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江北府复〔2024〕178号)
日期:2024-10-16 来源:江北区司法局
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北城三路2号。申请人李X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6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回复,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4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李X举报重庆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3、建议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对被申请人相关人员作出党纪政纪处分。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5日在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商家重庆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售卖的无糖饼干。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为经核实,当事人提供了该食品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糖含量为0g/100g,其宣称无糖食品符合要求,举报人反映的内容不实。申请人认为销售方提供的检测报告与宣传并无关联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中明确规定,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超过0.5g/100g,案涉商品已超过规定标准,所以该商品不能宣传为无糖,而被举报人在网页上宣传该商品为无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申请人举报的商品本身涉嫌违法事实存在,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不作为的处理是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其明显没有依法办案,属于严重不作为行为。请求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处理及回复工作,程序合法、处理得当。2024年6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举报,同月18日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发现案涉商品系被举报人从生产商东莞市XX食品有限公司处进货,且被举报人提供了该食品在2023年11月23日由厂家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糖含量为0g/100g,与案涉商品包装营养成分表中的标注一致,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中关于无糖声称的含量要求,因此被举报人宣称案涉商品为无糖食品符合规定,举报人反映的内容不实。故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随后于2024年6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答复。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提起的复议申请。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31日,申请人通过XX网购平台在被举报人处购入糖醇燕麦桃酥(椒盐味)无糖饼干一斤,成交金额14.8元。2024年6月1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举报内容为“本人因生活所需在XX店铺购买无糖饼干,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在网页中宣传无糖字样,本人通过百度中查询得知,该产品无糖饼干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不符合无糖的标准请求贵局定性!并按照投诉举报人地址邮寄书面答复(用于行政复议或后续维权)或在12315平台详细答复(不予立案请明确说明原因,如有问题,本人一定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复议,谢谢。”同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核查。同月27日,被申请人于全国12315平台作出不予立案告知回复申请人,告知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实,当事人提供了该食品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糖含量为0g/100g,其宣称无糖食品符合要求,举报人反映的内容不实,现不予立案。”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流程详情、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XX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东莞市XX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转账电子回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产品照片、《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认为:一、申请人复议请求第3项,不属于本机关审理范围,故本机关不予处理。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位于被申请人辖区,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主体适格。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于2024年6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同月18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现场进行核查。同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正当。四、申请人举报案涉商品的碳水化合物超过0.5g/100g的规定标准不能宣传为无糖。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的规定,“无糖或不含糖”是指固体或液体食品中每100克或100毫升的含糖量不高于0.5克。碳水化合物的范围比糖广泛,糖属于碳水化合物中的一种,但并不是碳水化合物就只是糖,“无糖”并不等于“不含碳水化合物”。在被申请人的核查过程中,被举报人向其提供了案涉食品2023年11月23日厂家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糖含量为0g/100g,与案涉商品包装营养成分表中的标注一致,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中关于无糖声称的含量要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故被申请人认定该举报事项不符合以上立案规定,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李X举报重庆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处理决定。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来源: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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