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出借人通过借呗/花呗/360借条/微粒贷/安逸花/信用卡贷款等出借方式借款给他人的行为无效

学术   2024-11-24 11:41   山东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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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裁判要旨】出借人通过借呗、花呗、360借条、微粒贷、安逸花、信用卡贷款及其自有资金出借的方式出借给借款人资金,其中,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的部分依法应认定无效,其他以其自有资金出借部分合法有效。借贷双方经算账后,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数额,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处理依据充分。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3民终2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霞,女,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丹阳,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宝,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滑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萍,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琳,男,回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

上诉人卢某霞、上诉人滑某因双方及被上诉人姚某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2024)豫0307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丹阳、董家宝,上诉人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某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某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卢某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予纠正。本案借贷资金并非卢某霞出借资金形成,而是滑某使用卢某霞的信用卡、微粒贷由卢某霞代偿所形成的欠款以及部分出借的现金。并非由卢某霞直接以金融机构资金转贷,而是滑某以卢某霞名义借款,滑某为实际借款人,卢某霞为名义借款人,后卢某霞代滑某归还了金融机构的资金形成的“欠款”。信用卡、平台资金的利率超过10%,逾期利率更是超过年18%,卢某霞并未从中牟利。卢某霞资金也有成本,故在借条上约定3万元利息(年化9.5%)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本案借条形成于2022年6月28日,确认欠款形成截止时间2021年6月,借条形成时,卢某霞已经代滑某偿还了欠款。二、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21年6月起算,利息应自2021年6月起算,一审法院将利息起算时间认定为2021年7月与借条约定不符,应予纠正。三、案涉借款属于卢某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滑某、姚某琳共同归还。本案借款形成于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滑某与姚某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用于滑某装修房屋,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欠款形成及还款过程中,姚某琳均有参与。2021年6月左右滑某、姚某琳曾同意用姚某琳名下的一台轿车抵偿给卢某霞,卢某霞还转给滑某3.7万元用于还清车贷。姚某琳通过支付宝、银行卡归还了数万元贷款。上述情况均能证明案涉债务姚某琳是知情的、同意的,且姚某琳参与实际还款,故滑某、姚某琳均应对债务承担责任。

滑某辩称,一、一审判决未查明双方借贷与还款的情况,一审卢某霞提交的借条仅仅载明的是当时到2021年6月之前对于借款的总结,并没有载明滑某所还款情况。二、一审庭审中卢某霞明确称借呗、花呗、360借条等款项在借贷后转给滑某,通过相互转款可以算出所欠款项,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一审滑某缺席没有对证据进行质证,庭审后代理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对,滑某对卢某霞所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真实性不予认可。从银行流水上查看双方的交易,支付宝所转的款项收支情况与卢某霞本人所提交的双方支付宝往来明细相差较大,因此对于中国银行的交易流水不予认可。对一审判决结果不予认可。

滑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滑某无需向卢某霞支付241117.13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滑某在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期间给卢某霞大量转款,远超卢某霞向滑某转款。二、一审认定卢某霞借给滑某的款项系通过借呗、花呗、360借条、微粒贷、安逸花、信用卡贷款出借给滑某,但又判决滑某支付利息是错误的。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滑某支付利息不当。

卢某霞辩称,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滑某欠卢某霞30余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形成时间是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双方于2022年6月28日进行了对账并由滑某出具了借据,载明了欠款的金额并承诺还款的方式以及相应的利息。滑某出具借据以后,已经按照借据通过滑某和姚某琳等归还了部分的欠款,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滑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姚某琳未到庭及答辩。

