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向公司登记地邮寄催款函被退回,能否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学术   2024-11-08 07:44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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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9)最高法知民终648号


法院认为:


根据方正公司提交的EMS快递邮件信息,显示方正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全服公司发送面单标注内品名称“全服电子催款函、世织网项目最终验收书已签收证明、上线运营广告”的快递邮件,说明方正公司向全服公司提出了履行付款义务的通知。


经查询该邮件的投递结果为2015年12月5日拒收,本案中全服公司对于拒收行为并未说明具有合理的理由,其拒收方式明显有违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亦不能由此产生否定方正公司催款通知效力的结果,该通知函到达时间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计算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53号


法院认为: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恒强公司、运捷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23日、2010年11月9日、2012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13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机床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文教路**寄送了催促机床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催收保证人通知函》及《债权转让通知书》。


上述特快专递虽因“原址查无此人”“用户拒收”等原因被退回,根据本案再审中机床公司的陈述,其住所地未发生过变更,此应当认定恒强公司、运捷公司的上述特快专递已经送达机床公司,恒强公司、运捷公司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机床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方式主张权利,信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据此,运捷公司新提交的邮政特快专递等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运捷公司对机床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事实,运捷公司基于新证据主张其已依法向机床公司主张了权利,其对机床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机床公司以运捷公司邮寄送达的寄件单上未写明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为由,主张不应认定运捷公司的催收有效,本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160号


法院认为: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元小贷公司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2年7月3日,一审中顾ZG提交的EMS快递单显示其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律师向中元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飞发出律师函,一审法院亦向邮局相关经办人员调查核实了该收寄情况。


中元小贷公司虽辩称未收到催收函,但二审中顾ZG提交了被退回的该份EMS特快专递原件,快递退改批条显示退回原因系收件人拒收,中元小贷公司亦确认快递单上填写的收件人周飞的手机号码系其本人号码。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顾正国在诉讼时效内已向中元小贷公司主张过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中元小贷公司虽申请对邮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并未有充分证据证实邮件时间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原审判决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4、(2021)最高法民申2543号


法院认为:


根据债权人已将向债务人催款的函件邮寄至债务人所在公司,且该邮件已被签收。虽然债务人主张其已多年前离开该公司,该注册地址不能作为向其送达的有效地址。但是截至目前债务人仍担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邮寄单上收件人填写的也是其姓名及联系电话。法院据此认定该公司为债务人的工作单位,上述邮件被签收后,可视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


5、(2018)最高法民申820号


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的催收快递封面记载催款函,但未证明邮寄内容,对方签收的,未证明快递内容的,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院认为:泰富公司不能证明该特快专递中的文件即是案涉催款函。但根据泰富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该特快专递的邮件详情单,无锡正大公司已经收到了该特快专递。在泰富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发出的特快专递中的文件是催款函,且无锡正大公司亦已收到该特快专递的情形下,无锡正大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收到的该特快专递不属于催款函的义务。在无锡正大公司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快递中的文件不是催款函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无锡正大公司收到的上述快递中的文件是催款函,有事实依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此复。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8、(2021) 豫10民终2591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是否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中亚公司于2019年6月份向锦瑞公司邮寄送达催款函,诉讼时效中断,后中亚公司于2021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锦瑞公司上诉称其未收到任何催款通知,中亚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9、(2019) 豫07民终4407号 


法院认为:湖北鄂重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19日通过EMS邮寄催收函,且在邮件上标注内件品为催收函,收件人载明天隆公司名称、联系方式、公司注册地址。该两份邮件的退改批条标注为无人签收和拒收,此时应视为湖北鄂重向天隆公司主张权利而天隆公司拒绝履行义务,湖北鄂重此时才知道其权利遭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天隆公司拒收邮件即2016419日开始计算。因此,湖北鄂重于2018年1月1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10、(2020) 豫01民终10854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财信公司起诉黄海娜归还垫付款的行为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财信公司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多次替黄海娜还款,2016年9月28日为最后一次还款日期。财信公司代偿后于2018年12月14日向黄海娜寄送了《律师函》,邮件明确载明了黄海娜的实名登记电话,可以证明财信公司向黄海娜催讨的事实,诉讼时效中断,财信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11、(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3181号


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明,2008年12月8日,原告曾就本案所涉债务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款函,但因被告拒收而导致催收信函被退回,由此可证明原告的催款意思表示已经到达被告,可以推定被告已经明知原告的催款意思表示,从而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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