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为单处罚金刑时减轻处罚的适用
刑事 故意毁坏财物罪 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减轻处罚 单处罚金刑 量刑幅度
2015年7月23日晚,被告人何某因被害人傅某邦经常在何某的妻子傅某面前说其坏话,遂于当日22时许,持铁棍到位于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傅某邦的玻雕店,将该店面的玻璃门砸碎,并进入店内将其中的彩绘玻璃、玻璃镜子及五幅素描画砸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924元。
另查明,2016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何某与傅某邦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何某已赔偿傅某邦人民币5万元。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赣0502刑初3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予以减轻处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何某管制二年。判决生效后,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主要抗诉理由如下:原审判处管制不属于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被害人对激化矛盾负主要责任,具有一定过错,原判未予酌情考虑;何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较轻,可以适用免除处罚的规定。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2024)赣05刑再4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刑初38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中,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对其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即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何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对何某减轻处罚时不得判处比单处罚金刑更重的管制刑。因此,对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不当的意见,予以支持。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起,何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损失,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何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其免除处罚。综上,再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是指在法定量刑幅度的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量刑幅度是指刑法分则条文针对具体犯罪配置的法定刑整体,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是一个量刑幅度,而不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三个量刑幅度。同一法定量刑幅度中最低刑是单处罚金刑的,适用上述规定减轻处罚不得判处比单处罚金刑更重的刑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3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275条
一审: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刑初382号刑事判决(2017年2月14日)
再审: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赣05刑再4号刑事判决(2024年7月18日)
(研究室)
入库日期:2024.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