销合同》显示海鹰公司系中核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但该买卖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须基于隐藏的借贷意思,全面准确把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从案涉借款的磋商过程、实际用途、流转方式等角度进行审查,作以下分析:


第一,深圳热客是案涉借款的用资方。经查实,中核公司以向华源公司付款的方式出借25,315,262元,该笔借款实际用于清偿深圳热客在南宫项目项下欠付华源公司等供货商的设备材料货款。此后,深圳热客通过海鹰公司向中核公司部分清偿了案涉借款。以上款项用途、流转方式能够较为充分地证明借款为深圳热客实际使用。


第二,深圳热客、北京热客均自认其借款人的身份。一方面,深圳热客于2019年自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向中核公司借款以清偿前述货款等内容,能与本案查实的借款实际用途相互印证,证实深圳热客的借款人身份。虽然深圳热客抗辩称《情况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难以采信。另一方面,作为深圳热客关联公司的北京热客,在23550号案件和本案审理中,均明确认可自身系借款人。此外,在一审法院认定深圳热客、北京热客系借款人并判令其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后,深圳热客、北京热客均未以上诉方式提出异议,本案其他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对于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处理,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海鹰公司已向中核公司充分表明其并非借款人的身份,且海鹰公司始终不同意以借款人身份参与到融资性贸易环节中。中核公司与海鹰公司在磋商《产品购销合同》时,海鹰公司已向中核公司明确提出其仅收取固定代理费,不承担交易风险,不承担还款责任等意见,显示其当时明确了不作为借款人的态度;之后,中核公司和海鹰公司因上述合同涉诉后,才发现各自持有的《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在海鹰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等方面存在相反约定,也可证实海鹰公司始终不认同其借款人身份,双方未能在海鹰公司的还款责任分歧上达成一致的情况。另,《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海鹰公司货款支付数额与《产品购销合同二》项下的海鹰公司货款收取数额之间的差额,以及海鹰公司扣留深圳热客还款金额2%后将剩余款项转账给中核公司的实际行为,符合海鹰公司关于其系作为“借款通道”固定收取2%“通道费”,而不是作为转贷人按融资周期收取利息以牟利的意见。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海鹰公司存在以放贷为常业等违规经营事实的情况下,海鹰公司关于其仅系中间方,不存在转贷牟利行为的主张,理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中核公司主张海鹰公司为借款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中核公司知悉实际借款人为北京热客或者深圳热客。在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磋商、订立、履行以及发生争议的各个阶段,作为签约方的海鹰公司始终坚持其并非借款人,相反,案外人银霞积极参与商谈借款还款事宜。结合融资发生当时,银霞持有北京热客65%股权,北京热客持有深圳热客80%股权,银霞先后担任北京热客、深圳热客的法定代表人,《产品购销合同》亦是交由银霞或其委派人员先后在中核公司、华源公司、海鹰公司之间流转完成合同签章,以及案涉借款为深圳热客实际使用,北京热客自愿为《产品购销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提供担保等事实,能够充分印证中核公司在出借款项前已与银霞所代表的北京热客或者深圳热客就开展融资交易作了充分沟通联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际借款人为北京热客或者深圳热客。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中核公司系出借人,深圳热客、北京热客系实际借款人,海鹰公司系融资性贸易的中间方。


二、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


首先,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中核公司与北京热客、深圳热客之间已经达成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企业间借贷行为的合意,海鹰公司亦自愿作为中间方加入该次融资性贸易,此后中核公司也以向华源公司付款的方式完成了款项出借义务,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对海鹰公司提出的借款合同未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在案证据来看,隐藏的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深圳热客、北京热客一方,系为生产经营需要临时性向中核公司拆借资金而订立借款合同;出借人中核公司一方,尚无证据证明其有长期、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融资服务等以借贷业务为常业的行为,故本院对案涉借款合同作有效认定。


 三、关于各行为人的责任认定


作为借款人深圳热客、北京热客,其在中核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后,未及时清偿案涉借款,系造成中核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中核公司有权向借款人深圳热客、北京热客主张还本付息。鉴于一审判决仅判令借款人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项处理予以维持,依据借款本金数额和具体还款情况来最终认定借款人实际拖欠的借款数额。经查,深圳热客向海鹰公司转账支付5,000,000元用于返还借款,海鹰公司扣留100,000元后将剩余的4,900,000元转账给中核公司。由于海鹰公司不具有扣留上述100,000元的合法依据,所扣款项仍系还款的一部分,应归属中核公司,故海鹰公司负有向中核公司返还该笔款项的义务。据此,本院认定深圳热客、北京热客应向中核公司清偿的借款数额为20,315,262元(25,315,262元-5,000,000元=20,315,262元),同时,海鹰公司应将其扣留的100,000元款项直接返还给中核公司。


