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时间内,买家多次网购海参后,认为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标准,并就所有订单提出十倍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问题固然要重视,但多次购买并高额索赔是否应当全部支持?近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海参产品质量引发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23年8月17日,原告刘某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王某开设的海参店铺中购买了“规格40-50只/斤”的海参两斤,共花费1,600元,后刘某又以送礼为由,分别于2023年9月1日、2日、3日在王某处复购了海参共计人民币5,580元,以上共花费7,180元。在食用过程中,刘某发现海参质量有问题,便再次购买半斤海参,并进行了证据保全,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及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公证费。诉讼过程中,刘某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海参样品进行了检测,经检测,该样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干海参》要求,为不合格样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刘某主张的十倍赔偿问题,被告王某作为经营者,其应否承担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刘某在王某处购买的干海参,经检测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案涉海参包装及王某经营的店铺平台页面均未载明海参生产者名称、联系方式、地址内容,应视为其销售的案涉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王某也无法提供其经营海参制品的经营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同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属于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刘某主张的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但是,刘某于2023年8月17日购买2斤海参,紧接着9月1日购买2斤,9月2日购买4斤,9月3日购买1斤。海参作为一种较为昂贵的海洋食品,刘某在初次购买时尚且谨慎购买,担心海参质量,在收到第一单海参后,又在短时间内未确定该海参质量、口感的情况下,再陆续购买了7斤海参,其后续购买行为与一般常理性消费不符,故不能认定为个人或家庭生活消费需要。综上,本案原告后续购买行为系“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进行购买,已经超出了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最终,法院仅支持退款及原告第一次下单对应2件海参适用十倍赔偿以及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对于后续订单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原告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食品经营者作为食品安全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消费者同样也应诚信消费、诚信维权。在实践中,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来获利的“知假买假”行为时有发生。2024年8月22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知假买假”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予以支持。本案对消费者在合理生活需要范围内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驳回其支付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生活消费需求商品十倍赔偿金的诉请。体现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置初衷,实现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生产经营秩序两种价值取向的衡平,既惩治食品领域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又引导消费者诚信、理性维权,对服务和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购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持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十四条 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多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者的购买频次等因素认定购买者每次起诉的食品数量是否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