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相关法律问题

文摘   2024-11-08 16:39   甘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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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概念

金融借款合同是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就是合同双方就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从合同的签订或履行产生的纠纷,最常见的是借款人逾期还款而导致的纠纷。


二、利息、罚息、付息计算

利息,在司法实践中被称为期内息,是指借款期间内产生的货币使用费,其计算方法为:借款本金×利率×贷款期限。

罚息,是指在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一般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复利,是指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的区别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在放贷主体、有偿性、合同形式、生效要件等方面存在不同。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银行、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向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发放贷款的行为,放款主体为金融机构,一般约定利息,合同形式是书面形式,生效要件是诺成合同;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放款主体为非金融机构,可以约定利息,亦可以不约定利息,不必然有偿,合同形式可以书面,也可以非书面,生效要件是实践合同。


四、金融借款合同中抵押权的认定与保证责任承担

揭阳某银行诉陈某、高某、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23)粤52民再6号】

裁判要旨:在商品房按揭贷款交易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完成的义务,开发商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及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并及时将该不动产权证原件交给了抵押权人即已履行其义务,此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条件也已成就。因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怠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致使抵押权不成立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怠于履行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再由开发商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否则可能导致往后开发商不积极办理建筑物所有权登记及不动产权证书,不利于维护良好的房地产交易秩序。


五、借款人对金融借款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抗辩

1.格式条款的识别

(1)条款是否为金融机构预先拟定并反复使用且未与借款人协商;

(2)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即便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也不能构成无效的豁免;

(3)免责条款不仅应从形式上进行认定,还应当从条款内容的实质进行判断。格式条款是否属于“合理”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结合当事人的类型、合同的性质、商业习惯等确定条款的约定是否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失衡。

【注意事项】格式条款是否存在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格式条款不属于合同的内容,需要当事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审查。

2.未尽提示义务

(1)格式提供方对格式条款采取了合理的方式进行提示,并举证证明尽到合理的说明义务;

(2)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满足实质性标准;

(3)提供格式条款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到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主张该条款不属于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支持。

【注意事项】

①若仅在合同中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签字即视为对合同内容全部知悉,并不能说明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若合同提供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注意到合同的此类条款并理解条款的含义的,无权主张该条款不属于合同的内容;

②实践中,合同提供方多以加黑字体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字体加黑方式能够引起消费者合理注意的前提是该条款与其他条款字体明显不同,合同文本如果每一页均有多条黑体标示条款,黑体标示条款明显多于非黑体字条款,那么经过字体加黑的格式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就不能起到提醒消费者注意的作用。

3.未尽明确说明义务

(1)合同提供方应当提示说明的范围包括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

(2)应当采取符合借款人认知能力的方式,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借款人做出一般理性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注意事项】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在借款合同订立之前或者订立合同时履行,事后履行已经对当事人缔约选择没有影响,应当认定未履行该项义务。合同成立后再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即使对方同意并接受,也只是相当于双方就此达成了补充协议,应按补充协议对待。


六、金融机构是否可以向保证人的配偶主张保证责任

实践中,夫妻一方提供担保的情形较为复杂。如保证人配偶一方虽不是《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人,但是为确认担保行为也在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鉴于其应当能够预见到在“保证人”一栏签字的法律后果,金融机构可向其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如保证人配偶一方签署类似《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等函件或在《保证合同》后附的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字,仅表明其知悉配偶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除非该承诺函明确保证人配偶一方同意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者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共同清偿,否则金融机构不可要求保证人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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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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