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你还能错到什么地步?是无底线了么!

教育   2024-11-01 07:18   上海  










感谢提供信息的朋友,特别感谢提醒注意有可能封了这个公众号的朋友;但我和原创作者相信:真实是最重要的,这世界还是需要说真话的人!


写在前面:1.本文权利依据如后:1)宪法第四十一条2)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七条;2.本文目的:对X机关涉嫌“违法违规”做法,提出投诉、批评建议,期望在工作纠正,确保相对人的合法权益;3.提请注意:欢迎对号入座,但想通过网信删文了之的做法我们可能会通过信访渠道继续行使权利!


备注:a.资料来源于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https://cfws.samr.gov.cn/
b.官方网站链接https://cfws.samr.gov.cn/detail.html?docid=a0a0e2858a209ff3018a2bb4f84642d7



01
这起处罚,因当事人拒不整改

违法行为: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决定书中未明确,系提练而得)


义务条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决定书中原文)


处罚条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决定书中原文)


违法事实:当事人2023年5月22日第一次被行政执法中发现“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场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7月6日(?)行政执法中发现仍未整改。

处罚结果:罚款1万元

02
处罚错误知多少!

2.1违法行为发现时间冲突。决定书中第1页中明确为“7月6日”,但在第2页中明确“7月7日现场检查视频资料”,违法行为发生具体时间事实不清

2.2证据真实性存疑。如上点所描述,现场检查视频资料证据是且只能是7.6,但现在决定书中明确为7.7,该证据真实性存疑

2.3法律适用涉嫌错误。正误对照如下表,义务条款及处罚条款等均出现法律适用错误,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决定书《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2.4其它问题:

2.4.1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文号

2.4.2当事人信息遗漏。仅2行涉及当事人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场所等4项信息仅有一字“统”

2.4.3字体不规范。正文之中大段文字忽儿宋体,忽儿仿宋

2.4.4违法事实中“XX制度”建立与否存疑。“经索要XXX台帐,当事人仍未能提供”的表述仅能说明无档案可能无具体实施,未索要制度么?或者是索要制度当事人仍未能提供?

2.4.5文字、标点符号错误。

2.4.5.1“失效日期:2004/070”似应为---2004/07/06,或者05

备注:此点相当关键,因为可能涉及条例之中的另一个违法行为(今天文章不展开,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留言哦)

2.4.5.2“《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中的顿号多余,违反国标

2.4.5.3“不停止执行”,后缺句号

2.4.5.4“宽城满族自治市场监督管理局”,少了“县”字,也非全称,似应为---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4.5.5决定书末,落款等信息重复


2.4.5.6决定书末,文数份数空白


2.4.5.7"药械化监管股"似应为---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监督管理股


2.4.5.8


......

2.5不得不推理一下的可能存在的最大BUG

序号决定书内容简述推理合规
判断
1
5.22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整改下一步应对是否整改进行复查/
27.6(?)经索要该器械类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当事人仍未能提供涉嫌违法行为有2个要件:无制度+未执行

无台帐,证实未执行,但无制度呢?

疑问:是不是查见了制度但没写;另一种情况:是不是没查制度所以没写

没有查到该制度但行政执法人员未在现场笔录中记录是证据链问题;查见该制度但只考虑此违法行为的另一个要件,
市场局涉嫌违法
3

生产日期:2022/07/06;失效日期:2024/070



同年7月7日再次监督检查时XX

如果是5号失效,那么另一个违法行为已经构成

如果是7.7执法,则另一个违法行为确定构成
市场局涉嫌法违规

涉嫌违法行为---经营失效的医疗器械未立案查处
45.22要求立即整改,7.6(也可能是7.7,存疑)核查核查时间长达46甚至47天,责改和上次行政处罚未闭环?

市场局对责改复查的时间没要求?或者时限放得这么宽?

是把复查忘了?把复查的时间要求忘了?

如果已经复查通过,制度和执行(台帐)就都该已经有了,本次咋能又没了?
市场局涉嫌法违规

本案涉嫌的最大的bug出来了:从现有决定书中判断,大概率是第二次检查时药店有制度但未执行(无台帐)!那么本案的违法行为就根本不能构成!市场局是明显的不该罚硬罚!


行政处罚不是变魔术,让有就有,让没就没!(假如真的存在这个大大大bug,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规操作就涉嫌刑事责任,见文末拓展阅读部分)


综上,这又是除公安部门之外人员最多的行政执法部门-市场监督局的一份出现了法律适用错误、证据真实性、证据链等有问题的涉嫌违法的处罚决定书;这执法让你们执的,县能拉下,自己部门叫啥也能搞错,法规只写条连款、项也不写,连处罚决定书文号也能忘了,咋地!说好的执法机关形像、政府公信力呢!你们这样错下去是代表执法没底线么?



