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信用修复是受到失信惩戒的失信企业恢复自身信用状况、重返市场交易的重要途径。基于失信惩戒导致声誉受损后果的救济可能性,以及信用信息内容的动态性,企业信用存在修复的可能。为实现企业信用修复,需要遵循信用修复的实现机理,加强信用修复的顶层设计,推动行政性信用修复和司法性信用修复的规范衔接,并对企业的失信行为实施类型化处理。
随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全面推进,以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为核心的四大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也在持续开展。其中,商务诚信是各类商事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内在支持和保障,对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显著的促进作用。
同时,为确保信用体系具备威慑力,实现既定的建设目标,以“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理念为代表的失信惩戒制度以强势发展的进程覆盖了前述四大领域,尤其是在商务诚信建设中,失信惩戒制度能够使各类商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资格受到限制,对商事主体的正常经营和存续带来较大影响,这使得信用修复的需求在商事活动中空前旺盛,对企业信用修复的研究也显得更为迫切。
本文从企业信用修复的概念切入,对企业信用修复的特征、实现机理和实现路径等方面进行论述,最终为企业信用修复得以顺利实施提供参考。
企业信用修复,是指企业实施失信行为之后,出于恢复自身信用状况,重返正常的市场交易中的需要,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向法定机关申请退出失信惩戒措施的活动。企业信用修复是信用修复的下位概念,是以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为标准,对信用修复所作的分类。
从商务诚信建设的角度来说,企业信用修复对于参加商务活动的市场主体具有恢复原有声誉、重获市场交易资格的作用,因此,企业信用修复的概念界定、申请条件设置和修复效果尤为重要,上述内容也决定了企业信用修复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企业信用修复的前提是企业实施了失信行为,并受到失信惩戒。这是区分信用修复与信用信息异议的关键所在。我国企业信用修复的出现更偏向于事实发展的结果,而非逻辑推理的演化,其源自企业实施失信行为后恢复信用状况的需求,因此,只有实际上发生失信行为后,才有信用修复的可能。
这一点与美国的信用修复含义有所区别。美国语境下的信用修复既包括了发生失信行为后恢复信用状况的含义,也涵盖了“信用信息异议”,即信用信息记载错误时纠正错误内容的行为。基于此,有学者将信用信息异议纳入信用修复的概念范畴,并进一步将信用修复分为广狭两义。
但在我国,信用信息异议是与信用修复并列而行的两种制度。信用信息的更正与补充,并非由于信用主体先前的失信行为所致,因此不属于我国信用修复制度的规制内容,而属于信用信息异议的制度范畴,该制度解决的是相关主体的行为是否构成失信行为,以及依此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问题;信用修复制度要解决的,是弥补失信企业先前实施的失信行为对社会造成的损害,以及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问题。
通过审视信用修复相关顶层设计的规范性文件和地方实践中的情况,同样可以发现,实践中只认可失信行为发生后的信用修复,而将信用信息的内容改善排除在信用修复的范围之外。
第二,企业信用修复具有法定性,包括申请信用修复条件的法定性和信用修复方式的法定性。申请信用修复条件的法定性,是指只有失信企业满足法定条件之后,才能向法定机关申请修复。
由于信用修复旨在恢复失信企业因失信行为导致的受损声誉,故其申请修复的前提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纠正其先前实施的失信行为,二是消除因该失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纠正失信行为主要表现为失信企业不再实施该行为,尤其是对于持续性行为来说更是如此。
