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办者变更协议被解除后转让款需要退还吗?

教育   2024-09-25 18:18   浙江  



【案例索引】

案号:(2022)粤01民终4817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李燕兴与被上诉人谭美霞合同纠纷案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22年3月29日)‍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0日,李燕兴(甲方)与谭美霞(乙方)签订《民办幼儿园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⒈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广州市从化区XXX路X号的广州市从化区XX幼儿园转让给乙方。……⒊幼儿园转让补偿金共1300000元,乙方在签定本协议时支付转让款390000元,第二期转让费在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且取得回执时支付转让费390000元,剩余520000元转让费在乙方取得变更后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时支付清。上述费用已包括甲方开办幼儿园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⒌甲方应该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给乙方,如未能按协议约定条款办理变更手续给乙方,则视为单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日,谭美霞签收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从化市名雅幼儿园、从化市XX幼儿园、从化市XX幼儿园三间幼儿园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公章(以上均为原件)。其后,谭美霞实际接管了受让园所并正常经营管理。

2016年7月5日,李燕兴与谭美霞签订了一份《XX幼儿园举办者变更协议》,协议约定李燕兴于2016年6月1日将广州市从化区XX幼儿园的整体及全部转让于谭美霞,并同意将广州市从化区XX幼儿园的举办者变更为谭美霞。

2016年7月1日,李燕兴向广州市从化区教育局职业与成人教育科递交了《广州市从化区XX幼儿园举办者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申请将从化区XX幼儿园的举办者变更为谭美霞,后因李燕兴和谭美霞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举办者变更手续未能完成。

2019年8月22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粤0117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谭美霞与李燕兴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民办幼儿园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2020年10月23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17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李燕兴与谭美霞签订的《民办幼儿园转让协议书》及《和兴幼儿园举办者变更协议》。  

2021年11月8日,李燕兴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谭美霞向原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91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谭美霞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燕兴返还幼儿园转让款39万元给谭美霞。

2022年2月21日,李燕兴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17民初10266号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主要争议焦点】

关于谭美霞反诉请求李燕兴返还转让款390000元的问题。‍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

本案中,谭美霞请求李燕兴返还的款项为合同解除前的款项。实为谭美霞要求恢复原状,即双方权利和义务恢复至合同成立前的状态。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上述协议解除之前,XX幼儿园“举办者变更手续”虽未能完成,李燕兴已于2016年5月10日移交了幼儿园办学许可证、登记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公章等材料给谭美霞,谭美霞接收上述材料后,实际控制了XX幼儿园,并进行经营管理,占有收益权。至2021年4月9日谭美霞移回材料,谭美霞实际经营管理XX幼儿园近五年时间。谭美霞表示在实际经营期间,一直处于亏损,并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民办幼儿园转让协议书》《XX幼儿园举办者变更协议》虽已被解除,但谭美霞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其仍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转让款390000元是谭美霞应支付给李燕兴的合理对价,故对谭美霞要求李燕兴返还转让款390000元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该390000元系谭美霞应向李燕兴支付的合理对价,不予支持李燕兴的诉讼请求和谭美霞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双方责任、解除后果等予以适当裁决,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评析】

在笔者研习本案例的过程中发现,该案件的事实经过并不复杂,但是当事人双方却为此耗费了五六年、经历了多次诉讼。直至本案例的一审二审,当事人双方又因转让款纠纷再次对簿公堂。

本案例中值得关注和探讨的是,在举办者变更协议被解除后,受让方谭美霞已支付的部分转让款是否应当返还给出让方李燕兴?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认定意见均为:李燕兴不需要返还谭美霞向其支付的第一期转让款。此项认定意见,对具体实践中的举办者变更争议非常具有参考价值。

先来看下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据此可知,合同解除的主要后果就是要恢复原状,即恢复至合同成立前的状态。结合本案例,李燕兴与谭美霞签订的举办者变更协议已被法院判决解除,故,谭美霞要求恢复原状、要求李燕兴返还其已支付的部分转让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谭美霞在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后即接手经营了所受让的民办幼儿园,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谭美霞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无论该幼儿园营收情况如何,谭美霞已实际享有举办者权益。因此,谭美霞应当对其享有合同权利和举办者实际权益的情形支付相应对价,否则就会显失公平,对李燕兴的权益造成损害。对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这样的推理和论证思路,笔者深表赞同。

笔者在日常实务工作中,经常接触到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事项。该事项中,原举办者和继任举办者所签订的举办者变更协议,关于转让款支付的约定经常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且鉴于举办者变更事项是必须经相关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同意的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复杂、办理周期较长,所以,变更协议的双方通常会约定在支付第一笔转让款后,原举办者即将该民办学校的运营权移交给继任举办者,直至举办者变更手续最终完成,双方才结清所有转让款项。因此,一旦举办者变更手续未能最终完成,协议双方就极易因此发生争议。藉由本案例的裁判思路和认定意见,提请涉及此类事项的相关人士应预判和防范举办者变更协议履行中的潜在风险,做出合理应对,避免讼累。‍

【相关法条】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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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源 | 丰乐法苑(2024年0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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