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记录仪的作用是记录执法人员执法过程,属于执法办案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政务
2024-11-08 11:42
辽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有关“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以及参照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有关“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内容。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执法记录仪的作用是记录出警人员执法过程,中山市公安局将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认定属于执法办案的过程性信息准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中山市公安局作出涉案答复理据充分,并据此判决驳回申请人撤销涉案答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建球,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公安局。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26号。委托代理人:何建锋,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工作人员。申请人苏建球因诉中山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行终1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建球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视听材料、电子数据。2、二审法院程序违法。3、被申请人隐瞒案件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隐瞒了对申请人实施非法拘禁的非法目的。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后改判。中山市公安局提交意见称:我局港口分局西街派出所于2018年7月23日携带执法记录仪通知申请人到西街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并未实施传唤或强制传唤。该过程中民警携带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视频资料系用于内部监督,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争议焦点为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山公政务公开[2019]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下简称涉案答复),是否合法。根据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苏建球向中山市公安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2018年7月23日早上7时至7时30分涉案民警所佩戴的执法记录仪中的录像录音视频资料,中山市公安局作出涉案答复称,苏建球申请公开信息系公安机关为规范执法而制作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信息,故不予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有关“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以及参照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有关“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内容,中山市公安局作出涉案答复,决定不予公开苏建球的申请事项,并向其说明了不予公开的事由,并无不妥。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执法记录仪的作用是记录出警人员执法过程,中山市公安局将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认定属于执法办案的过程性信息准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中山市公安局作出涉案答复理据充分,并据此判决驳回申请人撤销涉案答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苏建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