消除该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包括弥补物质上的损害后果和去除不良影响两个层面,前者主要指失信企业向失信行为的受害人给付赔偿,后者主要指消除失信行为带来的后续负面效果,例如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使其各项机能复原到受损之前的状态。关于损害后果救济的讨论,将在下文详细展开。信用修复方式的法定性,主要指负责开展信用修复的机关对失信信息的处理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不得恣意为之。
由于不同类型的失信行为会造成不同严重程度的后果,因此不可采用“一刀切”式的做法修复所有的失信行为。换言之,应当根据失信行为造成的后果决定信用修复的方式。
目前,实践中已经存在的修复方式包括“终止共享公开失信信息”“屏蔽失信信息”“删除失信信息”“标注失信信息”“撤销失信信息”几种不同的做法。这些修复方式的含义及其适用标准,均需要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使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形成稳定预期,同时对实施修复行为的公权力主体形成限制,保证信用修复制度发挥实效,避免信用修复制度异化为失信企业实施失信行为后逃避的“港湾”。
第三,企业信用修复旨在为失信企业提供结束失信惩戒措施的“出口”,为失信企业提供重返市场的机会,但并非对失信惩戒措施的“制衡”。企业信用修复使得企业的信用状况得以更新,但这种更新的基础在于失信企业真正意识到了自身失信行为的危害,并及时纠正自身的行为,消除失信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使受损事物的状态恢复到发生失信行为之前的水平。
失信企业是否能“意识”到失信行为的危害并“真诚悔过”,主要依靠客观行为来判断,例如其是否能够及时、有效地弥补损失、消除影响,是否能够采取预防措施避免类似失信行为再次发生等。
相反,若失信企业在信用修复完成后,再次实施了同种类型的失信行为,则表明该失信企业并无悔过之意,而是仅将信用修复作为缓解或消除失信惩戒措施的“便捷通道”。此时若其再次申请,信用修复的条件应当相较于初次申请时更为严苛,甚至在其失信行为造成的后果情节严重时,信用修复实施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其信用修复的申请。
失信惩戒措施能够对失信企业带来持续性的、不断扩大的声誉损害和物质利益上的损失。但基于失信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救济可能性,以及失信主体信用信息内容的动态性特征,企业的信用依然存在修复的可能。
(一) 失信惩戒的影响
一方面,失信惩戒将企业的失信记录公之于众,会导致企业的声誉受损,且这种受损的声誉具有持续性和发散性。具体而言,在社会交往中,对其他主体产生信任的原始基础是熟悉的特征和过去的记录,为了给这一原始基础提供参照,人类社会发展出一种媒介:声誉。
对于企业来说,企业的声誉是对该企业过往行为的记载,是其他社会主体了解该企业最为便捷的途径。通过知晓某个企业的声誉内容,其他社会主体就无须再通过烦琐的考察行为和验证行为评估与其进行商业交易的风险,而可以直接以对方拥有的“好名声”和“坏名声”这种简明的判断方式为自己的后续行为提供指引,决定是否信任对方,进而决定是否进一步与对方展开交易。
因此,可以说,信任是复杂的简化机制,而声誉是简化信任的机制。依靠这种简化机制,社会交往的广度和深度得到了大幅度扩展,商事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也得到了极大程度的提高。企业声誉的形成并不依赖于某个主体,而是靠“社会的记忆”。因此,企业声誉的形成并非一朝一夕之事,企业声誉的恢复同样如此。
当失信企业因自身违法行为受到社会权威的负面评价后,其声誉将受到损害,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具有持续性和发散性。受损声誉的持续性体现为,声誉受损的企业无法立刻改变其在社会公众心目的印象,可能需要通过较长时间才能缓和社会公众的不满与愤怒。受损声誉的发散性体现为,对企业的负面评价超越了时空的界限,在现代科学技术的加持下,社会公众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获取某个企业的负面评价信息。
正如有学者所言:“自现代媒体、特别是数字传媒兴起以来,信息的存储和提取已越来越少地受个人与人群自然记忆力的局限;‘时间’与‘遗忘’之间的关联已遭到严重削弱。”受损声誉的持续性和发散性使得声誉受损企业无法控制自身声誉的传播范围,也无法仅通过私力救济的途径恢复声誉,只能诉诸公权力机关主导下的制度完成声誉的恢复。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背景下,我国的声誉恢复制度即企业信用修复制度。