作为中间方的海鹰公司,应就其参与融资性贸易的过错行为承担相适应的责任。在具体责任形式上,本院主要从两方面考量:一是原因力。一方面,海鹰公司的参与行为是中核公司愿意出借款项的重要动因。海鹰公司自述其知晓中核公司同意进行融资性贸易的前提是找到另一家国有企业,作为其买卖合同相对方参与交易,以符合企业风控制度;并且海鹰公司在明知其与中核公司就海鹰公司还款责任存在重大分歧的情况下,作为最后在《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上签章确认的一方,未谨慎审核合同内容与签章的一致性,也致使中核公司产生了融资资金有海鹰公司提供额外保障的错误认识。因此,若海鹰公司未参与到该笔交易中,中核公司会否同意融资具有不确定性。有鉴于此,海鹰公司就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并致中核公司损失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海鹰公司不是中核公司未能获得清偿的直接责任人,其参与行为应属损失发生的间接原因,在责任顺序上应列于深圳热客、北京热客之后。故本院确认海鹰公司就中核公司的案涉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是过错程度。海鹰公司出于为自身增加虚假业绩等不正当目的,自愿提供合同订立、资金流通等媒介服务,帮助当事人规避相关限制或禁止性规定,存在明显过错。但海鹰公司作为整个融资性贸易中的一环,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长期从事“通道”业务,主动引导案涉交易,设计交易结构等情形,故其在交易中的作用有限;海鹰公司在整个资金流通中固定收取2%“通道费”,其所获利润亦有限。同时,作为损失方的中核公司,主动接受融资性贸易的行为亦存在明显过错,其在同意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企业间借贷之时,可以也应当预见到通谋虚伪行为的法律后果。据此,基于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海鹰公司在深圳热客、北京热客不能清偿案涉借款数额的40%范围内,向中核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8日,华源公司与深圳热客签订南宫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华源公司为深圳热客生产蓄热电暖器,合作期限为2018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7日。2018年8月28日至11月18日,华源公司向深圳热客供货。华源公司确认电采暖设备已于2018年11月18日前完成交付义务,剩余货物于2018年12月29日前予以交付。


2018年10月26日,华源公司与深圳热客签订合同编号为hyhk20181026的《货款结算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该合同系《合作协议》的补充合同,鉴于深圳热客资金周转困难,华源公司同意在货款支付方面给予深圳热客一定的支持,在深圳热客已付货款的基础上,深圳热客尽快筹集3,000,000元资金向华源公司支付供货周转款,华源公司承诺向深圳热客按时保障总计14000台左右蓄热式电热器的供应。深圳热客未按时向华源公司支付的货款,视作深圳热客向华源公司借款。


2018年12月21日,海鹰公司与华源公司及中核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NEMHDC201811003)。


2018年,海鹰公司与深圳热客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称为《产品购销合同二》)。


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均载明:中核公司、海鹰公司、华源公司就南宫项目采购设备及材料一事订立合同。供货产品为电采暖设备、塑铜线、防老化线、水箱等,货款金额为27,393,641.50元。货物到达海鹰公司施工现场后,海鹰公司当日对其进行验收。货物经检验合格,海鹰公司应向华源公司提供书面货物检验合格确认书。政府项目拨款后7日内,海鹰公司应向中核公司付清合同款的全部款项。海鹰公司最晚付款期限为2019年3月15日。海鹰公司支付货款前,中核公司应向海鹰公司全额开具对应的设备及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不同之处有三:(1)合同签订地点不同。中核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地为上海,海鹰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丰台区。(2)部分合同条款约定不同。中核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3.1条载明“乙方(即华源公司)收到甲方(即海鹰公司)的生产供货通知后十个工作日之内完成设备发货”,8.1条载明“丙方(即中核公司)在收到甲方确认收货通知后,按照合同金额价款/1.045的计算方法向乙方支付货款(此货款为支付乙方的全部货款),乙方向丙方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丙方在两个工作日内,以汇款方式向乙方付出对应发票的全额货款”。海鹰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3.1条载明“乙方收到甲方的生产供货通知后八个工作日之内完成设备发货”,8.1条载明“丙方在收到甲方确认收货通知后,按照合同金额价款/1.045的计算方法向乙方支付货款(此货款为支付乙方的全部货款),乙方向丙方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丙方在两个工作日内,以汇款方式向乙方付出对应发票的全额货款。如丙方未能如约付款,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合同签订日期不同。中核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仅载明2018年,无具体日期。海鹰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


同时,北京热客、海鹰公司与中核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北京热客为海鹰公司向中核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在当事人因上述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后,中核公司与海鹰公司发现其各自持有不同版本的《产品购销合同》《担保协议》,差异主要在于海鹰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约定内容和相关落款签章样式。


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22日,中核公司向华源公司合计支付25,315,262元。2019年9月,海鹰公司向中核公司支付4,900,000元。 


2019年,深圳热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华源公司系深圳热客多个“电代煤”项目的设备供应商,且深圳热客对华源公司有一定数量的欠款。为此,深圳热客向中核公司借款25,48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欠款。借款方式为,2018年12月21日,海鹰公司与华源公司及中核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NEMHDC201811003)。此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供货,华源公司未向中核公司及海鹰公司供应合同清单中的设备。中核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的款项,实际为中核公司向深圳热客提供的借款,用于归还深圳热客对华源公司的欠款。


中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深圳热客、海鹰公司、北京热客共同向中核公司归还借款21,732,265.50元;2.判令深圳热客、海鹰公司、北京热客共同向中核公司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21,732,26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4,9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3.判令北京热客对深圳热客、海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深圳热客、海鹰公司、北京热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中核公司偿还20,415,262元;二、驳回中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海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6118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深圳市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返还20,315,262元;三、上诉人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返还100,000元;四、上诉人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欠付款项,在原审被告深圳市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热客派尔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40%范围内,向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物资供销华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案  号



一审法院判决案号:(2020)沪0101民初26118号;


二审法院判决案号:(2021)沪02民终90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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