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如何判定私募基金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科技   2024-08-22 09:32   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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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元年金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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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

近年来,私募基金“暴雷”事件屡禁不止。这一现象的背后原因复杂多样,既有市场环境的因素,也有私募基金自身运营的问题。首先,市场环境的惨淡是导致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在经济下行压力加大、投资环境恶化的情况下,私募基金面临着投资难、盈利难、退出难的多重困境。

另一方面,部分私募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对刑事合规风险的认识不足,这也是导致“暴雷”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未能充分认识到合规风险的重要性,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来预防和控制潜在的法律风险。在实际运营中,一些私募基金忽视了法律法规的要求,甚至采取了一些违规操作,最终酿成了大祸。这些违规操作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也对整个私募基金市场的稳定造成了负面影响。

在私募基金领域较为常见的罪名当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文结合司法判决,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特征分析,以期为私募管理人在合规运营、规避刑事风险提供参考。


一、判断私募基金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四大特征,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

(一)非法性

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非法”,或相关主体即便获得了合法审批手续,具有了某种合法经营的外在形式,倘若在经营过程中以法律禁止的方式融资的,仍然可以评价为“非法性”。结合司法判例,在私募基金领域,常见被认定涉及非法性的情形如下:


中国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私募基金备案,并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并不改变对违规行为“非法性”的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不是行政许可,但私募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后才能从事私募基金管理是前提,并在资金募集完成后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此等登记与备案程序并不等同于“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私募基金的本质特征是“非公开性”及“面向特定合格投资者募集”。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严格规定,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吸收存款系商业银行的专有业务,且必须获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任何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发行销售私募基金的行为,均被视为利用私募基金的合法外衣,掩盖非法集资的实质。此类行为不仅触犯了私募基金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同时也违背了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否已通过基金业协会的登记与备案程序,均构成非法行为。

(二)公开性

指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在实务中,部分募集机构以线上举行的投资分析会的名义进行宣传活动,其在形式上公开要求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才能参与讲座,但私下中却允许一名合格投资者带领数名其他“亲属”参与讲座,或直接对于线上讲座不做参与人员审核,上述行为很容易被认定具有公开性、社会性的特征,进而升高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风险。上述案例中,同样存在口口相传,召开产品推介会等公开宣传的违规行为。

(三)利诱性
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很多私募基金管理人为了获得市场竞争力,通常会与投资者签署“履约承诺函”、“回购协议”等,甚至产品合同已明确包含了“保本保息”的条款。有的虽未留下实质性的保本保收益证据,但在宣传过程中也会强调“公司实际上是按照预期利率发放利息,且公司未出现过不能兑付的情况”,以此来增强投资者对于“保本保息”的信心。微信聊天记录、PPT中的承诺收益内容甚至是投资者询问笔录中有关私募基金从业者口头承诺保本付息的证言亦是有效的定罪证据。

(四)社会性
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部分私募基金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者,不仅显著超出了投资者人数的限制,而且未能充分履行对合格投资者的审查职责,导致众多实际投资者并不满足合格投资者的标准。面对这种情况,法院通常会判定这些基金的募集资金行为已经违背了私募基金的“私募”特性,实际上等同于向公众募集资金。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结语

私募基金在运作过程中,可能会因为投资项目无法及时退出等原因,导致资金链断裂,从而引发暴雷。若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募集阶段存在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的违规操作,基金暴雷后极易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始终以合法合规为前提,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核心,规范经营,稳健运作,从而有效避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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