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主要领导在何种情况下是直接责任人?
文:刘飞
核心内容提示:对由党员领导干部直接决定某一具体问题或具体事项的,或者由党员领导干部授意、指令承办人员违规办理(或者应当办理而不办理)有关事项的,或者具体实施人员在实施中提出过纠正意见,未被党员领导干部采纳而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对党员领导干部可认定为直接责任。
案例一: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副县长徐蕾等人失职失责导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滥用权力乱收费、影响营商环境等问题。[1]
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贯彻落实“放管服”政策打折扣、乱作为,与县个体私营经济协会(简称个私协会)“政会不分”,2017年以来该局滥用行政权力,将个体工商户办理工商登记与加入个私协会并缴纳会费捆绑挂钩,截至2019年6月共违规收取会费551万余元;该局与个私协会人权事权财权物权交叉,多名干部在个私协会担任职务,实际支配个私协会资金,并在协会经费中列支该局部分行政费用200余万元,用于与个私协会业务不相符的行政支出、市场监管局部分干部外出学习考察等。该局党委书记、副局长普凤莲和党委副书记、局长黄淳,对上述问题负有直接责任,均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政务撤职处分。
案例二: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委原书记刘乡在国家贫困县脱贫摘帽验收检查中弄虚作假等问题[2]
2018年8月,作为国家贫困县的莲花县组织召开全县脱贫摘帽攻坚工作推进会,为应对国家脱贫摘帽验收检查,刘乡在会上总结了4条迎检“过关诀窍”,即人为控制抽检比例、提前规划迎检路线、电话查访确保百分百满意率、配齐旧用品避免“穿帮”等,随后县委办公室将此以文件形式印发。该县遂按此应对验收检查,全县每个村都组建了十几人的信息员队伍,提前设计好路线,给检查组人员“带路”,避免检查发现问题;为防止检查前临时购置新物品造成“穿帮”,提前为已脱贫的部分贫困户购置家居用品,共计花费153万余元。刘乡还存在其他违纪违法问题。2019年7月,莲花县委被责令作出深刻检查;刘乡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政务降级处分。
案例三[3]:甘肃省水利厅原党组书记、厅长魏宝君等人在农村饮水安全工作中不担当不作为等问题。2018年度甘肃全省58个连片特困县中,52个县饮水安全存在问题。有的问题长期存在、久拖不决,有的问题反复出现,甚至边整治边发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近两年省水利厅党组既没有专题研究过农村饮水安全工作,涉及农村饮水安全的议题都以传达有关会议精神为主,更没有定期分析研判和督促整改、落地见效的工作机制,工作指导缺乏针对性、有效性。2019年4月,省水利厅开展全省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工作成效考核流于形式,给参加考核的13个市(州)全部打了满分,给75个贫困县(市、区)中的42个打了满分,严重脱离实际。此外,省水利厅还存在对贫困地区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设计评估审查不严、工程建设监管缺位、水质检测业务滞后等问题。2019年7月,省水利厅党组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反思整改突出问题;魏宝君工作思路不清、措施不实、指导不力,以致农村饮水安全领域问题频发,受到免职处理;原党组成员、副厅长翟自宏(2019年1月任副厅长后分管农村水利工作,正在试用期)被诫勉,并调离省水利厅,延长试用期半年;省水利厅农村供水处原处长严文学、省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办公室原主任董江善负有直接责任,分别受到党内警告处分并被免职。
如果违纪行为是由单位主要领导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实施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党员领导干部,其就是直接责任人,其他人(下属)执行此错误命令而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责任相对较小;在提出反对意见而不被接受的情况下继续执行命令,通常情况下其他人(下属)不承担纪律责任。建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党委书记、副局长普凤莲和党委副书记、局长黄淳共同决定违规收取会费551万余元,对上述问题负有直接责任,二人均系直接责任人;案例二,县委原书记刘乡拍板决定在国家贫困县脱贫摘帽验收检查中弄虚作假,其对违纪行为造成的后果起决定作用,因此,其系直接责任人。
如果违纪行为是由下属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实施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下属,其分管的领导往往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往往承担重要领导责任。案例三,甘肃省水利厅开展全省2018年农村饮水安全工作成效考核流于形式,给参加考核的13个市(州)全部打了满分,给75个贫困县(市、区)中的42个打了满分,严重脱离实际。此外,省水利厅还存在对贫困地区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设计评估审查不严、工程建设监管缺位、水质检测业务滞后等问题。这些问题,由直接实施违纪行为的省水利厅农村供水处原处长严文学、省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办公室原主任董江善实施的,二人系直接责任人。
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四)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五)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五十四条 不按照有关规定向组织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
第六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对党组织问责的,应当同时对该党组织中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问责。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坚持把自己摆进去、把职责摆进去、把工作摆进去,注重从自身找问题、查原因,勇于担当、敢于负责,不得向下级党组织和干部推卸责任。
第七条 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的领导弱化,“四个意识”不强,“两个维护”不力,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没有得到有效贯彻执行,在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出现重大偏差和失误,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党的政治建设抓得不实,在重大原则问题上未能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执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力,不遵守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欺上瞒下,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突出,党内政治生活不严肃不健康,党的政治建设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党的思想建设缺失,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流于形式,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党的组织建设薄弱,党建工作责任制不落实,严重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执行领导班子议事决策规则,民主生活会、“三会一课”等党的组织生活制度不执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执行不力,党组织软弱涣散,违规选拔任用干部等问题突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党的作风建设松懈,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不力,“四风”问题得不到有效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突出,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表态多调门高、行动少落实差,脱离实际、脱离群众,拖沓敷衍、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党的纪律建设抓得不严,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坚决、不扎实,削减存量、遏制增量不力,特别是对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放任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不力,好人主义盛行,不负责不担当,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领导巡视巡察工作不力,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走过场、不到位,该问责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职责范围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十)在教育医疗、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扶贫脱贫、社会保障等涉及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上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损害和侵占群众利益问题得不到整治,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问题突出,群众身边腐败和作风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八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检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报。进行严肃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切实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危害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危害严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问责或者免予问责:
(一)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
(二)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三)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损失的。
对上级错误决定提出改正或者撤销意见未被采纳,而出现本条例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上级错误决定明显违法违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对党中央、上级党组织三令五申的指示要求,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
(二)在接受问责调查和处理中,不如实报告情况,敷衍塞责、推卸责任,或者唆使、默许有关部门和人员弄虚作假,阻扰问责工作的;
(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加重情形。
《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
第四十一条 党组(党委)及其成员、有关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违反本条例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或者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生集体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或者在其他党组(党委)成员出现严重违反本条例行为上存在重大过失的,还应当追究党组(党委)书记的相关责任。
党组(党委)重大决策失误的,对参与决策的党组(党委)成员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党组(党委)成员在讨论和决定有关事项时,对重大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来源 纪法一点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