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日喀则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根据立法程序,现决定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日喀则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意见建议,请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于2024年9月20日之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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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喀则市人大常委会
2024年9月1日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取土等活动。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已完成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工作的河道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管理范围执行。
河道采砂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草原、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行业的,应当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的规划期原则上不应超过五年,规划期内河道和砂石情况变化较小的,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适当延长规划期。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储量、分布、砂质与补给分析;
(二)可采区、禁采区;
(三)可采期、禁采期;
(四)采砂控制总量、年度控制总量和控制开采范围与高程;
(五)开采方式,采砂船舶、设备、工具的种类、功率和控制数量;
(六)堆砂场、筛砂场的地点、范围、控制数量及布局;
(七)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现场清理和恢复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评价(采砂对河势、涉水工程及水环境影响的分析论证);
(九)规划实施与管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
(三)桥梁、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湿地保护区(公园)、沼泽地、内陆滩涂;
(六)有重大权属争议、行政区划界限不清的水域;
(七)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区域;
(八)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四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期限制水位时。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河道采砂的禁采区和禁采期。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采区、规定临时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和当年水情、工情、汛情、河道变迁、砂石资源分布和补给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县(区)相关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区基本情况;
(二)许可方式、期限;
(三)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四)采区砂石开采范围、开采高程和开采总量;
(五)采砂作业方式以及运砂路线;
(六)临时堆砂场、卸砂点控制数量和布局,存放时限和清理要求;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措施;
(八)河道清理、修复方案;
(九)采砂影响分析、评价及处理措施;
(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村(居)民因生产生活自用砂石,需要到河道采挖的,凭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同意,向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应当在指定的可采区采挖,并及时恢复,恢复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第二十条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和涉水工程进行河道采砂的(以下简称工程性采砂),无需办理河道采砂许可,但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规划编制与实施监督管理技术规范》(SL/T423-2021)要求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工程性采砂审批权限同河道采砂许可分级权限。
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和涉水工程等工程项目未经有管辖权限的主管机关批准同意前,不得先行批准同意工程性采砂。
第二十一条 工程性采砂项目实施方案中应明确砂石开采、堆放、处置等方案,明确采砂地点、开采时限、开采范围、开采高程、采砂总量、作业方式、采砂设备机具、砂石堆放地点及期限、现场清理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工程性采砂所采砂石一般不得在市场经营销售,确需经营销售或者综合利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涉及工程性采砂的工程项目建设本身需要使用所采砂石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交纳相关费用后方可使用。销售或交纳所得费用优先用于河湖管理保护和水利事业发展。
第二十三条 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在主汛期后进行,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哄抬砂石价格等扰乱正常秩序的行为。
县(区)人民政府在出让河道砂石开采权之前,应当组织本级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发布出让公告,并组织相关部门及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到现场确认采砂范围、界限、运输路线、堆砂场和筛砂场及弃料场地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河道采砂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采砂设备机具和采砂技术人员证明材料;
(三)砂石堆料点,弃料处理及现场处理、平整恢复方案;
(四)营业执照及相关有效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河道采砂权7个工作日内向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出不予采砂许可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一)申请材料不符合河道采砂规划或者河道采砂实施方案的;
(二)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涉及第三人重大利益关系未达成协议的;
(四)渡汛措施、跨堤方式及其他附属设施建设不符合要求的;
(五)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未满三年的;
(六)非法采砂触犯刑律的;
(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
第二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证规定的采砂控制量的(含工程性采砂采砂量达到批准量的),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采砂人应当立即终止采砂,按照河道清理修复方案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并及时向河道采砂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许可采区进行验收。
第三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河道砂石开采权出让金。
第三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严格控制管辖区域内每条河道的采砂总量,实际许可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年度采砂控制总量,规划期内每一可采区的实际许可总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规划可采总量,每一可采区实际许可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辖区内各河道年度采砂实施方案报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湖长制工作职责,建立河道采砂管理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处理和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河道采砂执法过程中遇到重大违法采砂行为,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六条 县(区)级界河的河道采砂,由双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十七条 河道采砂的采砂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时间、地点、采砂控制量、开采范围、开采高程、作业方式以及采运设备数量、功率等进行开采,主动接受并积极配合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提供相关资料、材料、信息;
(二)在采砂现场和采区边界设立警示标志;
(三)及时清运开采的砂石,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
(四)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积、抛弃废弃物和弃料;
(五)不得危及防洪安全、生态安全、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涉水工程安全;
(六)及时平整作业场地,修复受损河道;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采砂运砂的船舶、设备、工具等应与河道采砂许可证载明的信息一致,未经采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编号的船舶、设备、工具不得采运砂石。
第三十九条 建立河道采砂巡查检查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检查,对已许可采区和重点河段、敏感水域、问题多发区域以及重要时段加大巡查检查频次,对非法采砂和批采不符的行为早发现、早处置、早报告。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巡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反馈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采砂人,督促其停止采砂进行整改,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重新开采。
第四十条 出现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水工程安全或者生态环境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的,采砂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暂停采砂活动。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处置措施,采区条件受到影响而可采砂量和采砂时间减少的,应重新核定。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六)依法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河道采砂开采权出让金的15%一次性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但最低不少于20万元。
河道恢复保证金用于采砂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河道恢复义务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其履行河道恢复义务所产生的费用。
河道恢复保证金应当存入财政指定的专用账户,专款专用。采砂活动结束后,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河道恢复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河道恢复保证金退还采砂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竖立公告牌,标明河道采砂“四个责任人”、河道采砂许可证号、采砂范围、许可采砂量、采砂期限、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信息及监督举报电话等。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采砂现场安装监控设备,采砂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保障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举报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信用管理机制,对有违法采砂记录或不按许可、批复要求采砂记录的,或者既往采砂验收不合格且又不按要求积极整改的,或者重要资料、信息弄虚作假的,或者存在影响河道采砂管理的其他不良记录的,应当记录在案,作为拒绝其参与招标和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或者擅自修改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的;
(二)未认真履行采砂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的;
(五)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七)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暂扣违法采砂设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取得河道采砂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的要求采砂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采期内未采取平整措施、清理现场、处理弃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河道采砂造成堤岸、道路、水工程、水文、桥梁、管线等设施损毁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河道采砂阻碍防汛抢险时,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当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拆除采砂设备,清除行洪障碍物;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损坏采砂现场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来 源:日喀则新闻中心
编 辑:巴桑潘多
初 审:姜春福
复 审:刘建军
终 审:平措
投稿邮箱:lazixian@wxrkz.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