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7月6日下午,京都食品药品法律研究中心银川工作站、方和圆食品药品与环境安全法律研究中心成立大会暨食品药品环境安全轻罪治理论坛在银川举行。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名誉主任田文昌老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袁彬教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研究中心副主任曾文远教授,宁夏大学法学院杨国举教授,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哈腾老师,北方民族大学私法法学教研室主任马涛教授,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朱勇辉主任,京都食品药品法律研究中心汤建彬主任、张思嘉副主任兼秘书长、闫淮南副主任、吕岩副主任等食药领域专家学者;宁夏回族自治区律师协会副会长、银川市律师协会会长雷挺,西北政法大学宁夏校友会副会长、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主任左孝祺,银川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北京浩天(银川)律师事务所主任王建军,本所主任徐宝、书记孙博、副主任吴翔、副主任武文伽与线下200余名、线上900余名行业代表、律师同仁共同出席、参加了本次论坛,论坛由本所合伙人陈平渊、执业律师王晓晨分别主持。
以下是宁夏大学法学院杨国举教授作的《食品药品犯罪的本体论考察》主旨发言
食品药品犯罪的本体论考察
各位领导,各位来宾:
大家下午好!
因为我对食药犯罪没有特别的研究,为了避免发言内容出现交叉和重复,所以选择了一个较为抽象的题目,从哲学上对食药犯罪进行一些考察,主要谈三个大的问题:我讲的第一个大问题是在认定食品药品犯罪中刑法的独立性问题。在食药犯罪、环境犯罪、行政刑法中都存在这样的问题,在这些犯罪的认定及治理中涉及到行刑衔接问题,一个犯罪的认定要引用行政法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的鉴定等等。
行刑衔接,我收集了一些文献,也看了一些文献,目前谈行刑衔接的时候,大多谈的是程序上如何衔接。行刑衔接的实体问题研究的比较少,即使有,大多是罚金、罚款等这类的关系问题,很少涉及到行政法和刑法在理念、基础和价值等方面的衔接。不管是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谈,都涉及到刑法的独立性问题。我们教刑法的一般不承认刑法是从属的。但是在涉及行政刑法的案件时,我们谈刑法的独立性,有时候是很勉强的。实际上,刑法很多时候可能并没有独立性。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第二十四条规定: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专门性问题由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
两高的上述解释规定了有关案件事实需要经过相关的证据鉴定,即一个行为是否符合第143条取决于有关的鉴定。这种鉴定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那么问题来了,在鉴定过程中,刑法上哪去了?刑法学上哪去了?为什么这样问呢,因为根据上述解释,一个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取决于有关的鉴定。这样一来,犯罪构成更多的是一种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犯罪成立的标准是自然科学上的。如果这样的话,刑法就依附于自然科学了,刑法独立性就无从谈起了。
第一个问题中的第二个小问题是,刑法是不是一个严格的科学?刑法学者可能都看过罗克辛的一本教科书,罗克辛谈到,刑法学是最精确的科学之一。但是,精确不等于严格。20世纪德国的哲学家胡塞尔在一篇论文中提出一个问题:哲学是不是严格的科学?这个问题虽然是20世纪提出来的,但对于刑法学仍然有借鉴意义,刑法学是一个严格的科学吗?我们可能说自然科学是严格的,如果自然科学是最严格的科学,刑法采用自然科学的办法最能够达到目的。但这样一来,在一个行为是不是犯罪的判断上,AI比我们做得更好,AI当法官比人当法官更好。事实上这一点做不到。所以,这个“严格”不是自然意义上的严格,也不是精确的、可测量的,这个“严格”更多的是怀疑、质疑,按照康德的说法是批判。通过批判,通过质疑,让刑法的规范得到确立,这就是严格。
怀疑精神在每个学科的研究中都会用到,在司法实务界也是不可或缺的。通过考察每个刑法理论的沿革史,我们看到理论之所以有创新,是因为它触及到了有关理论的基本前提、基本概念、基本范式。触及不到这些,就不会有重大的创新。2023年4月22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与国内著名法学院校共同发起成立“建构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院校联盟”。现在国家提倡建立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对法学来讲,法学要建立自主的法学体系,对刑法学来讲,要建立自主的刑法学的理论体系、知识体系。这个体系怎么建呢?这与刑法的基本前提、基本概念和基本范式有关。衡量刑法学和一个刑法学者的深刻程度,正是要看它或他是否触及和撼动那些学界作为背景信念的、最基本的观念。刑法中的其他具体的犯罪,包括食药犯罪也涉及到这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中的第三个小问题是,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是什么法?《食品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在食品药品犯罪中,一个犯罪能否成立,取决于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这里就出现了上述问题,我们经常说“罪刑法定”,如果在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犯罪的时候,要根据行政法、民法的规定,那么,罪刑法定的这个“法”,包括《行政法》和《民法》吗?包括《食品安全法》吗?这也是需要我们思考的问题。行政法关于行政违法行为的规定要比刑法宽,把行政法的规定直接用到刑法上,这是否合适?比如说行政法关于食品方面的规定,它比刑法规定的要宽一点,松一点。把行政法的规定用到刑法的时候,是否要改造一下这个条文?是否要对规定范围进行限制?
