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毒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禁毒条例
(2024年9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管理和服务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
第六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国务院《戒毒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戒毒管理和服务、禁毒国际合作以及禁毒工作保障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和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禁毒工作需要明确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并依法做好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社会面吸毒人员的服务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禁毒相关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禁毒联络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善毒品预防教育、服务管理吸毒人员、打击毒品犯罪、监管制毒物品、毒情监测预警、落实禁毒工作责任等毒品治理体系;
(二)制定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定期召开会议;
(三)组织宣传禁毒法律、法规、政策和毒品预防知识;
(四)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开展毒情监测、评估、预警工作,建立健全药物滥用监测预警和毒情通报机制,定期研判和发布毒情形势;
(六)指导和督促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下级禁毒委员会、禁毒工作机构完成年度工作目标;
(七)督促落实禁毒工作责任并组织考核,组织开展禁毒重点整治工作;
(八)完成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相应工作人员,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定期向本级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原植物禁种、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结合工作职责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结合工作职责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和医疗机构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支持戒毒医疗服务,组织、指导吸毒所致精神障碍防治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药品类成瘾性替代物质的监督管理、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将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戒毒人员及其家庭纳入救助范围。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职责,组织开展禁毒志愿活动和对吸毒人员社会帮扶等工作。
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禁毒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禁毒协作,建立健全禁毒情报信息互通、数据资源共享、执法联动等工作机制。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毒品预防,禁毒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进行指导、培训,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对禁毒工作进行捐赠,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功以及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 每年6月为自治区全民禁毒宣传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常态化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建立健全与法治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职业教育相结合的全民禁毒宣传教育体系,推动家庭、学校、社会联动,普及毒品、新精神活性物质等具有成瘾性有害物质的识别与防范知识,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自治区禁毒委员会应当建立毒品预防教育标准化体系,联合相关部门规范重点行业、人群、单位、场所的毒品预防教育内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和管理,并结合工作实际,积极参与社会性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居民以及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鼓励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禁毒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指导和督促学校开展毒品预防教育工作;推进青少年毒品预防教育数字化平台应用,加强毒品预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学校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心理特点和认知规律,组织开展禁毒教育活动。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通信、政务新媒体、公共广告宣传媒体等文化服务单位应当适时安排宣传版面和时段,刊登、播放、推送禁毒公益广告和内容。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备禁毒知识读物。
广播电视、电影、网络媒体、文艺演出等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涉毒违法犯罪人员从业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
第十四条 铁路、公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站点,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娱乐服务场所,旅馆、酒店等经营性住宿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开展禁毒宣传。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对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毒品和制毒物品管制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组织铲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巡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及时组织铲除。
发现野生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在食品、食品添加剂、烟草制品、电子烟油等物品中添加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及其非法制品;禁止非法添加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广告,不得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但用于禁毒宣传教育和药用的除外。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采集、出售、收购麻黄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实行麻黄草采集、出售、收购许可,建立流向监控、运输核查、追溯制度,加强对麻黄草的管理。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麻黄草收购、产品加工和销售台账,并保存二年备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成瘾性替代物质管理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责任倒查机制。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和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条 药品零售者应当对第二类精神药品等有相关限制规定的药品,严格执行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上述药品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有相关限制规定的药品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医疗机构应当如实登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有相关限制规定药品的处方开具、调配使用、销毁处置等情况,发现开具、调配的药品超过正常医疗需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开具、调配。
药品零售者,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和医疗机构发现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租、转让其持有的离心机、反应釜等易制毒特种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登记承租或者受让企业、个人信息,并及时将登记信息向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制药企业等核磁共振波谱仪持有单位,应当落实实名登记、图谱报备、一机一人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检测委托人信息和检测结果,发现违法使用行为和外接检测的异常情况,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尚未规定管制、但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由自治区禁毒委员会组织公安、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对能够使人形成瘾癖、具有社会危害的物质,纳入成瘾性替代物质临时管制清单,发布危害预警,加强流向监控,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依法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以及运输工具进行检查,防止走私毒品、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成瘾性替代物质。
第二十四条 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寄递实名登记、物品安检和收寄验视、信息保存以及收寄工作人员禁毒培训等管理制度。发现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成瘾性替代物质的,应当立即停止运送、寄递,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娱乐服务场所和旅馆、酒店等经营性住宿场所应当建立日常禁毒巡查制度,防止场所内发生涉毒违法犯罪行为。发现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交通运输工具驾驶资格和从业资质申领的审核管理,防止吸毒人员驾驶公共交通工具。
交通运输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驾驶人员涉毒筛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包括种毒、制毒、贩毒、吸毒的原料、方法、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涉毒违法有害信息。
