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百科   2024-12-06 08:55   四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职业病发生,保护工人健康,促进安全生产,项目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职业健康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 项目部职业健康管理工作由项目经理牵头,安全员负责检查、落实,其余各管理人员组织实施。

第四条 职业健康管理工作是项目部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执行过程中,所有管理人员严格按本制度做好职业健康有关工作。

第二章 职业病预防

第一条 项目部应加强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应建立健全项目职业健康管理审批程序。

第二条 在竣工验收前,应进行职业病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对不符合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护要求的职业健康防护设施,必须整改至达标。

第三条 建立健全项目部职业病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同时进行讲评,并持续改进。

第四条 建立职业病事故报告制度,项目部发生严重职业病情况和中毒事故时,应及时报告项目经理。由项目经理汇报至上级部门,并配合做好救援救护及调查工作。

第五条 做好防尘、毒、射线、噪声等防护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和检查,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项目部应根据工人接触职业病因素的具体情况,为其提供有效的个体职业健康防护用品,并建立职业健康防护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管理台账。

第六条 项目部不得将产生职业病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健康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健康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亦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的作业。

第三章 劳动用工及职业健康检查管理

第一条 项目部应将工作过程中或工作内容变更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后果、职业健康防护条件等内容如实告知工人,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项目部违反此规定,工人有权拒签劳动合同,项目部不得解除终止原劳动合同。

第二条 项目部所有工人都有维护本项目职业健康防护设施和个人职业健康防护用品的责任和义务,发现职业病事故隐患及可疑情况,应及时向管理人员报告,对违反职业健康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身体健康的行为应提出批评和检举,并有权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项目部不得因工人依法行使职业健康正当权利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条 项目部应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因素的工人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以及特殊作业体检。项目部不得安排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工人从事接触职业病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者从事禁忌的工作。

第五条 对职业健康检查中查出的职业病禁忌症以及疑似职业病者,项目部应根据检查结果鉴定意见安排其治疗、诊断,并进行观察。

第六条 项目部应建立健全工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保存期限妥善保存。档案内容应包括工人的职业史、既往史、职业病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因素检测结果。

第七条 对在生产作业过程中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的工人应及时组织救治或医学观察,并记入个人健康监护档案。

第八条 体检中若发现群体反应,并与接触有毒有害因素有关时,项目部应及时组织对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劳动卫生学调查,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防治措施。

第九条 所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均需如实记入工人健康监护档案,并由职防部门自体检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反馈给有关单位并通知体检者本人。

第十条 项目部应严格执行女工劳动保护法规条例,及时安排女工健康体检。安排工作时应充分考虑和照顾女工生理特点,不得安排女工从事特别繁重或有害妇女生理机能的工作;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婴儿一周岁内)女工从事对本人、胎儿或婴儿有的作业;不得安排生育期女工从事有可能引起不孕症或妇女生殖机能障碍的有毒作业。

第四章 作业场所管理

第一条 项目部对不符合国家职业健康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作业场所应立即采取措施,加强现场作业防护,提出整改方案,积极进行治理。对严重超标且严重又不能及时整改的生产场所,必须停止生产运行,采取补救措施,控制和减少职业病。

第二条 项目部要在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阐明产生职业病的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救治措施。

第三条 工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时,必须按规定正确使用防护用品。

第四条 对特殊工种(电焊、高空作业等)人员,必要时需组织工作前体检,发现健康状况不适者,应立即通知不得从事该项工作,避免职业伤害。

第五条 加强施工现场尘毒检测监控工作,随时掌握现场尘毒浓度,及时做好防护工作。

第六条 项目部应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凡不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者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 职业病诊断与管理

第一条 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由项目部统一管理。职业病诊断和鉴定由项目部和当事人如实提供有关职业健康情况,按法定程序取得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有关资料。

第二条 项目部要加强对职业病病人的管理,实行职业病病人登记报告管理制度,发现职业病病人时,要按有关规定向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条 项目部应安排职业病患者进行医疗和疗养。

第四条 职业病患者的诊疗、康复和复查等费用以及伤残后有关待遇和社会保障,应依照国家和项目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对疑似职业病的工人应及时进行诊断,在其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按职业病待遇办理,同时在此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六章 职业健康教育与培训

第一条 项目部必须熟悉岗位职业健康与职业病防治职责,掌握岗位及管理范围内职业病情况、治理情况和预防措施。

第二条 项目部要组织对安全员进行职业健康专业知识与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其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三条 项目部要对所有工人进行职业病防治的法规教育和基础知识培训,学习和贯彻国家的职业病防治法规、条例,树立法制观念,提高遵纪守法意识。

第四条 所有工人必须掌握并能正确使用、维护职业健康防护设施和个体职业健康防护用品,掌握生产现场中毒自救互救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开展相应的演练活动。

第五条 从事职业病作业岗位的人员必须接受上岗前职业健康和职业病防治法规教育、岗位劳动保护知识教育及防护用具使用方法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七章 职业健康管理组织机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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