第四个小问题,判断犯罪的基础是什么?谈到犯罪基础,我们搞理论的也好,搞实务的也好,实际上都会遇到这种情况,一个案子在定性的时候,不同学者有不同的意见,有不同的争论,会有很多的观点。举个例子,前年有一个偷换二维码案,对于案件的定性,不同的学者有不同意见。那么问题来了,犯罪的认定难道是任意的吗?可以这样定,也可以那样定,法官听谁的呢?哪个认定对呢?认定一个行为是否为犯罪的时候,它没有基础吗?
第二个大问题:刑事判决与民众认知的差异问题。刑事判决和民事认知的差异在很多案例中都得到了体现,有的甚至还引起了舆情。比如前几年的大学生掏鸟案、于欢案等,判决出来以后民众不认同,是民众错了还是法官错了?法官判断的标准是什么?不能说民众不懂法,民众的认知就是错的。法官的认知总是真理吗?能始终保证掌握了案件认定的真理吗?这个可能不一定。这涉及到犯罪是不是有一个实在本性的问题,如果有,它在哪呢?如果要求犯罪越实在越好,实在性越多越好,问题又来了,根据我们的经验,太实在的反而不好。如诗人艾略特说过:我们忍受不了太多的实在。这是悖谬的地方。
最后一个问题,简单谈一下食药犯罪的基础问题。在谈基础问题之前,先谈一个悖论,即著名的“美诺悖论”:一个人既不能试着去发现他知道的东西,也不能试着去发现他不知道的东西。他不会去寻找他知道的东西,因为他既然知道,就没有必要再去探索;他也不会去寻找他不知道的东西,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他甚至不知道自己该寻找什么。
这是柏拉图《美诺篇》的一个悖论。大概的意思就是说我们不知道的东西,就无法探索;知道的东西,就不能再研究了。也即在“知”和“不知”之间,我们要么是“知”,要么是“不知”,不论我们站在哪个层面都会造成一个悖论。可以说,整个哲学史都是为了解决“美诺悖论”,包括康德都是在解决这个问题。
在刑法研究中同样面临这个问题。探究犯罪,包括食药犯罪,都是有根据的。认定一个行为是犯罪得有根据,没有根据不行。对于犯罪根据的探索,不同的时期探索的角度不同。现有的理论对一个犯罪构成是什么的理解各有不同,有实质上的理解,有形式上的理解,关于实质理解又可以分为很多种。如果对一个犯罪构成可以做多种理解的话,哪一种是对的?我们总得找个对的,得对一个行为进行定性。那么,怎么判定哪一个是对的,这从认识论上是解决不了的。
对食品药品犯罪(也包括其他犯罪),现有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是探讨有关的犯罪构成是“什么”,这种探讨是认识论的。对于这个“什么”,有从形式上认识的,有从实质上认识的,但都没有探讨“什么”前的那个“是”,即这个“什么”是怎么“是”的,即没有从“是态学”(“是”就是“存在”,“是态学”就是存在论)进行研究。
我们解决问题的时候需要对“什么”前面那个“是”进行研究,也就是从“是态学”上进行研究,这就是存在论的方法。“是态学”和实践论是有共同之处的,实践论指出我们的认识来源于实践,然后再回到实践,“是态学”也是从实践中的存在来讲的,这符合毛泽东主席的实践论的立场。当然这个根据有哪些?理论上一直有争议,这个争议哲学上也有。我们认为“是什么”的时候,可能是唯心主义,也可能是唯物主义等等。对刑法进行解释的时候,也有不同的观点。
对于解释的路径,欧洲有一个哲学家叫狄尔泰,这个人大家可能听说过,狄尔泰提出了生命哲学,什么意思?狄尔泰从生命角度来解释,他的立场对德国另外一个哲学家影响很大,这个哲学家叫海德格尔。海德格尔吸收了他的观点,提出生存论:人是一种生存。
如果从生命角度来解释的话,每个刑法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也是一个生命。比如过去的投机倒把罪,现在变成非法经营罪了,随着实践的发展,它包括的内容越来越多,所以他的“生命”——非法经营罪的含义——就不能够停留在1997年,要根据现在有关的司法解释来认定,而现在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是从这个罪的生命或者生存的角度解释的,否则,这个罪的认定就会与社会脱节,与民众的认知脱节。换言之,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都是生存着的,它不是静止的。
我们在解释一个犯罪构成的时候,不是从立法者的意思或者刑法文本的客观含义出发,不是对立法者的神秘灵魂的分享,也不是对刑法文本客观意义的寻求,而应从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构成的“是”着手,把这个犯罪构成在生活中已显现出来的意义传达出来,即根据犯罪构成的(有限的)存在样态来理解(结论的有限性)。
