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合肥市中小学食堂及校外供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合肥市中小学食堂及校外供餐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合肥市中小学食堂及校外供餐管理,保障学生在校集中用餐的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食堂(含学校自主经营食堂、承包或委托经营食堂),是指为学生提供就餐服务,按要求具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存放、食品加工操作、食品出售及就餐空间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校外供餐单位,是指根据服务学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中小学、中职等学校食堂(以下简称“学校食堂”)及校外供餐管理。
第四条 学校食堂经营要坚持公益性原则,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食堂原则上应坚持自主经营,不再引入社会力量承包或者委托经营,已经引入社会力量的不再签订新的合同。确需引入社会力量的,须报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以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餐饮服务或餐饮管理单位。
第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食堂的行业监管,并按照职能分工履行校外供餐管理行业责任,指导学校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学校食堂和校外供餐单位的食品安全监管,按照学校食堂、校外供餐单位食品安全风险等级对应的频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及学校的食品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学校食堂、校外供餐单位落实主体责任,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等。
第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疾控机构负责食品安全风险和营养健康的监测与评估,指导食品安全事故的病人救治、流行病学调查和卫生学处置。在教育主管部门配合下,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和营养健康知识教育。
第八条 学校是食堂及校外供餐管理的责任主体。书记、校长是第一责任人,要建立由校领导、后勤管理部门负责人、财务人员和食堂管理人员组成的食堂及校外供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严格落实学校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
第九条 学校应按照“统一管理、独立建账、成本核算、收支平衡”的原则,不断完善财务监管制度。严格执行《中小学财务制度》等有关规定,将食堂相关财务活动纳入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实行分账核算。
第十条 自主经营的食堂应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在食堂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学校食堂新建、改建、停办或变更经营模式,应先向所属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或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学校应建立财务核算管理制度。学校食堂成本以食堂的日常经营服务活动所必需的各项直接支出为核算依据。食堂支出包括食材采购成本、人工成本等,不得将应在学校事业经费列支的费用等计入食堂支出。不得违规列支食堂经费,不得直接或变相用于发放学校教职工福利,不得用于学校招待费支出或其他非食堂经营服务方面的支出。由学校收取的代办伙食费结余应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学校应建立进货查验和采购人员岗位定期轮换制度。规范食堂采购管理,遵循安全、健康、符合营养需要的原则,科学编制食材采购需求,采购人员原则上每学年轮换一次。每次采购应做详细的采购记录备查,要严格执行食堂食品采购索票索证和台账管理制度。建立出入库管理制度,食堂物品的出入库必须由专人负责,签字确认。严格出入库的查验,严禁变质、过期食品出库、入库,做到去向可查。
第十三条 自主经营确存在困难的学校,可以引入社会力量经营管理食堂。学校应成立由学校、家长代表等组成的食堂招标工作小组,确定招标原则、招标方式,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通过公开招标选择符合条件的餐饮服务或餐饮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 承包或受委托经营学校食堂的餐饮服务或餐饮管理单位应当至少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条件。
(二)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总监和至少1名具备资质的营养师或营养指导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三年以上实体店经营管理经验。
(三)建立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承包方或受委托经营方发生变化的,学校要按照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六条 学校应依法与承包方或者受委托经营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食堂安全与营养健康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利润率或利润额度并设立监管、考核与退出机制,严禁学校只包不管、以权谋私、暗箱操作、收受回扣、优亲厚友等。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合同须报所属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承包方或受委托经营方对其承包或者经营食堂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主动接受学校的监督,严禁分包转包。要在学校食堂所在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取得与承包内容相适应的经营项目。按照要求设立独立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和组织机构,配足配强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
第十八条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要建立考核退出机制,对承包或委托经营食堂实行退出管理,严格量化考核。承包、委托经营方出现应退出情况的,应立即停止其食堂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未具备设置食堂条件的学校可采用校外供餐的方式为学生提供用餐供餐服务。各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按照《安徽省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完善招标条件,严格供餐单位准入。学校应按规定从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公开招标选定的校外供餐单位名单中,选定本校校外供餐单位。校外供餐单位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先向所属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或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学校与校外供餐单位签订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辖区校外供餐服务合同范本,合同中应明确双方权利和责任,约定供餐服务考核办法及退出机制,合理确定卫生、质量、价格、原料投入率等实质性条款。明确实际加工供餐地址与中标校外供餐单位的许可信息一致,要求供餐单位提供车辆行驶轨迹和全程视频监控,强化全流程、可追溯监管,严防转包、分包、代加工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对校外供餐单位提供的食品随机进行外观查验和中心温度检查,食品中心温度低于60℃的应拒收。学校应当按要求对每餐次供餐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做好记录,并定期对留样设备进行维护和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条 落实校外供餐单位“互联网+视频厨房”监控。校外供餐单位在食品库房、烹饪间、分装间、餐饮具清洗消毒间、留样冰箱等重点场所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并将视频信号接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校外供餐单位应建立供货者评价和退出制度,对供货者的食品安全状况等进行评价,将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要求的列入供货者名录,及时更换不符合要求的供货者。应制定检验检测计划,定期对大宗食品原料、加工制作环境等自行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四条 校外供餐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学校应立即停止供餐,终止合同,同时报告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和所属教育主管部门,所属教育主管部门应及时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发布公告。