另一方面,企业的声誉受损会给企业带来物质利益上和名誉上的双重损失。在物质利益方面,良好的声誉作为一种社会资本,能够填补商事交易中各方对彼此掌握信息的不足,促进形成经济活动中双方合作的愿望,由此降低了交易成本,使拥有良好声誉的企业在市场经济中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在名誉方面,良好的声誉能够为企业带来社会荣誉,获得其他社会主体的认可,使该企业拥有良好的社会形象。
与此相反,当企业的声誉受损后,该失信企业失去了各类交易机会,也无法获得其他社会主体的认可,由此会形成负面的社会形象。声誉受损后果在物质上和名誉上的双重性,使得声誉受损企业必须为之付出相应代价,也催生了其恢复自身声誉的需求。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背景下,声誉受损表现为失信企业因实施失信行为被纳入了“失信黑名单”,声誉受损的后果表现为失信企业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部分权利受到限制,丧失部分资格,且失信企业在社会大众中的认可度降低,在商事活动中的交易机会随之减少。出于恢复自身的权利和资格,以及未来能够继续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从事商业交易的需要,失信企业自然会产生信用修复的需求。
(二) 信用如何修复
声誉受损后所具有的持续性和发散性特征,以及损害后果在物质利益上和名誉上的双重性,引出了另一个问题:已经受损的声誉存在修复的可能吗?为了回答这一问题,需要从损害后果救济的可能性和信用信息内容的动态性两个方面说明信用修复的实现机理。
一方面,若失信企业的后续行为能够弥补失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则信用修复的可能性也会随之提高;另一方面,失信企业信用信息的内容是不断更新的、处于动态变化中的,当良好的信用信息数量累积到一定程度,其完成信用修复的契机也随之出现。
具体来说,由于失信企业声誉受损的前提是该主体实施了失信行为,且造成了损害后果,因此,若失信企业能够弥补自身造成的损害后果,信用修复也就具备了可行性。
由此观之,损害后果救济的可能性是决定失信企业能否进行信用修复的重要因素。以损害的可救济程度为标准进行划分,损害后果的恢复程度可以分为能够完全恢复原状、能够部分恢复原状和完全不能恢复原状。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损害后果的形态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其中,财产损害能够完全恢复原状,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则兼有完全恢复、部分恢复或者无法恢复的可能性。
因此,若失信企业的行为导致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则失信企业可以通过弥补损害后果的方式减少失信行为带来的消极影响;若失信企业的行为导致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则要视其对损害后果的弥补程度决定消极影响的减少程度。
若失信企业能够完全弥补其失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就具备了信用修复的前提;若失信企业只能部分弥补其失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则其信用修复的程度也会较低;若失信企业完全无法弥补其失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则其无法申请信用修复。
从信用信息内容的动态性特征来看,声誉可以通过三种不同的方式生成,分别是口碑、广告和档案。在时间的沉淀下,口碑自然会在社会中形成社会主体的声誉,这是由信息本身的特征决定的,当然人为干涉在其中也起到了重要作用。
广告是声誉主体刻意行为的产物,虽然带有一定主观色彩,但会对声誉的形成产生重要作用,有助于改善其他社会主体对于该声誉主体的印象。档案与广告同样是人为的产物,但与广告的主观色彩不同,多数档案是一种无关价值判断的、识别社会主体的记录,能够忠实地反映被记录主体的信用状况。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过程中,口碑的重要来源是社会主体受到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档案的形成则有赖于信用主体各项信用信息的记录。从实践情况来看,目前至少存在四类与企业的信用信息状况相关的信用档案。这四种档案能够同时发挥作用,覆盖了企业主体和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体,成为推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重要基础。由于企业的信用信息处于不断生成的过程之中,因此其信用档案的内容也会相应日益丰富,对于该企业的口碑乃至最终的声誉情况有着重要影响。
