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博、李薇
经营者对公司印章的掌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公司的控制权,当公司处于早期或决策层在战略上能够保持一致时,公章的使用可以遵循既定的流程和规定,以确保决策的有效执行,一旦公司出现利润分配争议或股东之间战略相左时,因发生控制权冲突而引发的一场“公章争夺战”也就在所难免。典型的印章争夺场景包括新老法代交接,大小股东冲突,以及因无权占有产生的印章纠纷。
在笔者近期正在代理的一起印章争夺纠纷中,案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初创阶段起指派该公司的小股东代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经理(本文中简称挂名法代),而公章仍掌握在实际控制人手中,特殊之处在于,该案中的挂名法代,是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的小股东,公司后期营业利润提高后,该挂名法代的小股东企图利用其法代身份以补办公章的方式篡夺公司控制权。那么,挂名法代谎称公章遗失补办,实际控制人将如何应对?实控人提起法定代表人变更之诉的路径有哪些?实控人是否可以提前阻击避免结果发生?
一、挂名法定代表人谎称“印章遗失”补办,持有印章的实际控制人将如何应对?
在笔者接受实际控制人委托时,挂名法代已经以向公安机关谎报公章遗失的方式成功补办到了公章,新章的出现一方面影响了原有公章的正常使用,公司的声誉及正常经营也因两套章的存在被损害。此时,留给实控人的维权路径有两条:
路径一,行政诉讼路径,以公安机关为被告提起印章备案行政诉讼,从而撤销掉补办备案的行政行为,从而扭转两套章的现状。该路径中,实控人需举证其对于公章持续占有并未发生遗失的事实,即除了公章外,其它章证照如营业执照、财务章、银行U盾实际均由实际控制人一直持有,以证明法定代表人挂失补办公章、营业执照的主张是虚假的,因此,不属于无法追回、失去控制的情形。此外,实控人还可进一步举证其与法代签署过《代为担任法定代表人协议》,以此证明挂名法代关系的形成依据。
在(2023)青02行终32号案例中,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中高某乃明知营业执照并未遗失,且其与高某忠就某厂投资人主体存在争议,相关行政案件正在审理当中,高某乃申请补办营业执照并声称遗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化隆县市监局不能仅就营业执照的补办进行形式审查,应采取审慎态度处理高某乃的补办申请。
但是,该路径具有败诉风险,是否为挂名取得并不影响法定代表人这一真实的对外身份,行政机关在补办备案时,依据外观认定法定代表人身份是具备合法性以及合理性的,行政机关没有义务对法定代表人是否为挂名取得进行审查,补办程序并无不当。因此,主张撤销行政行为的路径理论上可行,但风险并存。
值得一提的是,即便提起诉讼的败诉风险较大,但起诉可能会给行政机关带来一些压力,引起重视,从而促使行政机关重新审查案件事实,主动撤销相关行政行为。
路径二,民事诉讼路径,民事解决途径需启动两个诉讼进行配合,首先,实控人需经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如果原法代不予配合,则需启动法定代表人变更之诉,该程序势必会遭到原法代的抗辩,因此,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和表决比例一定要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避免出现程序瑕疵,从而给原法代送上抗辩理由。关于实际控制人提起法定代表人变更之诉的主体选择,详见下文。
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如果该原法代拒不交章,公司可以进一步提起公司证照返还之诉来完成公章的取回。在证照返还之诉中,实控人需举证原法代目前占有证照的事实,包括公司证照实际存在,有直接证据证明相关证照目前由原法定代表人占有或者有间接证据能够形成原法定代表人目前占有证照的证据链。
此外,实控人还需进一步举证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或法定代表人变更之诉的胜诉判决,以证明被告无占有证照的权利基础,进而证明原法定代表人负有返还证照义务的相关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起诉时公章尚未成功取回,公司可直接以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在起诉状上签字的方式代替盖章,进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该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关于以上两种解决路径,笔者选用了民事诉讼路径。理由在于,行政诉讼路径虽然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但毕竟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时审查了所需文件,后续推翻该行政行为存在难点,相比之下,民事诉讼存更具把握。
二、实际控制人提起法定代表人变更之诉的路径有哪些?
关于实际控制人提起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之诉,此时,实控人应该如何起诉?路径有三:
路径一,由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做为原告,将公司与原法定代表人列为被告,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配合原告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
在(2020)粤03民终29412号案例中,一审原告为新选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为公司与原法定代表人赵某。一审法院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依据股东会决议,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路径二,以公司为原告,以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履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
在(2021)粤1971民初26910号案例中,原告为公司,被告为原法定代表人黄某。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东莞某公司现诉请被告黄某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苏某,于法有据。
路径三,直接在第二条路径的基础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发起股东代表诉讼,即大股东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同时列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并将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配合第三人完成变更程序。
在(2018)闽02 民终4639号案例中,一审原告为公司大股东陈某,被告为原法定代表人姜某,一审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源作为公司的股东,已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持有某安公司67%的股份,有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向侵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陈某已书面向某安公司监事提出提起诉讼的请求,监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故陈某源作为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某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同。
三、实际控制人提起证照返还纠纷之诉存在耗时长的困境,是否存在路径提前阻击挂名法代的恶意挂失?
在大多数情况下,事发后通过诉讼途径维权周期相当漫长,如果此类纠纷能够在早期介入会有更理想的效果。
本案中,原法定代表人除了挂失公章,还利用法人身份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了挂失补办营业执照的申。其实,据实控人回忆,自己早已有察觉。如果实控人能够预判到法定代表人存在谋取控制权的动机,完全可以通过持续关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方式进行防控。一旦发现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出现营业执照作废声明标志后,便可以马上通过各种途径向市监局反映公司执照并未丢失的真实情况,促使市监局依法驳回法代的挂失申请,尽早制止损失发生。
在(2015)石行终字第00236号案例中,某春公司向石家庄市工商局举报董某霞虚假补办公司营业执照时,向石家庄市工商局提交了申请人所称丢失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并未丢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董某霞作为公司股东之一,明知公司补领的营业执照保管在法定代表人处,在不能确定是否丢失,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鹰没有明确授权补领的情况下,以丢失为由申请补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新《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挂名现象进行了规制
在公司控制权纠纷中,原股东反击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在上述案件进行过程中,原法定代表人为采取反击,针对实控人的商业行为瑕疵,提起了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之诉来回击实控人,并以补办的公章进行了用印,可见完全是原法人的个人意志,而非公司意志。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从该条款立法精神看,只有在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能够代表公司意志时,其法律后果才应由公司承受,虽然公章是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主要外在表现,但这并不代表公章持有人仅凭公章就能够完全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只是一种客观状态,当股东个人意志与公司意志相违背的时候,即便经过盖章的行为也不应被认为是公司行为。
综上,在面对挂名法定代表人通过补办公章来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复杂局面时,实际控制人可以采取多种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如通过法定代表人变更之诉、公司证照返还之诉等诉讼途径,也可以通过变更公司名称后重刻公章、修改合同的生效要件等非诉方式进行应对。企业为避免控制权之争,也应当在企业发展早期就在股权架构、公司章程以及法定代表人选任以及公章管理人等多角度进行合理安排,确保公司的稳定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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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博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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