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被保全人对法院的财产保全不服,应提出复议申请还是执行异议申请

文化   2024-11-04 09:40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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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规定》等,被保全人对是否应该对其采取保全等保全裁定内容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执行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复议。被保全人认为不符合对其采取保全措施的法定条件、其不应成为被保全人的,实质系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不服。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其应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申请复议,其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故应当以其所提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2024)最高法执复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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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置业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某有限公司、某开发公司、某公司(五位复议申请人简称某置业公司等五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24)渝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高院查明,申请保全人方某与被保全人某控股公司、某置业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某有限公司、某开发公司、某公司(六位被保全人以下简称某控股公司等六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曾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渝05执保295号执行裁定,保全某控股公司等六公司名下5亿元的财产;又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2)渝05执保10号执行裁定,保全某控股公司等六公司名下0.9322368亿元的财产。2022年12月9日,因某控股公司等六公司向重庆五中院提交了某银行分行出具的2份诉讼保函(保函编号:GCXX9/GCXX0),担保金额分别为5亿元、0.9322368亿元,重庆五中院据此解除了上述保全措施。2023年6月8日,重庆高院作出(2023)渝执复38号执行裁定,经征求方某意见,认可某房地产公司、某有限公司、某公司等退回其提供的银行保函的要求。

2023年3月3日,重庆五中院作出(2020)渝05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控股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方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167185634.75元人民币;二、驳回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方某不服,向重庆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包括请求某置业公司等五公司对某控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审理过程中,方某向重庆高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某控股公司等六公司名下价值合计5.9322368亿元的财产,并以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担保书在5.9322368亿元范围提供担保。重庆高院审查后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3)渝民终226号民事裁定,准予申请保全人方某的财产保全申请。同日,重庆高院作出(2023)渝执保32号执行裁定,裁定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某控股公司等六公司名下价值合计5.9322368亿元的财产。依据方某提交的财产线索,重庆高院在保全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房产、商场、车库,某房地产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及某有限公司名下的商业、车库等不动产。
另查明,某控股公司等六公司不服重庆高院作出的(2023)渝民终226号民事裁定,向重庆高院提交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民事裁定,重庆高院受理后于2023年8月4日作出(2023)渝民终226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某控股公司等六公司的复议申请。

重庆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方某向重庆高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以某保险公司分公司担保书提供担保,某控股公司等六公司作为被保全人,重庆高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某置业公司等五公司财产并无不当。某置业公司等五公司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已判决其不承担责任等事实和理由不能证明本案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解除对其所有保全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从本案实际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看,重庆高院的保全系根据申请保全人的申请进行,并未超出申请保全人请求的范围,某置业公司等五公司并未举示证据材料或财产线索证明本案第一被告某控股公司经营状况稳定,不存在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形,其提出对其保全已经超出保全目的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如因本案保全申请有错误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其应通过诉讼另案解决,该异议事由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围,故依法予以驳回。至于请求撤销(2023)渝民终226号民事裁定的问题,某控股公司等六公司已对该裁定申请复议,重庆高院也已作出裁定,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重庆高院认为某置业公司等五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4年2月4日作出(2024)渝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置业公司等五公司的异议申请。
某置业公司等五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2024)渝执异1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其财产的所有保全措施。主要理由为:1.方某将复议申请人列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复议申请人虽为股权转让纠纷案被告某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但系独立法律主体,与方某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重庆高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案件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在不应将复议申请人列为被告的基础上,又对其财产进行错误保全。2.某控股公司不存在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形,对本不应该承担责任的复议申请人财产进行保全明显缺乏正当性、必要性和合法性。某控股公司作为国有上市公司,经营状况稳定。一审判决已经驳回方某要求复议申请人对某控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3.错误保全已给复议申请人造成严重损失。本案所涉股权纠纷诉讼已达三年之久,保全行为阻扰了复议申请人正常经营活动。
方某提交书面意见称:1.方某申请保全时已经依法提供了相应担保,复议申请人作为被保全人,重庆高院依法查封扣押其财产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所提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等理由均不能证明本案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保全系依据申请且并未超出请求范围,复议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某控股公司经营状况不稳定。3.某控股公司涉嫌欺诈致使股权转让交易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防止其单方处置造成重大财产损害而申请保全,具有合理性、必要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审查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被保全人对是否应该对其采取保全等保全裁定内容不服的,可以向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执行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复议。本案中,某置业公司等五公司所提异议理由和复议理由,均认为本案不符合对其采取保全措施的法定条件、其不应成为被保全人,其实质系对重庆高院的(2023)渝民终226号保全裁定不服。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向作出保全裁定的重庆高院申请复议,其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异议。而且,某置业公司等五公司已向作出保全裁定的重庆高院申请复议,并被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六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以某置业公司等五公司所提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重庆高院(2024)渝执异1号对某置业公司等五公司所提异议进行实质审查,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重庆高院(2024)渝执异1号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执异1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某置业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某有限公司、某开发公司、某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薛圣海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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