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个入库“猥亵儿童案”(已划重点)

学术   2024-09-27 09:02   福建  
人民法院案例库——“猥亵儿童案”裁判要旨


【案例】林某连猥亵儿童案

【裁判要旨】猥亵儿童行为一般较为隐秘,当被告人“零口供”时,直接证据往往只有被害人陈述。对于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尤其是当被告人提出被害人系诬告陷害的辩解时,要注意结合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报案经过、被害人及其家人案发前后反应、被害人陈述是否符合其年龄和认知能力、被害人陈述与传来证据是否一致等情况综合判断。

【案例】李某海猥亵儿童案

【裁判要旨】校园内场所是否为公共场所,应分情况区别认定。教室、办公室、停车棚、运动场馆、图书馆等校园组成部分虽系学校师生或特定师生使用的场所,存在一定封闭性,但并非私人场所,在校师生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均可进入,具有相对涉众性、公开性,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此外,根据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被告人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应当依法适用从业禁止。此后办理被告人利用教师职业便利实施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案件,应依法适用从业禁止规定。

【案例】顾某军猥亵儿童案

【裁判要旨】通过网络“隔空猥亵”,虽未直接与被害儿童进行身体接触,但行为符合猥亵儿童罪构成要件,尤其是在被害人裸照或不雅视频被行为人掌握后,一方面极易在互联网上传播,一方面易被行为人用于胁迫继续对被害人实施猥亵甚至强奸犯罪,对被害儿童身心造成严重影响,危害性不亚于传统接触式猥亵行为,故可根据具体情节,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明确规定: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237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案例】蒋某某猥亵儿童案【(2018)苏01刑终455号

【裁判要旨】猥亵儿童罪中的猥亵行为既可以是强制的,也可以是非强制的;既包括行为人主动对儿童实施猥亵,也包括迫使或诱骗儿童做出淫秽动作;既包括在同一物理空间内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进行猥亵,也包括通过网络在虚拟空间内对被害人实施猥亵。判断猥亵儿童行为是否构成“其他恶劣情节”,需要根据行为对象、行为次数、猥亵内容、侵害结果等多方面的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林某某猥亵儿童案【(2009)榕刑终字第868号

【裁判要旨】对猥亵儿童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应当特别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1.要认真审查案件的发、破案经过是否自然。在猥亵幼儿案件中,通常是幼儿的亲属报案,此时要特别注意审查双方的关系,是否存在矛盾或者债务关系,以分析判断是否存在诬告、陷害的可能。
  2.要慎重判断被害人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在猥亵幼儿案件中,只要被害幼儿所述的基本情况是其有能力认知和表达,并且是经过合法程序收集的,应当认定其陈述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3.要仔细分析供证关系。在多次猥亵情况下,即使供证之间对猥亵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具体细节不能一一对应,但只要在“存在猥亵事实”这一主要事实方面能够相印证,也不影响对整体犯罪事实的认定。
  4.要充分考察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印证作用。在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一对一”,且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矛盾,或者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的情况下,为了查清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还应当着重考虑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印证作用。以是否存在猥亵行为为中心,通过认真梳理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仔细分析和论证,必要时可以运用合乎规律的推理。如果间接证据对被害人陈述能起到补强作用,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即使被告人拒不供认,亦不影响对猥亵犯罪事实的认定。

【案例】吴某某猥亵儿童案

【裁判要旨】1.认定“猥亵”行为,必须综合考虑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主观上通常具有刺激、满足性欲的动机;从客观方面来看,猥亵应当是足以刺激或者满足性欲,并冒犯普通公民性的羞耻心或者引起其厌恶感的行为。判断是否系“猥亵”,应当考虑行为所侵害的身体部位是否具有性象征意义。行为侵害具有性象征意义以外的身体部位,比如脸部、背部、胳臂等,认定是否属于猥亵应当慎重。
  2.在
区分猥亵一般违法行为与猥亵犯罪行为时,需要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1)猥亵行为侵害的身体部位所代表的性象征意义明显与否;(2)猥亵行为是否伴随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3)猥亵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4)其他能反映猥亵行为对被害人身心伤害大小,对普通公民性的羞耻心冒犯程度大小的情节;(5)行为人是否具有前科劣迹以及其他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的情节。
  3.
“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 并不要求在场人员实际看到。但基于“当众”概念的一般语义及具有“当众”情节即升格法定刑幅度的严厉性,从空间上来讲,其他在场的多人一般要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地点视力所及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性侵害行为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可以发现的状况。

