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泰研析丨高压电力设施侵权责任的基础问题探究

学术   2024-10-21 16:18   陕西  

01



高压电力设施侵权概述

TAHOTA 

本文所研究的“电力设施侵权”限定于高压触电事故,即1kv以上的电压等级造成的触电事故(现实中电力设施电压等级只存在380v,10kv,35kv,110kv,220kv,330kv,500kv,750kv,1000kv)。因为高压电力设施相关侵权案件适用《民法典》有关“高度危险责任”的条文,具备特殊研究价值,而非高压电力设施侵权案件的处理与普通侵权案件无异,本文暂不予讨论。


电力有高压与低压之分,相较于低压,高压触电对人体造成的伤害更大,往往会造成例如死亡之类的灾难性结果,并且高压设施往往会对周遭环境带来一些影响。基于此危险特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将高压电作业定性为与“高空、地下挖掘活动或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齐名的高度危险作业。高压触电侵权责任,是指在高压电力运行中,因其通过人体而损害人体功能或导致死亡,受害人向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就是高压触电侵权责任。【1】以承担此责任为诉讼请求的案件,就是高压触电人身损害侵权案件。


通过对“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的检索,在关键字“高度危险”、“高压”、“触电”,“裁判日期最近三年”条件下,共检索到295篇裁判文书。通过对案件的梳理,本文发现这些案件存在以下特点。


首先,在高压触电侵权案件中,责任主体的界定较为混乱。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电损解释》)实行期间,责任主体的认定以“高压设施产权人”为标准,然而在该司法解释废止后,法院以《侵权责任法》(现《民法典》)的“经营者”概念替代前述“产权人”,意图用实际控制代替实际拥有。但问题在于,现行法律并未对各种情形下的“经营者”作出界定,往往造成法院在认定主体时发生偏差,导致“同案不同判”。


其次,法院在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比例上也存在分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在此处的规定为“过失”,即一般过失),结合电力相关法规的一些禁止性规定,可以说绝大多数案件中法院都会认定被侵权人存在一定过错。但因为各地以及各级法院对一些行为的过错程度的认定存在不同,导致原本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同等过错的当事人责任的承担比例存在巨大差异,如发生在新疆的库尔班人身损害案【2】和发生在海南的符艳梅人身损害案【3】。在上述二案中,被侵权人都是未成年人,结果都是受害人因触电死亡,且都存在相当程度的监护人失职,然而案件结果对于两个案件中的监护人却大相径庭。


在所有的侵权案件中,关于侵权主体责任减免的认定乃重要任务。然而,随着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不断修改和完善,以往的法律法规是否能够适用则存在重大疑问。一方面,这些旧法业已失效,原则上已经不能继续作为裁判依据。另一方面,这些失效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情形尚未被新法所规定,造成法律体系的漏洞。就侵权主体责任减免事由而言,现阶段和前一阶段分别以《民法典》和《侵权责任法》为依据,以被侵权人故意或不可抗力作为侵权人责任减免的情形【4】,但问题在于,现阶段的司法实务中,法院由于种种原因往往不愿进行免责认定,造成了很大的困境。【5】



02



高压触电损害赔偿要件

TAHOTA 

1

存在高压电力作业的行为


在此处首先应当明确“行为”的内涵。高压电力作业本身是一种高度危险,而导致损害发生则需要一种外来原因力,就是人的作业行为与高压电力的结合。这里需要特别指出,如一般侵权行为一样,责任的产生不会基于自然力所导致的“意外”事件,如地震、海啸、台风等引起的高压铁塔塌陷或输电线路掉落引起的人身损害。其次,如前文所述,高压电力是指电压在1kv以上的高压,在此前提下发生的侵权案件才会有“高度危险责任”的产生。


另外,还需要对“高度危险”在高压电领域中地位性质进行认定。关于“高度危险”【6】的认定,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行为法》以及现在的《民法典》采用了“高度危险责任”【7】的概念,而不是域外法律中通常采用的的“危险责任”的概念。我国立法中“高度危险责任”认定比域外的“危险责任”严格,它强调了危险程度高,发生损害的概率大,且因为技术等原因即使尽了高度注意义务也无法避免损害的结果发生,但同时这些“高危”产业作为国家经济命脉有非常明显的社会公共服务属性,为了维持社会的运行水平,又只能允许该种作业的进行,只是通过立法尽量公平分配其所造成的风险,并在一定程度上救济受害者。【8】


