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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李某2023年6月29日入职A公司,并与A公司签订了一年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6月29日至2024年6月28日,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6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7500元。但公司2023年12月1日才通知李某转正,从2023年12月起按照每月工资为7500元执行,且李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24年3月11日李某以公司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24年3月15日李某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XXX元、违法约定试用期工资差额XXXX元、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XXXX元。
二、处理结果
经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
三、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虽然本案以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结案,但在处理过程中对用人单位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发生了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对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却没有像《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那样明确。本案有以下四种观点:
观点一:由被申请人以试用期满(转正后)月工资为标准,支付申请人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与该期间实发工资的差额,赔偿金为:4500元(7500-6000=1500,1500X3=4500)。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实际执行中试用期又延长了两个月,试用期共五个月。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被申请人应当以试用期满(转正后)月工资为标准,支付申请人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与该期间实发工资的差额即可。
观点二:由被申请人以试用期满(转正后)月工资为标准,除支付申请人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与该期间实发工资的差额外,再支付申请人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工资,赔偿金为:27000元(4500+7500X3)。
观点三:申请人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与该期间实发工资的差额不再支付,被申请人以试用期满(转正后)月工资为标准,支付申请人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工资,赔偿金为:22500元(7500元X3)。
观点四:由被申请人以试用期满(转正后)月工资为标准,除支付申请人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与该期间实发工资的差额外,再支付申请人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工资的二倍,赔偿金为:49500元(4500+22500X2)。该观点是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赔偿金的规定,该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四、延伸与思考
在相关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虽然规定了,但在具体执行中产生了不同的理解时,我们要结合立法目的,以及法律的基本原则进行把握。
观点一被申请人以试用期满(转正后)月工资为标准,支付了申请人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与该期间实发工资的差额,只具有补偿性,不具有赔偿金的惩罚性。如果《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表达的是观点一的意思,那么为何不这样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观点三没有支付差额,被申请人以试用期满(转正后)月工资为标准,只支付了申请人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工资,具有了赔偿金的惩罚性。但因该期间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已经不是试用期,是转正后的正常工作期间,那么就应当以试用期满(转正后)月工资为标准支付,因该期间的工资已经按照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就应当补足差额支付申请人提供劳动的对价,否则就会出现一边否定该期间是试用期,又一边肯定用试用期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间劳动报酬现象,产生逻辑混乱。
观点四除支付差额外,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以试用期满(转正后)月工资为标准,再支付申请人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工资的二倍。该观点虽然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赔偿金的惩罚性,但加重了被申请人的负担,惩罚过重。另外《劳动合同法》只在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表述了支付赔偿金,但每条支付赔偿金的情况和数额都是特定的,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赔偿金包含了第八十三条、八十五条、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因此观点四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赔偿金的规定也是错误的。
观点二在观点一补足差额的基础上,又让被申请人以试用期满(转正后)月工资为标准,支付申请人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工资,这样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赔偿金的惩罚性。不但符合《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立法目的,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诚信、公序良俗原则,又让违反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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