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还是委托?签了字就要认!博白这样一起案例判了……

民生   2024-11-01 23:51   广西  

合伙还是委托?签了字就要认


结算协议应对签字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签字人应该明白其中的法律后果,签字以后以自己被胁迫等理由否认结算内容,能否获得支持?针对这一问题,博白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例。

2019年3月,赵某与邱某经口头商议,决定合作承包某县土地整治工程项目。双方口头约定,邱某以工程项目和技术投资,赵某以货币投资,各占股50%,共同委托许某挂靠某洋公司管理案涉工程,并接收赵某项目投资款及工程回款,再由许某向赵某转款。

许某接受委托后,挂靠某洋公司参与对案涉工程的管理,负责工程项目的人工、材料、设备等。作为项目管理人,许某根据项目实际支出情况向赵某报账,经赵某审批后代为对外付款。

2021年12月25日,案涉项目工程施工结束。在许某管理期间,赵某多次向许某转账。后经结算,赵某、许某及案外人钟某签订了《项目资金支出明细》,该明细载明:“许某挪用510895元”。

此后,某洋公司于2019年5月13退款6116.8元,于2020年11月4日退款13436元,共计19552.8元,这些款项退回至许某账户。许某将部分款项用于工程开支后,剩余12389元。2021年11月16日,某洋公司又向许某账户转入工程回款5万元。

赵某发现后,取消了许某对上述项目的管理权,并要求其返还相关款项,但未果。随后,赵某将许某诉至法院。

赵某认为,许某在接受委托期间,利用其委托人赋予的权利,将投资款项据为己有。尽管赵某多次催促其返还,许某仍拒绝归还。因此,许某应返还有关投资款项。

许某则认为,赵某、邱某、钟某与自己是合伙关系,共同投资案涉项目,应风险共担,收益共享。他声称,《项目资金支出明细》中提到的挪用资金,实际上是邱某授意其用于合伙的其他项目。许某在《项目资金支出明细》上签字,是出于继续合作的美好意愿,同时也是应其他合伙人的要求。他表示,待工程欠款追回后,会将款项补回给赵某。目前,合伙项目尚未进行清算,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赵某的诉请。

邱某否认了许某的说法,并证实了赵某与其共同委托许某管理案涉项目的事实。他坚决否认自己曾指示许某将案涉专款用于其他合伙项目的经营。

法院审理

博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某主张其与赵某是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合赵某与许某的通话记录,以及赵某提交的《项目资金支出明细》等证据,赵某与邱某是合伙关系,邱某则与许某及案外人钟某构成合伙关系。案涉项目是赵某与邱某合伙共同出资,并共同委托许某管理,在管理过程中,许某挪用案涉款项且未将工程回款转账给赵某,此行为违反了委托合同约定。上述事实有赵某与许某的通话录音为证。对于许某声称其挪用案涉款项的行为是受到邱某指挥的说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许某应将挪用的款项以及案涉工程回款合计573284元(510895元+50000元+12389元)返还给赵某,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后许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项目资金支出明细》属于结算单性质的协议,上面清晰载明的内容是许某挪用了具体款项数额,作为有完全民事责任及判断力的成年人,在此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很难否认,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合同约定。


来源:博白县法院(作者 | 赖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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