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立法活动,维护法制统一,市人大常委会拟修改《毕节市地方立法条例》。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已对《毕节市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12月5日前通过来电、来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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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11月5日
关于《毕节市地方立法条例
(修正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立法法是重要的宪法性法律,是规范国家立法制度和立法活动、维护法制统一的基本法律,被称为“管法的法”。2023年3月13日,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对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进行扩容和赋权,从原来的三个方面增加到四个方面,新增“基层治理”立法权,并将“环境保护”立法权限扩大为“生态文明建设”。2016年1月22日毕节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毕节市地方立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新修正的立法法有冲突,为全面贯彻立法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总结吸收新时代地方立法实践的新经验新成果,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效率,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多层级的法制统一,修改《条例》十分必要,对促进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动法治毕节示范创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修改的指导思想、遵循的原则和起草过程
修改《条例》,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进一步健全立法体制、完善立法程序、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效能,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法治保障。
修改工作遵循的原则:一是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央人大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贯彻立法法,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通过完善立法体制机制保障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效实施。二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充分发挥人大的民主民意表达平台载体的功能作用,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的工作机制,不断拓展和健全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和形式。三是适应新时代新要求,总结吸收立法工作实践经验,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完善立法体制机制、明确相关工作要求。此次修改《条例》是部分修改,对确有必要修改的予以修改完善;属于可改可不改的,一般不作修改。四是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坚持立法和改革相辅相成、相伴而生、同步推进、内在统一,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重要作用。
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此次修改任务,将《条例》修改工作列入2024年度立法计划。根据工作安排,有序推进修法进程,起草了《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组织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直相关部门及立法咨询专家反复论证、修改,经充分吸纳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修正草案》。9月20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49次主任会议决定将《修正草案》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修正草案》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法对标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改的内容,结合我市实际,作出相应修改,做到既有效衔接上位法规定,又突出我市地方立法特色。《修正草案》共13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一)完善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根据立法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第三条等规定,对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进行补充和完善,增加相应规定作为修正草案第二条,第一项:“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第二项:“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第三项:“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第四项:“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多形式、多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第五项:“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第六项:“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第七项:“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第八项:“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从本市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解决突出问题,具有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
(二)根据立法法作相应修改。贯彻落实立法法,对《条例》进行相应的修改。一是根据立法法对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的修改,进一步明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修正草案》第三条)。二是根据省条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工委负责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督促落实修改为“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修正草案》第四条)。三是法工委研究代表议案、建议及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时,增加“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修正草案》第五条)。四是结合地方立法工作实际,将《条例》原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规定明确、具体、便于实施”(《修正草案》第六条),在《条例》原第三十九条中增加“修改情况的说明”(《修正草案》第七条)。五是规范完善法规案的终止审议程序,将《条例》原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修正草案》第八条)。六是在规定各相关单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中增加“市监察委员会”(《修正草案》第九条)。七是明确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地位和作用,增加规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修正草案》第十条)。八是贯彻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根据地方实践经验,增加规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相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修正草案》第十一条)。
(三)完善备案审查制度。贯彻党中央精神,依据新修改的立法法,进一步完善备案审查制度。一是按照规范和完善备案审查相关规定,将《条例》原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合并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修正草案》第十二条)。二是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对规章进行审查,认为与“上位法相抵触”进一步明确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修正草案》第十三条)。
此外,还对《条例》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毕节市地方立法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第一条中增加“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二、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多形式、多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从本市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解决突出问题,具有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第八条第二款增加“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款“主任会议”修改为“常务委员会”。
五、第十一条增加“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
六、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规定明确、具体、便于实施”。
七、第三十九条增加“修改情况的说明或者”。
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认为审议的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后,再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九、第四十九条增加“市监察委员会”。
十、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毕节人大网、毕节市人民政府网以及《毕节日报》等本市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内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内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相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十三、原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合并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十四、原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对规章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和研究意见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反馈。
市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工委经审查、研究认为地方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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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毕节日报社融媒体中心
编辑:邹佳芮 责编:梁慧颖
编审:谭 虎 总监制:戴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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