当与失信企业相关的内容良好的信用信息积累到一定程度,或者内容较差的信用信息减少到一定程度时,该失信企业的口碑就会发生变化,信用修复的时机也就渐趋成熟。由此可见,与失信企业相关的信用信息的内容更新越多,该失信企业的信用状况就会更加清晰,其他社会主体对该失信主体在未来行为方面的“不确定感”就会随之下降,逐步形成稳定的预期。这与下文信用修复实现路径中的“重建社会信任”遥相呼应。
从上述损害后果救济的可能性和信用信息内容的动态性来看,企业信用修复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在这一思路的指引下,企业信用修复的实现路径同样为两个方面:弥补损害后果和重建社会信任。一方面,失信企业应当通过承担法定责任尽量弥补自身失信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为信用修复奠定基础;另一方面,失信企业也可以充分利用声誉的形成路径,重建自身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信任关系。
损害后果因失信行为而产生,因此失信企业若要弥补损害后果,需要从失信行为的特征入手,而这取决于“失信”中的“信”如何理解。从“信用信息”的概念来看,目前理论界有“社会评价说”“意愿与能力说”“三维构成说”“履行义务状态说”四种观点。本文支持“义务履行状态说”,认为信用信息是信用主体“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客观数据和资料”,由此可见,其中的“信”或者“信用”,是指信用主体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状况。从各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来看,实务界对信用信息的概念同样采取了这一界定思路。
以这一概念界定为基础,失信行为则是失信企业实施的违反了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定义务后,失信企业应当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承担法定责任,而法定责任的重要内容就是弥补损害后果,如民事责任中的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违反约定义务后,失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此,在现行法律规范的框架之下,失信企业弥补损害后果的方式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申请信用修复的前提。
在法治社会中,失信企业因实施违法行为而承担法律责任是法律规则的应有之义,即使在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之前,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仅有弥补损害后果的行为并不能支持失信企业完成信用修复。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背景下,完成信用修复的重点和难点是通过信用修复条件的设置,重建失信企业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的信任关系。
前文已述,良好声誉的形成包括口碑、广告和档案三种途径,失信企业重建社会信任的方式也不外乎这三种路径。良好口碑的形成需要失信企业在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实施其他的增信行为,为自身增加内容良好的信用信息,但失信企业实施的增信行为应当与其之前实施的失信行为在内容上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例如,某失信企业因污染环境遭到失信惩戒,则其可以通过实施改善周边环境等增信行为,为自身增加内容良好的信用信息。
除此之外,失信企业还可以利用多种广告的途径,对自身的增信行为加以适当宣传,提升自身的社会形象,改善自身的信用信息内容。当内容良好的信用信息足够丰富时,该失信企业的口碑也会随之好转,再辅以广告的效用,社会公众对于该失信企业的印象会逐步改善。最后,由失信企业向特定部门申请对其信用档案中的失信信息进行相应处理,即可完成信用修复的过程。需要注意的是,重建信任是一个各方合力完成的过程。
由于受损的声誉具有持续性和发散性,因此对失信企业失信信息的处理结果同样应当具有持续性和发散性,才能最大限度触及受损声誉所到达的时间与空间,达到修复该失信企业信用的效果。处理结果的发散离不开各信息传播平台的作用,实现信用修复同样需要规范上述平台的行为。