卢某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滑某、姚某琳偿还卢某霞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9.5%计算,从2024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某霞在与滑某的哥哥滑某谈恋爱期间与滑某相识。滑某提出向卢某霞借款,卢某霞于2020年6月在宁波银行贷款30万元,出借给滑某。在中信银行贷款7.66万元,出借给滑某。该两笔借款,滑某已分多次偿还给了卢某霞。后卢某霞通过借呗、花呗、360借条、微粒贷、安逸花、信用卡贷款及自有资金出借的方式出借给滑某。2022年6月28日,经双方算账,滑某给卢某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滑某410381198808****出借人:卢某霞410311198002****本人滑某今借卢某霞借呗:50000,花呗:41000,360借条:50000,微粒贷、安逸花10000,信用卡:67000,现金:46500,柴某贷款:52000,合计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陆仟伍佰元,小写:316500元,借款期限:2021年6月,还款方式:从2023年1月起每月最低还款1万元整,以上贷款均为网上借贷,每年产生利息按3万元计算,均由滑某承担。借款人:滑某,电话18*****0011身份证号码:410381198808****2022年,6月28日”。该借条中“柴某贷款52000元”实际为51191.15元,借条总金额应为315691.15元。在借条出具后,滑某微信转账支付卢某霞39000元,姚某琳支付宝支付卢某霞50000元,滑某桃支付卢某霞5000元,共计还款94000元。庭审中,滑某称,该借条系受卢某霞胁迫所打,但从卢某霞提供的算账、打借条过程的录音中,没有发现卢某霞存在胁迫行为。经卢某霞申请,一审法院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2024)豫0307民初1466号民事裁定“冻结滑某、姚某琳银行存款30万元,期限为一年;或依法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期限为动产二年、不动产三年”。卢某霞支出案件申请费2020元。滑某与姚某琳于2019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24年3月22日法院调解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2022年6月28日滑某给卢某霞出具借条,滑某提出该借条系受胁迫所打,但从卢某霞提供的录音证据看,在出具借条的整个过程中并没有受到胁迫,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卢某霞部分出借资金系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转贷行为,该部分约定应属无效内容,但不影响其他约定内容的效力。该借条中显示“柴某贷款52000元”实际为51191.15元部分,应认定为滑某对柴某债务的加入。卢某霞出借给滑某现金部分金额为:46500元+51191.15元=97691.15元,从2021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年利率为9.5%。卢某霞通过网上、信用卡贷款转借给滑某的金额为:315691.15元-97691.15元=218000元,该部分应从2021年7月1日开始计息,年利率按卢某霞起诉时的一年期LPR计算即3.45%。滑某已还的94000元,按先还息后还本、先还利息负担较重的顺序,结合具体还款的时间节点计算。截止2023年10月31日,现金借款部分尚欠本金23117.13元及以后利息,转贷部分尚欠本金218000元及自2021年7月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关于卢某霞请求滑某与姚某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因借款数额较大,超出夫妻日常生活开支,卢某霞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滑某与姚某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一、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卢某霞欠款本金241117.13元及利息(23117.13元部分,按年利率为9.5%计算,从2023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18000元部分,按一年期LPR计算即3.45%,从2021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卢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卢某霞承担920元,滑某承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卢某霞通过借呗、花呗、360借条、微粒贷、安逸花、信用卡贷款及自有资金出借的方式出借给滑某资金,其中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部分依法应认定无效,其他以自有资金出借部分合法有效。双方经算账后滑某向卢某霞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数额,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处理依据充分。卢某霞上诉认为其并非利用金融机构资金转贷,与事实不符。滑某上诉主张其在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期间向卢某霞大量转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算账并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22年6月28日,因此其上诉所主张在算账前的转款不能否认双方算账确认的欠款数额。关于滑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中利息部分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卢某霞自有资金部分欠款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对转贷部分按一年期LPR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涉借条是滑某个人向卢某霞出具,一审法院以该借款数额较大超出夫妻日常生活开支,且卢某霞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滑某与姚某琳夫妻家庭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为由,判令滑某个人偿还,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卢某霞、滑某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8元,由卢某霞负担1272元、滑某负担49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春峰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陈兴治

书   记   员    高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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