2

高压电力运行造成他人损害


此处即一般侵权案件中的“损害结果”,这里的损害结果既可以包括人身损害,也可以包括财产损失,至于是否包含精神损害,需要另行讨论探究,不是本文讨论的对象,故此处不再对此赘述。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高压电作业造成的侵权损害是对作业人(如压电线路巡线员、线路检修员、高压设备抢修人员等)以外的人造成的损害结果,不是作业人因高压电作业而遭受的损害,后者应当定性为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工伤事故,主要通过工伤赔偿,劳动仲裁等途径解决。


另外,这里还需注意需要相关电力设施处于一种“运行”状态,这里的运行可以是正常运行,也可以是处于测试中,尚未正式投入使用但已接通高压电的设备。对于未投入正式运行且未予通电的“闲置”设备造成的损害,如未通电的铁塔倒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则不存在高度危险责任的问题。


3

高压电作业与他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作为所有侵权责任都需要具备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对行为人注意义务要求如此严苛的高度危险责任构成中也不例外,且在举证责任方面未像环境污染责任中要求倒置,即仍然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实务中往往要求被侵权人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如高压线路或其他高压设备上存在的电流是遭受损害的原因,被高压电流击打致伤致残致死是发生的“损害结果”。



03



高压电力侵权责任主体探究

TAHOTA 

1

关于“经营者”的学理争论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将高度危险责任人规定为“经营者”,但此处的“经营者”意指为何,却在学术和实务界存在较大分歧。


有学者认为,应当对“经营者”进行严格的限缩,将其限制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所有者。具体而言,就是谁的电力设施,谁的责任。另外占多数的观点认为,此处的“经营者”应当进行扩张解释,侵权责任主体不仅包括名义上的产权人,也包括实际控制人,甚至包括其他与侵权相关的人。


对 “经营者”进行何种解释,不一样的利益价值衡量导致不一样的解释方法。不同价值评判都是合理的存在,但产生的社会效果会千差万别。在限缩解释方法下确定的经营者,对于那些名义上、存在租赁关系或转包关系的更有利;在扩张解释方法下确定的经营者,对保障求偿权的实现和责任的公平划分而言更有利。本文认为应当对“经营者”进行扩张解释主要基于充分保障受害人利益,以及降低事故风险的原因。


2

观点梳理


在电力生产、运输和使用过程中的各种设施权利归属是非常复杂的,各个环节相互分离。在发电、电网、供电和用户产权盘根错节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经营者”?本文认为,应当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而不宜简单粗暴根据设施产权确定。对“经营者”的解释应当以利益相关为限,如有监管、维护义务的主体。


众所周知,在高压触电侵权责任案件中,造成损害的是高压电流,而不是电力设施本身,高压电力设施只是高压电流的载体,如果仅仅是一个设施存在则并不会引起任何相关事故。在一些特别情形下,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也许属于供电单位,但其提供的高压电力作业却是为下游生产者服务,或其位于这些下游生产者的控制、支配范围内,此时就不宜将“经营者”确定为这些供电单位。鉴于此种观点,《侵权责任法释义》对高压触电侵权案件责任主体做下述解释:如果是发电企业里的高压电力设施导致的损害,该发电企业就是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如果是高压输送电线路及相关设施导致的损害,输电企业就是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如果是工厂内用户的高压电力生产设施导致的损害,该工厂(用户)就是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


当然,实务中还存在更复杂的情形。某些情况下,一些高压电力设施并不是由单一主体所有或者使用。在这些情形中,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可以采用内部约定,外部连带的方式,以“实际控制权”原则确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的经营者。



04



高压触电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TAHOTA 

1

无过错责任原则

   

 高压触电侵权责任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在《侵权责任法》制定的过程中我国学术界曾有不同的主张。一种认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还有学者主张,要对高度危险责任进行进一步划分,不同类型的危险的归责原则要有所区分,不能笼统规定;还有一种比较特别的观点认为,高度危险责任应当设置不同于现有规则原则的所谓“危险责任原则”。


从《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以及现行继承其衣钵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的“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可以看出,在因高度危险作业产生的侵权案件中,适用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在此种归责原则下,被侵权人无需对行为人的过错承担证明责任,行为人也无法通过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而免责,而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作为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依据。


