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怎么解决投资者退出的法律争议?(一)

文摘   2024-09-26 15:22   天津  

投资者退出私募基金可选择的退出渠道较为多样(可参见投资者通过什么途径能退出私募基金?难度如何?),因此,投资者退出私募基金相关的法律争议呈现出类型多样、内容复杂的特点。

对于投资者退出法律争议的司法实践,王律根据实务作出梳理和总结,分两次发表,本文为其一。         

 

一、当投资者退出的条件没能满足时,法院怎么判?

司法实践中,投资者通常会在投资协议中约定退出条件,在退出条件没成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多以《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以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当事人是否为资金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促成条件作为裁决的衡量标准。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注意保留退出条件尚未成就及自身已尽约定义务推进退出条件成就的证据(如:基金账簿、财务报表等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保管的材料),否则,人民法院可能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举证不明的后果,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认定约定退出条件已成就,进而判令其依约履行相关退出义务。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二、当投资者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过错为由解除基金合同时,法院怎么判?

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目的是投资者委托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私募基金将其资金投向特定事项,以获得投资收益。司法实践中,在投资者主张解除基金合同时,人民法院的认定标准较为统一,一般不会轻易判决解除。只有在基金合同履行过程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以下任一情形,构成根本违约时,人民法院才会认定“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判令解除基金合同,并判令私募基金管理人返还投资本金、支付利息。

情形1、私募基金管理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投资义务;

    如果私募基金的资金已投向约定事项,投资者仅以没能获取所投资金增值收益为由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要求解除基金合同的,法院一般会认为此属于固有投资风险,不予支持。

情形2、私募基金管理人将私募基金的资金投向约定外其他事项,改变了投资者的信赖利益基础和可期待利益;

情形3、私募基金因募集失败、未备案等原因未成立。

三、以预约受让投资者私募基金份额的协议作为退出的依据,法院怎么判?    

实践中,为了保证投资者的退出利益,有时会采取提前单独签订协议的方式预先约定,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投资者以份额转让方式退出基金。投资者依据这类协议的约定请求退出的,人民法院通常的处理方式主要有:

1、不对协议的性质未进行针对性分析,直接依据协议约定,认定受让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受让人是否应支付相应受让价款。

2、先鉴别这类协议是预约还是本约(预约是指当事人约定为将来一定期限订立合同而达成的协议,而该将来订立的合同即为本约)。

如果是本约,则协议可成为投资者请求退出的直接基础,人民法院可依据协议内容判断受让人是否应履行受让义务,受让条件是否成就。

如果是预约,预约合同的履行标的是签订本约合同的行为,而非金钱或财产的给付,当事人违反预约合同的,只能请求对方继续履行签订本约的义务,或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而不能直接请求对方履行属于本约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无法以此直接请求退出。比如:协议中约定投资者有权在特定期间内向第三方转让合伙份额,但未对转让时间、价格等合同内容作出约定,或约定受让方需在投资者提出转让要求后一定期限内签署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有可能将协议认定为预约合同,投资者有权要求受让方继续履行签订本约的义务,也可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不能直接要求受让方履行属于本约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内容。

3、先鉴别这类协议是否为保证。

如果这类协议构成保证,则这类协议实质上不能单独成为投资者请求退出私募基金的基础,投资者能否请求受让人履行受让义务以及具体受让价款等均以主债务(即基金合同项下相关主体到期支付投资本金和收益债务)之确定为前提。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这类协议是为了确保投资者在基金合同中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从合同,因此,受让人承担受让义务的前提是投资者确定享有的基金合同中的实体权利未得到实现,在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或经另案对主债权的范围作出确认后,方可处理从合同纠纷;有的法院则认为,法院认为,保证合同是当事人就保证责任本身作出明确约定的要式合同,不能依据合同内容进行解释后认定,由于这类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字样,且通常会约定对价交易,这与保证合同仅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单方义务不同,因此,这类协议不属于保证合同。    

由于这类预先受让的协议性质根据其具体约定内容不同,并会因此导致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内容和条件产生非常大的不同,因此,投资者、管理人、受让人在事先签订这类协议时,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的性质、各方权利义务及违反该协议的责任,避免退出条件成就后因各方对这类协议的性质理解不一致而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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