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他人签订加盟协议,并收取加盟费,但未备案,被罚

文摘   2024-11-17 11:51   上海  



徐州市市场监管系统认真贯彻落实全省市场监管执法稽查、投诉举报工作会议暨2024民生领域“铁拳”行动部署会的精神,紧紧围绕“讲政治、保安全、促发展、强监管”工作主线,持续深入开展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查处了一批有影响力、震慑力的典型案件。现公布2024年第七批“铁拳”行动典型案例。


案例一:徐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丰县某供销合作社第二加油站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产品

2024年5月7日,根据工作移交函,徐州市市场监管局对丰县某供销合作社第二加油站进行执法检查。当事人在收到其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E10)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经查,当事人因未能正确区分油品,误将92号车用汽油(VIB)加进储存92号车用乙醇汽油油罐,造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产品。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产品货值金额为40992元,违法所得为1097.28元。现场检查时,该批乙醇汽油产品已全部销售。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徐州市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97.28元,罚款40992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乙醇汽油是一种新型的环保燃料,可以有效的减少和降低汽车尾气排放对空气的污染,节省石油资源。国家大力推广清洁能源,全力抓好生态环境治理,部分市场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乙醇汽油,不仅严重阻滞了国家的推广战略,侵害合法经营者的权益,也给生态环境带来潜在的隐患。市场监管部门将继续加大油品质量抽查力度,严厉打击销售不合格乙醇汽油的违法行为,为乙醇汽油全面推广、自然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及营造良好的市场营商环境保驾护航。

案例二:徐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徐州某减肥养生有限公司未依照相关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024年7月24日,根据案件线索移送函,徐州市市场监管局对徐州某减肥养生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

经查,2022年9月1日当事人首次与他人签订加盟经销合同书,并收取加盟费。当事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15日内未依照相关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2024年7月8日当事人首次申请备案。

当事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依照相关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徐州市市场监管局给予当事人罚款35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及时完善报备资料向商务局报备,2024年9月9日通过报备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发放资质证。


典型意义:现在越来越多的加盟店兴起,用大量虚假的所谓品牌宣传,诱引创业者上当。导致众多被特许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甚至面临法律风险。特许经营活动的不规范操作扰乱了市场秩序。此类案件的查处,警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及时主动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同时也维护了健康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案例三:沛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沛县安国镇某电动车经营部销售不符标准规定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5月23日,沛县市场监管局委托山东某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沛县安国镇某电动车经营部销售的某品牌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报告为蓄电池防篡改不合格、标识和警示语、充电状态主回路保护、互认协同充电等不合格,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

经查,当事人共销售了3辆该批次的电动自行车,该批次电动自行车进货价格为2600元/辆,销售价格为2800元/辆,货值金额为8400元,违法所得600元。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沛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00元,罚款21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电动自行车已经成为城市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不合格电动自行车可能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本案中涉及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防篡改、充电状态主回路保护等项目不符合相关强制性规范与要求,消费者购买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案件的办理,有助于保护老百姓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企业自律、提升产品质量。

案例四:睢宁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农资门市销售不合格肥料

2023年10月18日,睢宁县市场监管局委托睢宁县市场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某农资门市销售的规格为40KG/袋金沂蒙复合肥料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抽检程序和结果均无异议,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20日从徐州某农资超市有限公司采购涉案肥料60袋,采购成本为128元/袋,销售价为160元/袋。至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时止,该批复合肥料全部销售完毕。经核实、计算,认定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货值金额共计9600元,违法所得共计1920元。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复合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睢宁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920元,罚款1248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化肥,严重影响农作物的生长,给农业生产带来严重危害。市场监管部门依托“铁拳”行动,对生产、销售不合格肥料的行为精准出击,有力打击了在农资经营领域中的坑农害农行为,进一步规范了农资市场秩序,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农业生产,实现了查办一案警示一片的社会效果。

案例云龙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徐州某烘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24年2月1日,根据举报,云龙区市场监管局对徐州某烘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标有“燕子”、“SAF INSTANT”注册商标的酵母,经商标权利人委托代理人鉴定,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酵母均为假冒乐斯福(明光)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现场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涉案酵母共45袋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经查,当事人从上门推销的业务员处购进涉案酵母,2023年5月购进2箱(每箱20袋,每袋500克),购进价格为330元每箱,2023年12月购进5箱(每箱20袋,每袋500克),购进价格为355元每箱。截至现场检查时,已售出95袋,其中40袋销售价格为18.5元每袋,55袋销售价格为19元每袋,未售出45袋。当事人无法联系到供货商,无法提供供货商的相关资质信息,无法如实说明产品来源。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2640元。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酵母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云龙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其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酵母商品45袋,罚款132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商标侵权行为直接侵犯了企业的利益,导致企业经济损失和名誉受损,对企业的影响极其深远。同时,商标侵权行为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严重影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消费者信心。市场监管部门加大对商标侵权的惩处力度,提高侵权成本,形成有效的威慑力,提高消费者对商标的关注度和识别能力,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六:泉山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徐州某宠物医院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

2024年3月12日,根据投诉,泉山区市场监管局对徐州某宠物医院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当日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当事人现场停止使用了电梯。2024年6月3日,接市局交办单,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仍在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电梯,且现场提供不出该电梯检验报告、使用登记证。执法人员现场对违法使用的家用电梯进行了查封。经查,当事人与徐州某电梯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徐州某电梯有限公司为当事人购买、安装某品牌某型号家用电梯,合同内注明“注:此设备为安装在私人住宅中,仅供单一家庭成员使用的电梯。”,《产品出厂合格证》标注“产品名称:家用电梯”。2022年7月21日,该电梯安装完成后交付当事人使用。该电梯自投入使用以来,即为来院消费者及医院工作人员所共用,应作为特种设备列入安全监管,直至被查之日,该电梯未经监督检验、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泉山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涉案电梯,对其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已将涉案电梯拆除,不再使用。


典型意义:特种设备安全无小事,未取得有效检验合格证的特种设备高度危险,企业对特种设备任何微小的忽视都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安全事故。本案当事人没有履行好企业的主体责任。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查办此类案件,对特种设备未经检验使用等违法行为起到了震慑作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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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局中局”综合整理局中局、徐州市场监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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