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否可直接适用于执行程序?

文摘   2024-11-02 20:31   辽宁  

问题的提出


《新公司法》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否可直接适用于执行程序?


「法律解答」


不能。


这一点笔者曾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可以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实缴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吗?》一文中予以指出,是法律专业人士都可能会犯的错。


对于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债务人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持否定态度。

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案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除可以追加符合其中所规定情形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的普通民事案件有区别,二者审理对象不同,审理范围不同,法律依据不同,裁判主文亦不同。

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567号

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审判程序中当事人法律意识不足,可以根据普法视频和文章进行碎片化学习,达到熟悉法条的程度,审判法官对当事人自己上的案件也会予以适当的帮助。

而且在这种情况下审判法官并不会过分要求当事人提供法律依据,当事人确有可能通过一腔热血和朴素的法律知识赢得官司。

然而在执行程序中,由于涉及到对被申请对象实体诉讼权利的剥夺,法院在审查时极为严苛,必须满足执行法定原则才予以追加。虽然当事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但结果仍有极大的败诉风险。

而执行程序涉及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因此,当事人更容易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

故而必要时,建议向法律专业人士请教,以减少不必要的成本,或浪费诉权,导致权利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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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师

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


法律、工商管理双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职,从事审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实践经验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话题下优秀答主。


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实务操作经验,在上海市律协发表过多篇专业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闻、北京商报等权威媒体采访。处理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以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执行案件100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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