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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及说明(含条文修改对照表)
关于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及说明
一、修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率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迟延履行期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x迟延履行期间。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之和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强制执行。
修改说明:此次修改目的在于优化债务利率标准,体现在两个方面。
1.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利率不再采用固定利率(年化利率为6.4%),而是采用变动的利率(目前年化利率为3.45%左右),实质上降低了利率水平。2020年,我院修改了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修改为:“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此次修改,将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由原来的年24%,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根据经济增长情况,参照该解释修改标准,此次《解释》将原来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修改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变化应当如何计算,有两种方案。
第一种方案是,“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在执行过程中相关利率应随时间变化而变化,以避免利率固定后发生不适应市场变化的情况。
第二种方案是,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确定时点,之后无论该利率如何变动都不再变化,以便于当事人和执行法院掌握。
我院倾向于第一种方案。
2. 对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总和设置上限。为减轻债务人畸高利息负担,防止当事人利息负担过重,平衡当事人利益,拟增加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之和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强制执行。
二、分段计算民间借贷案件中一般债务利息的问题
增加内容:第二条 民间借贷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跨越2020年8月20日的,对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按执行依据执行;2020年8月20日后的一般债务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不予强制执行。
本解释修订前已经执行的部分不再执行回转。
增加说明:《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禁止高利放贷。2020年,我院在修改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中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时,在《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该解释精神,执行程序有必要调整民间借贷案件中一般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与《民间借贷规定》的2020年8月20日时间节点保持一致,对进入执行程序的民间借贷案件以2020年8月20日作为分界点分段计算一般债务利息。
三、增加一般债务利息与本金的清偿顺序规定
增加内容:第五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除当事人有约定外,一般债务利息与本金应当按照先本后息的顺序清偿。
增加说明:执行程序中,对于当事人部分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金钱债务,没有明确的清偿顺序规定。对此,
第一种方案为“先本后息”。理由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了债务人在数项债务部分清偿时,其有权指定其履行的债务,有利于债务人;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利息与主债务的清偿顺序,有利于债权人。《民法典》在两条规定之间作了一定平衡。强制执行程序有国家强制力的介入,不同于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自动履行的情形,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明确不同于《民法典》规定的清偿顺序。
第二种方案是“先息后本”。理由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条是对合同之债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规定,确定了“先息后本”的原则。执行程序也应当依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清偿。
第三种方案是“本息并还”。该方法既未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又确保债权人的债权不会贬值,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四种方案是清偿顺序根据本息实现比例进行调整。先清偿一般债务利息,其次清偿本金,最后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清偿的一般债务利息达到了本金数额,则剩余一般债务利息后于本金清偿。
我院倾向于第一种方案。
四、申请执行人拒绝以物抵债利息计算问题
增加内容:第六条 执行标的物经处置未能变价,不能采取其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以物抵债的,自申请执行人拒绝之日起,在申请执行人拒绝以物抵债价值范围内,停止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增加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或动产经拍卖、变卖等处置程序未成功处置,又不能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如强制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以拍卖、变卖保留价以物抵债的,执行法院只能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该财产被退还被执行人后,如继续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以及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将背负着更加沉重的负担,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拒绝以物抵债价值范围内停止计算利息。例如,被执行人债务为本金1000万元,执行时利息为50万元,法院对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变价处置,但二次拍卖流拍且无法变卖。该土地使用权亦无法进行强制管理,被执行人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则在第二次拍卖的起拍价800万元范围内不再计算利息,即自申请执行人拒绝之日后,仅计算200万元(1000万-800万)的利息。
对于停止计算的利息范围,有两种方案。
第一种方案,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以物抵债的,在申请执行人拒绝以物抵债价值范围内,停止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主要理由为,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亦负有协助配合债务人清偿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以物抵债,将给债务人履行义务带来困难,影响债务人正常经营。如此规定,可以督促债权人积极配合完成标的物处置,保障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
第二种方案,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以物抵债的,在申请执行人拒绝以物抵债价值范围内,停止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主要理由为,此种情况下不宜认定被执行人对案件无法执行完毕的后果存在过错。继续以迟延履行为由,责令被执行人承担后续加倍债务利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加倍债务利息的立法本意。故自申请执行人拒绝之日起,在其拒绝以物抵债价值范围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停止计算。
我院倾向于第一种方案。
五、关于上述规定修改后的溯及力问题
1. 对于修改后的利率的溯及力。建议修改后加倍部分利息以新的利率计算,修改前的利息以原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2. 对于修改后的清偿顺序的溯及力。对规定生效前已经清偿的,仍以原来的清偿顺序为准;对规定生效后清偿的适用新的清偿顺序。
转载来源:微信公众号“民商裁判实务”、“京品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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