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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76页。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如果义务人已经提出时效抗辩的意思,但是不够充分准确,此时法官应当进行释明,这不违反本条的规定。
释明是指法官通过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发问,使民事诉讼过程中含糊不清的事项变得清楚明确,促进法官和当事人的交流,推进诉讼的进程,从而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以对当事人未提出的事项进行释明还是对当事人已提出的事项进行释明为标准,可以把释明分为积极释明和消极释明,本条要求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排除了积极释明的行使,但是在义务人提出诸如“权利人主张的权利时间太长,义务人无须再履行”等意见的情况下,法官应当进行消极释明,向当事人告知和解释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让当事人明确是否行使时效抗辩权。
(2021)川0121民初6331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向胡丽支付因案涉事故造成事故损害的赔偿款56028元,因此其依法取得了代位行使向造成事故损害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了这么多年,车主一直没有来解决这个事情;这么多年事情不处理,现在突然来找被告;车主和保险公司也没有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给车主打电话,车主不接,以前从来没有找过被告,现在来找被告,被告认为不应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辩称意见,被告已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意思表示,只是不够充分明确,法官可以对此进行消极的释明,并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也不违反法官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认定了义务人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通过询问等方式确定其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胡丽支付赔偿款的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原告从当日起应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下,原告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抗辩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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