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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税〔2016〕41号,2016年4月18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北京、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浙江、河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了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增值收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规定,我们制定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办法》共五章二十四条,本办法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关于继续执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95号,2017年12月29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
为深入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 的通知》规定,现就试点期间继续执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延长试点期限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县(市、区),其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等的征收、使用管理,继续按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税〔2016〕41号)、《关于新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地区适用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执行。
3.《关于延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政策期限的通知》
(财税〔2019〕27号,2019年3月12日,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继续做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工作,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实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的地区,继续按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6〕41号)、《关于新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地区适用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号)有关规定执行。
4.《关于延续实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政策的通知》
(财税﹝2023﹞52号,2023年10月14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自然资源局: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部署,做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现就延续实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以下简称调节金)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延续实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6〕41号),实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地区,使用调节金相关政策。
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土地受让方依法缴纳契税,不再缴纳于契税相当的调节金。
三、删去《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税〔2016〕41号)第二十一条。
原《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6〕41号)第二十一条是:在契税暂无法覆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环节的过渡时期,除本通知所规定的与土地增值收益相对应的调节金外,须再按成交价款的3%-5%征收与契税相当的调节金。具体比例由试点县参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定的契税适用税率确定。与契税相当的调节金由土地受让方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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