网络运营者以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管理职责,防止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联网服务、网络空间传播涉毒信息,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传播涉毒违法有害信息或者涉毒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通信管理、网络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加强对网络涉毒违法有害信息的监测,依法采取相关措施,网络运营者以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依法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制度,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毒品违法犯罪可疑资金的监测,发现涉毒违法犯罪资金流动的,应当立即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戒毒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依法实行动态管控,推动建立戒断三年未复吸人员涉毒信息封存机制。吸毒人员动态管控工作以吸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为主;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市(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一)因吸毒被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二)妇女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不满十六周岁的;
(四)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等原因不宜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戒毒的;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
(六)其他不宜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戒毒的。
第三十一条 对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的人员,州、市(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于二十四小时内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在三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由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戒毒人员的家属和戒毒人员就医、就业、就学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帮教和戒毒计划;
(二)掌控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动态,督促其履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
(三)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进行禁毒知识教育、法治宣传教育、劝导和心理辅导,帮扶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
(四)协助公安机关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进行检测;
(五)其他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职责和具体措施;
(四)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责任;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接收戒毒人员时,应当对其身体进行检查,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诊断评估手册、体检报告等文书、资料进行核查。
第三十六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成瘾程度和戒断症状,针对性进行医学戒治、心理矫治、认知矫正、康复训练、社会适应、延伸跟踪指导;根据戒毒人员戒毒治疗的阶段和戒毒表现,实行逐步适应社会的分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患有严重疾病、传染病或者肢体残疾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设立专门区域接收病残戒毒人员,并配备相应的医疗设施和安保、医务人员。
禁毒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协调相关单位利用当地医疗卫生资源,采取指定医疗机构、政府购买服务、医院场所合作、派驻医护人员等方式,协助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做好病残戒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常规医疗、卫生防疫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并出具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在三日内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九条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需要开办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当合理布局,并依法报经批准。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并依法获得劳动报酬。
第四十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戒毒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接受职业培训、就业指导,获得社会救助。
鼓励企业招用戒毒康复人员,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对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康复人员的企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戒毒人员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相关部门不得公开或者向任何单位、个人提供。
第四十一条 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的人员,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机动车、轨道交通、航空器等运载工具的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医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化学物质合成等易涉毒领域的科研岗位;
(三)托育服务机构、幼儿园、学校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的岗位;
(四)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关键岗位。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依法开展禁毒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四十三条 国际边境合作中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开展与邻国地方相关部门之间的涉毒情报交流、执法合作、技术援助、专业培训等方面的合作。
第六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队伍建设,配备与禁毒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禁毒工作力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和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因执行公务致病、致残、殉职的禁毒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补助和抚恤、优待。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教育基地、禁毒情报中心(站)、毒品实验室等禁毒基础设施建设,并按照有关标准配备禁毒装备。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科技、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设立科技专项项目等方式,组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禁毒领域重大关键技术攻关,支持毒品检测、毒情监测预警和研判分析、戒毒医疗和康复等方面技术的研发及其成果转化。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推进毒情监测预警体系和禁毒信息化建设,建立毒情综合信息平台,依托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为禁毒工作提供服务和支撑,分析、研判、发布各类涉毒信息。各相关单位应当向毒情综合信息平台及时、准确传送本单位与禁毒工作相关的信息和数据。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指导、吸毒人员心理干预等专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药品零售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第二类精神药品等有相关限制规定的药品超过正常医疗需求,被大量、多次购买,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生产、销售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有相关限制规定的药品被用于非法目的,未按照规定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开具、调配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有相关限制规定的药品超过正常医疗需求,未按照规定立即停止开具、调配并报告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铁路、公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站点,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娱乐服务场所,旅馆、酒店等经营性住宿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开展禁毒宣传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第五十一条 邮政、快递、物流等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营中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涉毒案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娱乐服务场所和旅馆、酒店等经营性住宿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在其场所内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以及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对单位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列入我国《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目录》中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本条例所称第二类精神药品是指列入我国《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第二类精神药品。
来源:新疆禁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