另外,我们在进行理论探索的时候,有两个方向,一个是从有到有,一个是从无到有。首先,刑法不能采用“从无到有”,一个行为不是犯罪,把它变成犯罪,这肯定不行。我们要采用“从有到有”这条路,也就是说,一个犯罪行为在社会中本来就存在着,通过对犯罪构成的解释(海德格尔把解释定义为“去蔽”),把它本来不太清晰的部分变清晰了。
最后一个部分是本汇报提出的问题的解决。在这只是提出一个大概的设想,具体的还要进行深入的研究。
在刑法研究和司法实践中都会遇到一个情况:在认定一个犯罪的时候,开始都会觉得无从下手,比较模糊,这是一个很正常的现象,因为清晰与明亮需要晦暗与阴影。正如哈曼说的:“明晰性是光与影的一种适宜的分配”,明晰性本来就是与模糊性互相成就的。
在探究犯罪成立根据的时候,可能会有不同的观点。现在我们认为行为是犯罪的基础。从行刑衔接的角度来说,既然一个行为能被规定为犯罪,它就和违法行为有共同之处,有共同的基础和前提。甚至在行政违法之前这种行为就有一种成为犯罪的基础,这个基础不仅是前刑法的,甚至是前法律的。一个行为被规定犯罪,它的基础要从社会中找,而不是从法律中找。在这里我们就要破除在理论思考时的那种限制和局限,甚至可以说是一种“牢笼”。为什么说是“牢笼”?我们在刑法研究中会经常出现所谓的思维受限,这种情况可以叫做一种“牢笼”。比如说刑法学中有一个格言叫做“犯罪是行为”,犯罪真的是行为吗?我们都相信犯罪是行为,但真的去找行为的时候,有时候却找不到。换句话说,我们在认定犯罪的时候,老是被“行为”这个“概念”或者“图式”所围困。正像有一个寓言所说的,一个人被困到一个房子里出不来,但实际上门是开着的。刑法学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我们说犯罪是行为的时候,我们可能也陷在“行为”这个概念中出不来。犯罪之所以是犯罪,行为不是唯一的解释,还有别的,别的可能比它更好,只是我们还没找到。
在这里化用一下卢梭的一个名言的后半句:“人无往不在牢笼之中”。我们法律人的任务就是发现法律中或者理论上的一个个“牢笼”,然后打破它,回到最初的创造之源,重新自发地、充满灵感地进行创造——这既是法律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也是法律人永恒的任务。
2024年4月20日,在京都食品药品法律研究中心成立大会暨食品药品犯罪治理论坛上,京都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名誉主任田文昌表示,这一研究中心不仅要提升法律服务能力,也要对相关法律问题的专业化进行研究,起到个案推动立法的作用。本次汇报的结论和田文昌老师的定位,也是不谋而合的。
我的汇报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编辑/王晶晶 审核/陈福江
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85年3月,是宁夏最早的国办所之一。1999年10月,改制为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2018年8月,改制为宁夏首家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2020年12月,成立宁夏方和圆(吴忠)律师事务所,现共有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及工作人员160余名,其中执业律师超过130名,党员50余名。
2021年9月,方和圆荣获中国律所最高荣誉“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同时具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级破产管理人资格,是银川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单位、是自治区妇女儿童维权工作站、银川市国家营商环境评价工作优秀配合单位,曾四次获评“自治区优秀律师事务所”,连续八年获评“银川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三十多年的发展中,方和圆始终坚持“打造宁夏一流示范所,争创全国优秀品牌所”的建所目标和“党建立所,文化固所、专业兴所、人才强所”的战略方针,在政府法律服务、破产与清算、建设工程与房地产、金融与证券等核心业务领域具备行业领先优势,已成为业内知名的规模化、专业化、品牌化的综合性法律服务机构,在西部地区享有盛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