通过阐述企业信用修复的实现机理,本文已经在理论上证成了企业信用修复的实现可能。在此基础上,下一步需要讨论的是实践中企业通过何种方式实现信用修复。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践情况来看,目前在行政领域和司法领域存在两种不同类型的信用修复,本文分别将两者称为行政性信用修复和司法性信用修复。
行政性信用修复,是指失信企业为恢复自身的信用状况,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向行政机关申请终止受到的失信惩戒的活动。
司法性信用修复,是指失信企业为恢复自身的信用状况,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向司法机关申请暂停自身受到的失信惩戒的活动。
企业实施失信行为后,不仅会在行政领域受到处罚,也可能会被受害人诉至法院,在司法领域受到失信惩戒措施。因此,失信企业在行政领域和司法领域均有信用修复的需求。但行政性信用修复和司法性信用修复的主管机关不同,导致两者的申请条件和修复效果也各不相同。
关于信用修复的申请条件,目前行政性信用修复所确定的信用修复条件可以分为五类:履行法定义务、消除不良影响、满足最短公示期、未再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和公开作出信用承诺。其中,履行法定义务属于企业信用修复实现机理中弥补损害后果的表现形式。消除不良影响是失信企业重建社会信任的必然要求,同时也是一个概括性的条件,可以分解为多个类型的具体要求,包括后续作出信用承诺、参加志愿服务和公益事业等。
最短公示期的设置,一方面能够对失信企业和潜在的失信企业起到震慑作用,说明信用修复不是失信企业逃避失信惩戒措施的工具;另一方面也能满足社会公众对失信企业“违法应当担责”的朴素法感情,满足社会公众法感情的过程也是失信企业与社会重建信任关系的过程。未再受到相应行政处罚是对失信企业的“主观意图”及其行为的时间要求。重建与社会公众的信任关系,需要社会公众真正认识到该失信企业具有改过自新的态度,这种态度的重要体现之一,就是失信企业不再实施新的失信行为。
因此,该项条件是失信企业重建社会信任的延伸。公开作出信用承诺中的信用承诺是指信用修复型信用承诺,即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后,向行政机关承诺在法定期限内不再实施失信行为的活动。若失信企业违反自身承诺,则其在一定时间内无法申请信用修复。由于失信企业的信用承诺会面向社会公开,因此这实质上也是失信企业向社会公众宣示自己具有良好纠错态度的过程,有助于失信企业重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信任关系。
司法性信用修复的条件主要表现为遵守执行期间的各项规定,并且有部分履行行为及明确的履行计划。遵守执行期间的各项规定,表明失信企业有意愿恢复自身的信用,对于信用修复的态度是积极的。有部分履行行为及明确的履行计划,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表明失信企业对于其所实施的失信行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有悔过之意,并付出了行动试图弥补损害后果和消除不良影响,同时重建社会信任。
应当说,分别对行政性信用修复的条件和司法性信用修复的条件进行单独审视,两者的规定皆有合理之处。但当站位于信用修复“全方面”“全覆盖”的周延立场上重新审视,就会发现行政性信用修复和司法性信用修复的申请条件是相互独立的,不利于实现两类信用修复的稳步承接,对失信企业申请信用修复可能造成不便。
关于信用修复完成后的修复效果,行政性信用修复主要包括终止共享公开失信信息、标注失信信息、屏蔽失信信息和删除失信信息四种类型。
其中,终止共享公开相关信息,是指终止将失信信息向社会公众共享公开,但在各政务部门之间依然可以继续共享公开。
标注失信信息,是指信用修复机关在失信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后,在失信信息旁边就失信企业的修复情况进行文字说明。
屏蔽失信信息,是指只有受理该失信企业信用修复申请的机关才有权限查阅该失信企业的失信信息,除此之外的任何主体均无法获知。屏蔽措施与终止共享公开措施的区别在于是否在政务系统内共享失信信息。
删除失信信息,是指将失信信息从数据库中完全消除,无论是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机关,还是其他政务部门,抑或社会公众,均无法再查询获知。