03
评书---重点执法部门事故多!不,是故事多

各位看官,今儿咱们不聊那三国鼎立、英雄辈出的往事,而是来侃一侃这现世中的一段小插曲,说的是市场监督局里的一出“罚单风波”。话说这市场监督局,那可是人多势众,除了公安部门,就数他们人马最齐整,平日里那是监管着千家万户的生计安全,责任重大啊!


话说在宽城满族自治县,有这么一位商家,做的是医疗器械的买卖。这本是利国利民的好事,可偏偏这商家疏忽大意,没把那“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回事儿。您想啊,这医疗器械,那可是关乎人命的大事,万一有个啥闪失,那可不是闹着玩儿的!


第一次被查,行政执法的同志们那是苦口婆心,当场就给了个小罚单,还责令他赶紧整改。可这位商家呢,愣是没当回事儿,左耳朵进右耳朵出,继续我行我素。这不,过了俩月,人家行政执法人员又上门了,一看,嘿,还是老样子,一点没改!


这下可好,想不罚都不行,商家这才慌了神,可后悔药哪儿买去?这就叫“不听老人言,吃亏在眼前”。咱们中国有句老话,叫“亡羊补牢,为时不晚”,可这位商家呢,非得等到羊都跑光了,才知道羊圈的篱笆得修补修补。


再说说这处罚决定书,那可真是让人哭笑不得。您瞧,这决定书上的时间都能写错,7月6日查的事儿,愣是写成了7月7日的现场检查视频资料。这要是搁在古代,那就是“笔误”,可现在是啥时代?信息时代啊!这错误可就不那么简单了,得让人怀疑这证据的真实性了。


还有啊,这法律条款也写得不清不楚,义务条款和处罚条款都整错了,这不是明摆着告诉人家:“咱们这法,是糊涂法”嘛!这可得让多少法学专家摇头叹气啊!


再说说决定书上的那些个小细节,字体不规范,一会儿宋体一会儿仿宋,看得人眼花缭乱。这就像是那“草书”遇上“楷书”,简直是“混搭风”嘛!还有那违法事实的描述,也是含糊其辞,让人摸不着头脑。这就像是那“雾里看花”,越看越糊涂。


还有那文字、标点符号的错误,更是让人哭笑不得。什么“失效日期:2004/070”,这得是多大的手笔,才能把日期写得这么“有创意”?还有那“《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中的顿号,多余得就像是那“画蛇添足”,真是让人无语啊!


各位看官,您说说,这市场监督局的处罚决定书,怎么能写成这样呢?这不是砸自己的招牌嘛!咱们老百姓可是盼着他们能公正执法,保护咱们的权益呢。希望这次的事儿,能给他们提个醒,以后可别再犯这样的低级错误了。咱们下回分解,再见!



04
拓展阅读

违法行为: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但市场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见了该制度,最后仍然用这个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行政执法人员有没有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严重声明:仅从本文截图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推理而来,不代表该起处罚事实,切勿对号入座!


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果企业或单位未建立该制度,则构成行政违法行为。然而,在本案例中,存在一个特殊情况:市场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见了该制度。这意味着可能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该制度是后来补建的,以应对检查。


该制度一直存在,但可能由于某种原因未被正确执行或未被检查人员发现其实际执行情况。


检查过程中存在误解或误判,导致检查人员错误地认为该制度未建立。


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公正、公平、公开地进行检查和处罚。如果行政执法人员存在以下行为,则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滥用职权:如果行政执法人员明知企业或单位已经建立了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却故意以该制度未建立为由进行处罚,以谋取私利或达到其他不正当目的,则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


玩忽职守:如果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误解或误判,并因此对企业或单位进行了不当处罚,虽然这可能不构成刑事责任,但也可能面临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然而,如果这种玩忽职守行为导致了严重后果(如企业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等),则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徇私舞弊:如果行政执法人员因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利益而故意包庇企业或单位的违法行为,或者故意对企业或单位进行不当处罚,则可能构成徇私舞弊罪。


刑事责任的判断


要判断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涉及刑事责任,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主观故意: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行为?即他们是否明知企业或单位已经建立了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却故意以该制度未建立为由进行处罚?


客观行为:行政执法人员的客观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即他们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和处罚?


后果严重性: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是否导致了严重后果?如企业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等。


结论


在本案例中,由于存在特殊情况(即市场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见了该制度),因此需要进一步调查以确定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如果调查发现行政执法人员确实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等行为,并导致了严重后果,则他们可能涉及刑事责任。然而,在缺乏具体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轻易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刑事指控。


综上所述,对于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涉及刑事责任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并进行深入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应确保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并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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