【案例】杨某某猥亵儿童案【(2023)新01刑终9号

【裁判要旨】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心智尚未发育成熟,对性的认识能力欠缺,性自我保护能力弱,不具有性自主意识或性同意能力,因此要对儿童实施特殊保护,不能与成年人等同。行为人利用网络社交工具隔空非接触式观看儿童的私密部位,诱使儿童发送自己的私密部位照片、视频等,虽无实际身体接触,且儿童有时是自愿甚至主动配合,但仍会对儿童的身心健康造成危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基于加强对儿童的保护,隔空猥亵儿童,不论儿童是否自愿,是否造成了实际后果,是否有强制,均不影响猥亵儿童罪的成立。

【案例】程某某猥亵儿童案【(2022)皖1023刑初84号

【裁判要旨】监护人、教师、教练、救助人、保姆等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具有接触未成年人的便利条件,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性侵害犯罪行为更加隐蔽,持续时间更长,社会危害更大,在依法严惩的同时,针对性侵未成年人罪犯再犯可能性高的特点,人民法院应根据犯罪情节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对负有特殊职责实施性侵行为的犯罪人适用从业禁止。

【案例】周某猥亵儿童、强奸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诱骗幼女拍摄不雅照片发送给其观看的,构成猥亵儿童罪。

【案例】商某猥亵儿童案【(2022)皖01刑终844号

【裁判要旨】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不需要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人通过网络以引诱的手段隔空猥亵儿童,表面上被害人是自愿为之,但实质是行为人利用了儿童身心发育不成熟、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不能正确认识和理解性行为及危害后果的特点,符合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案例】张某某猥亵儿童案【(2022)津0111刑初460号

【裁判要旨】对于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职员工,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从业禁止。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裁判文书送达教职员工单位及其单位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告知被告人受刑事处罚情况和终身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工作的限制,确保禁业要求得到落实。同时,应充分联动司法、行政、用人单位各环节,共同为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筑起无漏洞“防火墙”。

【案例】赵某明猥亵儿童案【(2022)粤06刑终849号

【裁判要旨】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被告人,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存在行为隐蔽、持续时间长等特点,社会危害性更大,其中猥亵男童的,往往因社会认知等原因更加不易被发现,在对此类犯罪行为依法严惩的同时,应当依法适用从业禁止。

【案例】柴某殿猥亵儿童案【 (2022)粤0115刑初602号 】

【裁判要旨】 在信息网络空间针对未成年人实施“隔空猥亵”,在定罪及量刑时,需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但鉴于“隔空猥亵”的非接触性特点,其危害程度与现实空间实施的猥亵相比,情形更复杂,在认定罪与非罪、是否构成加重情节方面,均需审慎,不宜一概入刑,亦不能简单以人数、次数满足三人或三次以上,即认为构成加重情节,在五年以上量刑。尤其是对于“猥亵儿童多次”这一加重情节,更不能简单机械适用,认为只要分别在3次以上不同的时间发送裸露照片或视频,即可构成,还应结合具体方式、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评判,避免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如在五年以下量刑足以罪责刑相适应的,可将多次索要裸露照片、视频作为入罪情节予以评价,不再重复评价为加重处罚情节。

【案例】唐某清猥亵儿童案【 (2021)鲁03刑终208号】

【裁判要旨】1.猥亵儿童案件中,被告人拒不供述的,应当综合审查报案经过是否及时、自然,被害人陈述是否与其年龄认知水平相当,证据之间是否存在不能合理解释的疑点和不能排除的矛盾点等因素,客观认定案件事实。
  2.对案发经过自然的案件,综合考虑被害人认知、记忆、表达能力、精神状态等以及与被告人的关系,认为其陈述真实可信,能够与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即使被告人不供,仍可认定被告人对被害儿童实施猥亵的事实。
  3.在相关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行为的,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
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只要处于其他在场人员随时可能发现的状况,均可认定为“当众”猥亵。

【案例】卢某猥亵儿童案【 (2019)赣0829刑初164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教室等公共场所实施猥亵行为,只要当时有其他多人在场、能够看到,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都应当认定具有“当众”情节。行为人主观上不想被多人看到,客观上也制造了一定的隐蔽条件,但只要其猥亵行为能够被在场多人看到,不影响“当众”情节的认定。

【案例】叶某林猥亵儿童、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2023)浙1125刑初70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故意毁灭关键证据再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虽形式上符合自首要求的投案、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条件,但实质上系毁灭证据、逃避侦查和审判,缺乏自首要求的主动性、自愿性等实质要件,不构成自首。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法治天平

刑事参考
主要推送内容: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及实务文章。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