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单元楼的部分业主不满一楼业主将房屋前后部分绿地围起来修建私家花园,认为侵害其利益,遂诉至法院,要求一楼业主恢复原状。经梧州市两级法院审理,这起恢复原状纠纷案有了最终结果。
2004年至2007年期间,王一申、赵丽芬等8人分别与梧州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梧州市某小区21号和22号楼一层的房屋。合同约定,房屋附送前花园50至60平方米、后花园70至90平方米地块给业主使用。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显示:一层房屋的前后花园部分用晕线标注,记事栏处记载“宗地图晕线部分为绿化用地”“宗地晕线部分是绿化用地,是一层的用户买房后赠送花园用地”等字样。
王一申、赵丽芬等人在接收房子后,对一层的花园地面进行部分硬化,还种了绿植。该小区部分业主为此向梧州市自然资源局信访。梧州市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答复:关于该小区一层房屋业主将绿地改建为停车场和棚架等行为均发生在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之后,项目报建审批不存在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以及程序不合法等问题。实地调查发现涉及的一层绿地改建不属于违反相关城市规划的行为。
小区21号、22号楼的其他业主林玉峰、莫雯雯等23人要求王一申、赵丽芬等8名一层房屋业主将前后花园恢复原状未果,诉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要求一层房屋业主立刻将小区21号、22号楼一层房屋前后的土地恢复为绿化地。
林玉峰、莫雯雯等人表示,根据小区建筑规划设计和相关法律规定,小区21号、22号楼前后绿地为全体业主共有,他们对该处绿化地享有获得绿化居住环境的权益。王一申、赵丽芬等一层房屋业主未获得小区全体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及政府规划部门的批准,就把房屋前后绿化地改变为硬化地,并围起来作为停车用地等非绿化地使用,其行为侵害了其他业主的利益。
王一申、赵丽芬等人辩称,林玉峰、莫雯雯等人诉请要求他们恢复绿化地,该案的案由为恢复原状,但根据房地产开发公司交房时给他们的照片,21号、22号楼前后一层私家花园的木栅栏内为一片烂地,堆放有建筑垃圾,林玉峰、莫雯雯等人要求他们恢复为绿化地没有事实依据。此外,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商品房给他们时约定前后花园随房给业主作私家花园使用,林玉峰、莫雯雯等人无权干涉。小区绿化及21号、22号楼一层前后花园的管理责任人是物业公司而不是林玉峰、莫雯雯等人,其无权就绿化问题起诉他们。
长洲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林玉峰、莫雯雯等人要求王一申、赵丽芬等人将21号、22号楼房屋前后的土地恢复为绿化地,属于小区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现林玉峰、莫雯雯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因此其作为该案的原告并不适格。此外,梧州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局作出“关于某小区申请调整部分住宅地层使用功能的批复”,已经明确同意房地产开发公司将6号楼、7号楼、10号楼、14号楼至22号楼及11号楼东侧单位、13号楼西侧单位的一层架空自行车架、架空绿地改为带私家花园的住宅。王一申、赵丽芬等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部分合同亦明确约定将该部分绿地作为私家花园赠送给他们。梧州市自然资源局向王一申、赵丽芬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记载为“宗地图晕线部分为绿化用地”“宗地图晕线部分是绿化用地,是一层用户买房后赠送花园用地”,因此案涉前后花园为绿化用地是明确的,给王一申、赵丽芬等人专门使用。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王一申、赵丽芬等人交付商品房时,将该部分绿地交付给他们作为私家花园。王一申、赵丽芬等人对私家花园进行了部分地面硬化,在花园里种了绿色植物,与规划用途并不冲突。因此,林玉峰、莫雯雯等人要求王一申、赵丽芬等人将21号、22号楼房屋前后的土地恢复为绿化地,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长洲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林玉峰、莫雯雯等23人的诉讼请求。
林玉峰、莫雯雯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梧州市中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本报记者:李继远
通讯员:伍超婵
编辑:吴旻晴
校对:张振鹰
二审:何流
来源:广西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