(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或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被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未持续保持校外供餐单位资质,经整改仍不符合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
(二)未履行供餐服务合同规定,经营管理混乱、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被市场监管部门处罚且限期整改不到位的。
(三)在市场监管部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采购、加工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原材料或掺假用假,使用非食用物质及滥用食品添加剂,降低食品安全保障条件等的。
(四)在为学校供餐过程中发生转包、分包供餐业务,或擅自更换履约人、变更生产地址、违反供餐服务合同行为的。
(五)降低供餐质量和餐量标准,随意变更供餐食谱,经学校约谈警告后,仍不进行改正的;服务质量存在问题,每学年师生满意度测评连续两次未达到80%的。
(六)食品的配送温度和食用时限不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有关要求的。
(七)发生学生食物中毒以及其他原因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八)供餐单位与学校存在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经营行为的。
(九)出现其他影响食品安全和服务质量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与科学引导。主动排查掌握并科学指导学生非在校就餐,教育引导学生自觉拒绝无卫生安全保障的“小饭桌”、无证(照)商贩出售的“三无”食品等,养成安全卫生的饮食习惯,预防各类食物中毒事件和食源性疾患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学校食堂及校外供餐单位应切实做好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设施设备全流程控制管理、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主动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配齐配足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履行验收、加工、分餐、留样、配送追踪等管理职责,确保从采购到留样的每一个供餐环节,安全管理责任到岗到人,压紧压实责任链条。
第二十八条 学校要完善食堂大宗食品招标采购制度,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供货商。学校应与供货单位签订采购合同,并明确供货单位食品安全责任,保证食品安全。
第二十九条 建立采购台账记录制度。学校食堂采购食品时应严格查验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规定如实记录购进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等内容,确保食品安全;不得采购质量不合格、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得采购有腐败变质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不得采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明文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尽可能少使用食品添加剂,并在食堂醒目位置公示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学生餐应注重营养与口味相结合。食堂及供餐单位应按照国家《学生餐营养指南》要求科学制定带量食谱,食谱一周内不得重复,每周提前三天公示。应当采用卫生健康的烹调方法,各种原料应先洗后切,优先采用蒸、煮、炖等烹饪方法,少用炸、煎、熏、烤等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烹调方式。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综合考虑学生的营养需要、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食堂及校外供餐伙食价格标准,将营业利润控制在一定比例内。餐食一律实行明码标价,教职工与学生同菜同价。严禁将餐费转嫁给学生或企业,严禁以任何形式挤占学生餐费,不得向供餐企业或餐饮管理服务单位收取承包费、管理费、装修费等。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利用官网、微信公众号等公共信息平台,向师生、家长公开每周食谱、大宗食品进货来源、供餐企业等信息。坚持食堂财务公示制度,每月对食堂采购物品品种、数量、价格、相关票据及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采用适当方式定期与学生、教师、家长沟通,征求对食堂管理和服务的意见,不断改进食堂工作。学校每学期应开展不少于两次就餐满意度测评,组织师生及家长代表对食品安全、餐食质量数量、价格、卫生、服务水平和排队时长等方面进行全面评价,及时公开评价信息,并及时进行沟通整改。如测评多次反映出质量差、口味差,应取消该餐饮服务或餐饮管理单位的服务或供餐资格,依规进行处置。
第三十四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联动,进一步完善学校食堂及校外供餐管理应急处置机制,指导学校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和供餐预案。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建立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成立以校长为组长的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制定完善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细化信息报告、人员救治、现场保护、证据保全、危害控制、事故调查、善后处理、舆情应对、平稳供餐等具体措施,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及校外供餐企业应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落实预防食品安全事故的各项措施。
第三十六条 学校在发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后,应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及时向本级教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积极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患。同时,立即停止食堂经营和供餐活动,封存导致或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用具、设施设备和现场,启动供餐预案,平稳供餐。在有关部门指导下,配合开展调查处理,并做好学生、家长思想工作。
第三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接到食品安全突发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到现场协助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指导和督促学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每餐均应有学校校级负责人和相关人员与学生共同用餐,同时鼓励学校建立家长陪餐制度。陪餐人员应对餐食进行客观评价,对食堂环境卫生、从业人员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做好陪餐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集中用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陪餐费用自理。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组织师生及家长成立膳食委员会,参与学校食堂日常监管或巡查。供餐期间,应当邀请家长代表查看视频监控,每日不少于一次。学校每学期至少组织家长代表对供餐单位进行两次实地抽查走访。
第四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完善“你呼我应”机制,注重向师生和家长等重点群体,征集校园食品安全问题线索。征集到线索后,应及时处置和反馈相关诉求,对群众反映的问题逐一梳理,及时核实、追根溯源、限时解决,把监督落到实处。
第四十一条 教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公安等相关单位,应当落实工作联动机制,定期进行会商研判,加强信息共享,共同研究解决问题,形成共管共治格局。要建立学校食品安全的跨部门监管机制,常态化开展学校食堂和校外供餐单位的联合执法检查,对检查发现学校食堂和校外供餐单位未严格落实主体责任,经风险会商确实存在较大风险隐患的,予以联合约谈,督促整改落实,及时消除风险。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玩忽职守、疏于管理,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追究相应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所辖区域内学校集中用餐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和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卫健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后如上级部门有新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