司法性信用修复完成后,主要的效果包括屏蔽失信信息、删除失信信息、撤销失信信息和缩短失信期限。其中,“缩短失信期限”的含义不言自明。“屏蔽”和“删除”的含义与行政性信用修复中的效果相同。在司法性信用修复的语境下,“屏蔽”是指失信被执行人完成信用修复后,其失信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和不对外公开的其他部门内部系统中均予以清除,但在人民法院的内部数据库中依然保留。“删除”则是指失信被执行人完成信用修复后,其失信信息在人民法院的数据库中完全清除,无论是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还是其他部门的内部系统,抑或人民法院的内部数据库,均不予保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撤销”是人民法院在发现被执行人被错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不准确失信信息时,对该失信信息的处理方式。
这表明,“撤销”与“屏蔽”和“删除”不同,其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修复方式,而是针对法院将某些主体错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行为的纠正措施,与信用信息的异议制度存在相似之处。以上司法性信用修复方式的含义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证实。此外,屏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操作流程也证实了这一点。因此,行政性信用修复与司法性信用修复完成后的处理方式在数量和内容上均存在差异。
前述两类信用修复存在的差异对企业信用修复的实现带来一些问题。具体来说,在申请条件方面,失信企业为结束受到的失信惩戒措施,需要分别在行政领域和司法领域满足不同的条件才能进行申请。在修复效果方面,行政性信用修复和司法性信用修复对于失信信息的处理方式无法一一对应,这可能导致失信企业对同一失信行为的申请产生两种完全不同的修复效果,使得企业的信用水平处于模糊不定的状态。由此,若要提高失信企业申请的积极性,促进企业信用修复的顺利实现,需要完成行政性信用修复和司法性信用修复的顺畅衔接。
无论是行政性信用修复,还是司法性信用修复,均是信用修复的种类之一,因此在规范目的和实现机理,以及与其他制度的衔接和大体的规范设计上,均有类似之处,这为行政性信用修复和司法性信用修复的衔接奠定了基础。在规范目的方面,两类信用修复均是为了有限度地激励失信企业,引导其积极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最终提升社会的整体信用水平。在实现机理方面,两类信用修复均以声誉机制的作用为基础,以弥补损害后果和重建社会信任为申请信用修复的原则性条件,具有共同的运行原理。
在与其他制度的衔接上,两类信用修复均与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相衔接,并分别在行政领域和司法领域为失信企业提供了结束失信联合惩戒的“出口”,实现了在有限激励失信企业的同时,维护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威慑性的效果。在规范设计方面,两类信用修复均包含修复条件、修复程序和修复效果三类主要内容,为失信企业进行信用修复提供了规范性指引。因此,行政性信用修复和司法性信用修复在上述四个方面的相同点为这两类信用修复的衔接提供了可行性。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为鼓励失信企业积极申请信用修复,提升企业信用修复的效果,还应当在以下三个具体方面着力。
第一,遵循信用修复的实现机理,加强信用修复的顶层设计。以声誉机制的作用为载体,信用修复能够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背景下发挥独特的作用,即使所在领域不同,信用修复的基本原理也均能够得到适用,即“弥补损害后果”和“重建社会信任”。以这一立场为出发点加强信用修复的顶层设计,是衔接行政性信用修复与司法性信用修复的重要途径。具体来说,在信用修复的主管机关方面,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循中央层面信用修复的规范,以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文件作为确定信用修复规范的依据,并遵守“弥补损害后果”和“重建社会信任”的修复原理。加强沟通,共同确定信用修复的条件、方式等内容,避免出现申请修复同一失信行为,需要满足不同的修复条件、出现不同的修复效果的情形。如在顶层设计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提到,要“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并“推进政府部门诚信信息与法院信息共享机制”。此类规定是实现两类信用修复衔接的基础。
