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 故意伤害罪
5.7.1 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7.1.1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7.1.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7.2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7.2.1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5.7.2.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7.3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7.3.1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以上严重残疾,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以外,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5.7.3.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情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7.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雇佣、纠集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在医疗机构内伤害医务人员或在校园、幼儿园内伤害教职员工、在校学生儿童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因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故意伤害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7.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
(2)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7.6 使用以下手段之一,使被害人具有身体器官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情形之一,且残疾程度在六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1)挖人眼睛,割人耳、鼻,挑人脚筋,砍人手足,剜人髌骨;
(2)以刀划或硫酸等腐蚀性溶液严重毁人容貌;
(3)电击、烧烫他人要害部位;
(4)其他特别残忍手段。
5.7.7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7.7.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因婚姻、家庭、情感矛盾引发,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的;
(2)当事人双方刑事和解的;
(3)避险过当或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的;
(4)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
(5)被告人是在校学生,且系初犯、偶犯的;
(6)共同犯罪中因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且作用较小的从犯;
(7)致人重伤,因其他从轻处罚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又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8)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5.7.7.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
(2)故意伤害致多人轻伤的;
(3)属于黑恶势力犯罪的;
(4)曾因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在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6)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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