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邮政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决定送达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行政机关作出的信息公开处理决定属于正式的国家公文,应当以权威、规范的方式依法送达申请人;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及我国国家公文邮寄送达实际做法,应当通过邮政企业送达,不得通过不具有国家公文寄递资格的其他快递企业送达。故,行政机关通过快递企业向当事人邮寄法律文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裁判文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豫01行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珍,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局管城分局,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108号。
负责人袁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骞,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志珍因与上诉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局管城分局(以下简称管城分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孙志珍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公开事项为“管城回族区南曹街道办事处刘德城村村庄东至村东头、西至村西头、南至村南头、北至村北头村庄地块位置(村民住宅占压地块)的现行土地性质(国有、集体。如已征收为国有土地请公开征收为国有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原告在申请表中指定的信息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途径为邮寄。2020年8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回复内容为“本单位于2020年8月6日收到了您以邮寄形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申请内容与2018年2月5日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一致,我局已于2018年2月12日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不予重复处理”。2020年8月21日,被告将该回复通过顺丰速运以寄付现结的方式寄给原告,原告签收。原告认为上述回复内容违法,且以顺丰速运方式邮寄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1月31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事项为“2016年3月管城区刘德城村开始实施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刘德城村合村并城项目建设,现村庄房屋已基本拆迁完毕。现依法请求公开刘德城村庄东至村东头,西至村西头,南至村南头,北至村北头,村庄地块位置的现行土地性质(集体、国有)”。2018年2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回复内容为“本单位于2018年2月5日收到了您以邮寄形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所描述的位置应是刘德城自然村,所在地块现为集体土地”。2018年2月12日,被告将答复寄往原告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本案中,原告本次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2018年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同,被告做出不予重复处理的回复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被告使用顺丰速运的方式向原告邮寄信息公开处理决定的方式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决定送达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行政机关作出的信息公开处理决定属于正式的国家公文,应当以权威、规范的方式依法送达申请人;采取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及我国国家公文邮寄送达实际做法,应当通过邮政企业送达,不得通过不具有国家公文寄递资格的其他快递企业送达。故本案中被告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邮寄信息公开处理决定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局管城分局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局管城分局负担。
孙志珍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孙志珍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20年8月5日向被上诉人邮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详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20日用顺丰快递寄送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内容显示“申请人申请内容与2018年2月5日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一致,我局已于2018年2月12日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不予重复处理”。上诉人对此答复不服,认为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违法。该答复内容违法,且以顺丰快递邮寄的行为同样违法。一审法院仅支持了用顺丰快递邮寄政府信息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针对确认答复内容违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条第六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的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本案中,原告本次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2018年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同,被告作出不予重复处理的回复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如果2018年2月5日申请涉案地块土地性质时答复是国有土地,若2020年8月5日再次申请涉案地块土地性质,被上诉人作出不予重复处理决定,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因为土地性质不可能再次发生变化。但2018年答复涉案土地性质是集体土地,随着时间的推移,合村并城项目的不断发展及涉案集体土地征收程序的逐渐完成,涉案地块可能已经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2020年管城回族区南曹乡人民政府也已经改制为管城回族区南曹街道办事处,此次信息公开申请距2018年申请涉案信息也已间隔两年半的时间,土地性质极大可能已经发生变化。经过一段时间后,前次所作政府信息答复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可能已经发生变化,故上诉人于2020年8月5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构成重复申请,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内容违法。
管城分局辩称:孙志珍于2018年2月就相同内容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案涉土地性质为国有还是集体管城分局依法进行答复,告知其该村土地为集体土地。孙志珍于2020年8月重新就同一内容申请信息公开。经管城分局核查,该土地性质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因此管城分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条的规定,明确告知不予重复处理并无不当。此外,本案二审开庭前,管城分局了解到孙志珍丈夫李长海曾于2020年10月就同一内容向管城分局再次申请信息公开,管城分局明确回复该村土地为集体土地,因此本案孙志珍至少在2020年10月就应当明确知晓涉案土地性质仍为集体,并未变更为国有。本案孙志珍在2021年就管城分局信息公开回复提起诉讼已无任何实际意义,其知情权已经获得满足。
管城分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改判驳回孙志珍的诉讼请求;2、判令孙志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邮寄行为符合被上诉人的形式要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之规定,因被上诉人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指定的所需信息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途径为邮寄,故上诉人依法作出书面回复,并按照申请表中写明的联系电话和通讯地址,通过寄付现结的方式邮寄至被上诉人处,完全符合其要求的信息公开形式。二、上诉人的邮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国家邮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机关公文寄递管理的通知》(国邮发(2015)1号)中有关国家机关公文的认定:“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在实际工作中要立足相关法律规定,从主体、内容、形式等多方面综合认定涉案材料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公文。……内容方面,仅限国家机关基于联系事务、指导工作、处理问题等公务活动而制作的书面材料。”《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三条规定:“党政机关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公布法规和规章,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此外,该条例第八条还分类列举了十五种公文类型,其中并不包含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不在国家机关公文的范围内。故上诉人通过顺丰方式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邮寄方式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仅以此确认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明显不当。三、被上诉人已于法定期限内收到案涉信息公开答复,故上诉人的邮寄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保障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是政府信息公开最主要的目的之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上诉人关于其申请内容的回复意见,其知情权已经得到保障。至于上诉人的邮寄方式问题,因被上诉人已于法定回复期限内签收邮件,故该邮寄方式并没有影响被上诉人获知回复内容的权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上诉人的邮寄行为对被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孙志珍辩称:对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支持孙志珍的上诉请求成立,具体理由同孙志珍的上诉理由。
本院二审期间,管城分局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10月8日李长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二,管城分局2020年10月22日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证明李长海就同一内容于2020年10月8日申请信息公开,管城分局已经依法告知其案涉土地为集体,因李长海与孙志珍为夫妻关系,因此孙志珍于2020年10月22日就应当知道案涉土地性质并未发生变化。证据三,李长海2021年4月21日行政起诉状。证据四、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证明李长海已经就相同问题向管城分局再次提起诉讼,孙志珍及李长海重复申请、重复提起诉讼,其行为本身并不具备诉讼保护的合法权益。另提交(2020)最高法行申8507号行政裁定书,该案再审申请人为孙志珍及李长海,该裁定已经认定该二再审申请人为一家人。孙志珍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未发表其他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本案中,孙志珍本次向管城分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2020年8月20日,管城分局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回复内容为“本单位于2020年8月6日收到了您以邮寄形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申请内容与2018年2月5日申请信息公开内容一致,我局已于2018年2月12日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不予重复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管城分局做出不予重复处理的回复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管城分局通过顺丰速运向孙志珍邮寄信息公开处理决定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孙志珍负担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管理局管城分局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家祥
审判员 王 冰
审判员 姚付良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