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评:在很多情形下,企业拟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提出复议诉讼时,必须基于自身经营实际,充分考虑相关决定被撤销后,企业能否经得起税务机关的补充调查;对于受托的税务律师而言,帮企业获得撤销的判决,并不是服务的终点,而是专业服务的起点。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某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再审申请人厦门市某某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新某某公司)因诉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某)、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2行终1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全新某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一、二审判决对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关于全新某某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少申报应税收入及少缴税额的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改判。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某并未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了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明显错误。三、原一、二审判决对某关于滞纳金的起算时间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错误。四、某决定追缴增值税以外的其他税费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追缴期限。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5日,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申请人作出厦国税稽处〔2017〕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17〕33号处理决定),申请人对此先后申请行政复议并提起诉讼,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2017〕33号处理决定及维持该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后承继原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职责的某经补充调查,于2021年2月5日作出厦税稽处〔202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21〕4号处理决定)。申请人就〔2021〕4号处理决定向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税务局认为某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2021〕4号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认为〔2021〕4号处理决定认定少申报应税收入及少缴税额不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滞纳金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以及超过追缴期限。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2021〕4号处理决定认定少申报应税收入及少缴税额有误的主张,经查,某提交的电子费用一览表,现金日记账,工资表,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申请人少缴相关税费的事实,申请人虽对前述证据提出质疑但理由不够充分且申请人存在故意销毁真实账簿的行为,故其前述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2021〕4号处理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本案〔2021〕4号处理决定是某在补充调查的基础上重新作出的,处理结果与〔2017〕33号处理决定明显不同,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的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某在未查清具体交易的销售方式、货物交付及风险转移的时间的情况下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日期,滞纳金起算时间计算错误的主张,某在申请人存在故意销毁真实账簿的情况下,根据检查所取得的电子费用一览表、现金日记账、银行账务资金流水记录等证据,确定申请人每月应申报的收入和少申报的收入,并据此确定税款缴纳期限,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追缴税费行为已超过追缴期限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本案申请人少缴税费的行为非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而是申请人通过故意隐瞒收入等方式实现,故追缴期限依法不受三年的限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陈顺利
审 判 员 史寅超
审 判 员 陈生奇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邓 伊
书 记 员 陈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