第二,衔接行政领域和司法领域信用修复的规范要求。目前,行政领域和司法领域对企业信用修复的申请条件和修复效果规定均存在差异。企业信用修复的实现,有赖于实现这两个领域信用修复的规范衔接。具体而言,在信用修复的条件上,从信用修复的适用情形和不予修复的情形来看,两类信用修复最大的不同在于确定适用条件的标准不同:行政性信用修复以失信企业实施的失信行为严重程度为依据,确定其申请信用修复应当适用何种条件。司法性信用修复则以失信被执行人是否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为依据,确定该失信企业申请信用修复的适用条件。因此,确定信用修复适用条件标准的不同是导致失信主体在行政领域和司法领域信用状况迥异局面的原因所在。为实现两者衔接,应当遵循信用修复的基本原理,要求失信企业同时满足“弥补损害后果”和“重建社会信任”两个要件,将这两个要件作为确定信用修复条件的标准。其中,弥补损害后果的形式应当根据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失信企业实施失信行为时的主观意图确定:若失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具有救济的可能性,则不允许其申请信用修复。若失信企业故意实施失信行为,或者多次实施失信行为,则其申请信用修复时应有更多的增信行为,否则不允许其申请信用修复。以此种梯度式的思路确定信用修复的条件,符合信用修复的原理,也能够实现信用修复的规范目标。在信用修复的效果上,“屏蔽”和“删除”是两类信用修复共有的方式,“终止共享公开”“标注”是行政性信用修复独有的修复方式,“缩短失信期限”则是司法性信用修复独有的修复方式。通过这几种修复方式的含义可以发现,“屏蔽”“删除”“终止共享公开”和“标注”的修复方式能够决定失信信息最终是否得以继续公开存在,“缩短失信期限”的处理方式则决定的是失信信息的存在期限,至于存在期间届满后如何处理,并未涉及。
因此“终止共享公开”“标注”和“屏蔽”“删除”的处理效果类似,这四种修复方式处于同一个层面。“缩短失信期限”是另一个层面的修复方式。基于此,在修复方式的衔接方面,可以将“缩短失信期限”普遍适用于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失信行为,这是修复的第一个层面;当相应的失信信息存在期限届满后,再根据失信企业在申请条件方面的契合度(失信企业弥补损害后果和重建社会信任的程度)决定适用何种其他的修复方式,这是修复的第二个层面。如此设计,能够实现行政性信用修复和司法性信用修复在修复效果方面的一致性。
第三,对失信企业实施的失信行为进行类型化处理。对失信行为的划分,不仅有助于区分不同种类的失信行为,加深对失信行为本身的认识,且有助于根据不同失信行为的危害程度和发生原因,确定对其适用何种修复方式,以提高信用修复的精准性和实效性。
从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来看,无论是行政性信用修复,还是司法性信用修复,绝大部分规范均没有在对失信行为类型化的前提下展开信用修复,这恰恰是导致现有信用修复规范存在修复条件精细化程度不足、修复方式对损害救济不足等问题的关键原因。本文认为,以恰当的标准对失信行为进行类型化处理,针对不同类型的失信行为适用不同的修复条件和修复方式,有助于统一修复尺度,促进行政性信用修复和司法性信用修复的规范互认。
具体来说,对失信行为类型化的思路可参考已有的规范性文件中对于失信行为的分类,根据社会危害程度,将失信企业的失信行为分为不同的类型,并以利益位阶的原则划分具体的失信行为等级。对处于同一严重程度的失信行为,行政性信用修复和司法性信用修复适用同等严格水平的修复条件和修复方式,方可实现两类信用修复在适用效果上衔接。
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际情况来看,企业信用修复并非抽象逻辑推演的结果,而是现实需求催生的产物。正因如此,更需要从学理上明晰企业信用修复的概念与实现机理,证成企业信用修复的可能性,为企业信用修复的开展提供理论支持。
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和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在提供就业机会和推动科技进步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企业信用修复则为失信企业实施失信行为后,终结其所受到的失信惩戒措施,重新返回市场提供了信心和机会。
同时,由于企业信用修复是一个横跨司法领域和行政领域的命题,具有较强的体系效应,因此企业信用修复的实现有赖于不同主管部门的通力协作、同向发力,使企业信用修复成为激发市场经济主体活力、提升我国市场经济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的重要工具。
源点注:本文作者张毅(中国政法大学)
来源:源点cred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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