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一篇文章:
《外国法院判决在华的承认与执行》
除了上述与我国缔结了互为承认法院判决的国家外,与我国经济往来相对密切的美国、英国、日本、韩国等国家,当事人只能依据互惠关系原则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法院生效判决。
“互惠关系”分为“事实互惠”“法律互惠”和“推定互惠”。其中,“事实互惠”是指作出请求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外国法院所属国曾经有过承认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作为回应,我国对该国法院判决也承认和执行。
“法律互惠”是指两国规定了大致相同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有关规定,并以国内立法形式作出互惠保证,若根据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所在国的法律,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则可以认定该国与我国存在法律上的互惠关系。②
“推定互惠”是指两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达成互惠谅解或共识,或者存在外交互惠承诺等事实则可以推定两国存在互惠关系。③
我国司法实践曾以“事实互惠”为主,但是随着经济开放、共建“一带一路”的大背景下,我国法院对互惠原则逐渐从事实互惠向法律互惠与推定互惠标准转变。
2015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9号),其中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国际司法协助,切实保障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要积极探讨加强区域司法协助,配合有关部门适时推出新型司法协助协定范本,推动缔结双边或者多边司法协助协定,促进沿线各国司法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要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积极倡导并逐步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范围。要严格依照我国与沿线国家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积极办理司法文书送达、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等司法协助请求,为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高效、快捷的司法救济。
2019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9】29号)第十九条规定:采取积极举措,便利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推定互惠的司法态度,以点带面不断推动国际商事法庭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涉外会议纪要),涉外会议纪要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申请承认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存在互惠关系:(1)根据该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2)我国与该法院所在国达成了互惠的谅解或者共识;(3)该法院所在国通过外交途径对我国作出互惠承诺或者我国通过外交途径对该法院所在国作出互惠承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法院所在国曾以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应当逐案审查确定。
我国上述司法政策的变化,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适用事实互惠的标准有了重大突破,尤其是涉外会议纪要不再将事实互惠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必要条件,而是转而采取法律互惠和推定互惠的精神。因此,虽然新民诉法对互惠关系的理解和适用未作出详细规定,但是当事人可以在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结合上述司法政策的变化予以应用。
上文我们提到了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基础包括互惠原则的适用。互惠原则分为法律互惠、事实互惠、推定互惠。从我国司法政策的变化来看,我国法院正在经历从长期以来适用事实互惠向适用法律互惠转变。
我国2022年1月颁布的《涉外会议纪要》第四十四条对法律互惠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根据外国法院所在国的法律,我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存在互惠关系应当逐案审查和确定。
但是,是否所有的外国法院判决都可以采取法律互惠的审查标准?我们认为,结合我国法院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还无法如此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一带一路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要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
由此可见,对于尚未与我国签订司法协助条约的沿线国家,我国法院可考虑采取较为宽松的“法律互惠”原则。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上述一带一路意见,法律互惠标准仅适用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结合我国法院一贯的谨慎态度,对于非沿线国家目前仍然实行的是“事实互惠”。
《涉外会议纪要》明确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性事项,包括申请材料、申请期间及保全措施的申请等。
根据《涉外会议纪要》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将对方当事人列为被申请人。双方当事人均提出申请的,均列为申请人。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碰到过申请人仅仅将部分被告列为被申请人,部分被告没有列为被申请人的情形,这种情形该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法院在审理申请和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案件时,通常需要对所有相关当事人进行审查,如果仅将部分被告未被列为被申请人,其在我国还有资产的情况下,可能涉嫌剥夺了该被告的诉权,从而导致影响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建议如果申请人希望在中国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建议在申请时就将所有相关被告均列为被申请人,以确保判决的完整性和可执行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涉外会议纪要》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但被申请人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地,且其财产也不在我国境内的,可以由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涉外会议纪要》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案件后,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被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涉外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管辖权异议申请的,应当提交其主体资格证明以及有效联系方式;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
由此可见,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管辖法院一般为被申请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若被申请人在我国境内无住所、无财产,则可由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申请人若对该案管辖权有异议,须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若被申请人从境外提交须提交主体资格证明。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因此,申请人须在外国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承认和执行,超期申请可能会导致外国法院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根据《涉外会议纪要》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l申请书;
l判决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l证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
l缺席判决的,证明外国法院合法传唤缺席方的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判决及其他文件为外文的,应当附有加盖翻译机构印章的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如果是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
根据《会议纪要》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结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十五日内逐级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人民法院根据互惠原则进行审查的案件,在作出裁定前,应当将拟处理意见报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拟处理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裁定。因此,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法院在作出裁定之前,会将处理意见报送省高院审查,省高院再报送最高院审核后方可作出裁定。
随着我国企业出海浪潮,我国企业与世界融合度越来越高,各国企业发生商事纠纷在所难免,在此,我们对申请人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提出一些优化建议: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时效为2年,通常,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材料均在域外形成,需要做公证认证等相关手续,这些手续可能需要长达数周乃至更长时间才能完成。鉴于我国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强制性的,不能通过当事人申请延长,因此,建议申请人尽早启动程序,以免超过申请期间而不予承认和执行。
在外国法院判决所在国与我国无司法协助双边条约、国际公约的情形下,申请人应当尽量多搜集该外国与我国存在互惠关系及良性互动的证明。包括:(1)提供对方国家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案例;(2)我国法院曾经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例;(3)相关官方新闻报道,如该法院所在国已通过外交途径对我国作出互惠承诺等;(4)该外国法院所在国系我国一带一路倡议国家等能够证明该外国法院所在国与我国良性互动的材料。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目的是为了债权能够得到清偿,因此建议申请人与法院及时沟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以防其进行财产转移从而架空判决书,避免即使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得到了支持,也执行不到财产的情形。
注:本文作者:王学红、任明溪
来源:公众号“大成大连办公室”
其他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