无过错责任这种看似严苛的责任类型之设立旨在合理分配已经发生的不幸损害,简单来说就是损害与责任相伴而生。侵权法中的损害内涵多样,高压电力设施侵权案件中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时,除了人身损害之外是否还包括财产损害,学理上也有不同观点。张新宝教授认为,此处的损害结果应当二者皆包含,均应适用无过错原则;程啸教授则认为,应当将此处无过错原则的范围仅仅限定在人身损害。在实际生活中,接触1kv以上交流电压生还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可以说但凡发生事故,大概率是一起存在生命损失的重大悲剧。因此,本文主要讨论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在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再对财产损失进行赘述。


2

高压触电侵权的免责事由


《民法典》生效前《侵权责任法》第73条将高压电设施经营者的免责事由规定为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而根据《电力法》第60条,此种情形下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与“受害人过错”,其中“过错”当然包括了受害人存在故意与受害人存在过失两种情形,这就产生了法律冲突问题。而在《民法典》出台以后该问题仍然未能解决,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包括了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将受害人的“重大过失”作为经营者减轻责任的事由。首先,《民法典》由全国人大制定,属于基本法,而《电力法》的制定主体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对于前者属于特殊法。但是,《民法典》相对于后者而言又属于新法,因此出现了法律适用上的困境。针对相关问题,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第94条作出了回应,即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但目前尚未见该机构对此问题作出答复。


本文无意讨论裁决制度的合理性问题,但也不能对此“房中的大象”视而不见。即使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一问题作出了相应裁决,也面临着溯及立法的合理性拷问。其次,裁决制度是依申请启动,若不启动则形同虚设,一旦启动则可能对法的稳定性以及适用的统一性存在冲击。


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一般采取“旧特别法优于新一般法”原则,例如台湾地区“法规标准法”第16条规定,“法规对其他法规所规定之同一事项而为特别之规定者,应优先适用之。其他法规修正后,仍应优先适用。”逻辑是,特别法针对特别事项,更加能够符合具体事项,而基本法的修改需要考虑全局,对具体特殊问题不一定较特别法周详。


本文赞同上述逻辑推演。在高压触电触电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适用时,应当适用《电力法》第60条的规定,即存在不可抗力和受害人过错时,行为人就得以免责。当然,由于高压电力作业存在一定特殊性,应当不可抗力作出较为严格的限定,才得以对高度危险责任对不幸损害合理分配的“分配正义”思想和高压触电侵权的救济性保护指导思想。例如,虽然像台风、地震、社会暴乱一类的情形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但若这些情形发生后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能够采取切断高压电流等保护性措施而未采取导致发生高压触电侵权案件的,经营者不能因此免责。



结语


高压触电侵权责任的法律完善


对于此种高度危险责任,“安全”、“公平”、“平衡分配”的立法价值应当始终受到高度关注。在随着《民法典》的施行,民法体系化高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无论是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出台还是《电力法》的修改,都不能背离这条价值主线。


在责任主体方面,应当将《电力法》第60条“电力企业”的表述修改为“经营者”或“电力设施经营者”,并做有限度的扩张解释,根据电力作业的环节和流程区分发电企业、电网管理、电力供应和用户等在不同情形下的义务和责任。


在免责事由方面,统一《民法典》与《电力法》的相关表述,具体可参照《电损解释》第2条的“原因力”理论,对受害人,电力设施经营者的行为对案件发生的推动力作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的细致区分,按照原因力大小分配责任。具体而言,将受害人故意和重大过失作为免责事由,一般过失作为减轻责任的事由等。


此外,还应当对技术标准和法律责任的关系进行重新审视。鉴于高压电力的危险性、对社会发展的必要性和侵权后果的严重性,法律不能仅仅停留在对责任的“事后算账”层面,还应当积极进行事前干预,例如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安全标准以及严格安全考核等,以最大限度保障电网的安全运行,从根本上防范危险事故的发生,从而使电网事业的健康发展和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两个重要议题做到辩证统一。




参考文献和案例

【1】代文倩. 高压触电侵权责任研究[D].云南财经大学,2020

【2】(2015)沙民初字第1569号

【3】(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32号

【4】仇聪君.江西电力【J】.电力技术经济,2016,11:43

【5】刘迪.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法经济学分析【D】.山东大学,2017,23

【6】游先德著:《民事侵权与损害赔偿》,中国经济出版社1990年版,第212页

【7】薛军:《“高度危险责任”的法律适用探析》,载于《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第40页

【8】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版,第238页




LAWYER

作者简介

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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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领域:

公司商务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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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领域:

公司商务丨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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