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依法违法”要不得!】近年来,合规不起诉、认罪认罚之类“改革措施”轰轰烈烈却也引发争议,甚至有观点认为系检察机关在失去反贪权之后由强势领导人主导的自我授权行为。而一直备受争议的惩治寻衅滋事等现实问题,似乎也与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超越法律自我授权的做法密切相关。笔者曾撰文提出“当下司法乱象频生的三个基本原因(点击即可参阅)”:其一,司法机关通过超越法律的司法解释自我授权实现权力扩张;其二,表达模糊乃至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解释为权力“灵活运用”提供“法律依据”;其三,公共权力包括司法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
一、关于“合规不起诉”的灵魂之问
近日,检察机关“刑事合规不诉”之类“改革措施”再次引发争议乃至备受诟病——所幸,审判机关“刑事合规免刑”之类探索尚未推广开来。
曾经,笔者发过一条微信朋友圈引发热议:
究竟是因“合规而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还是本就不该起诉或处以刑罚的案件硬要贴上“合规”的标签?!——我们在调研过一些实际案例后,产生了这种挥之不去的疑惑。
对此,上海某位法学教授、博导评论说:
吕律师提了个灵魂之问!
明明可以用已有法律机制解决的问题却偏要“创新”,最后买单的都是纳税人。问题不仅出在官僚体制,还出在学术机制。
企业合规管理至关重要,但所谓“合规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却似乎从逻辑上、法理上和法律依据上都还缺乏足够的支撑甚至存在着某些难以消弥的矛盾。——如果“合规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在理论与实践中能够成立自然于国于民于社会都是一件大大的好事,而如果更多是“硬贴标签”则只会给当事人增加无端讼累甚至增添本不应有的法律风险,因形式主义而给社会带来无谓的成本与负担。实际上,笔者也多次听到办案一线的律师、检察官提出过类似的疑惑。毕竟,“不起诉”有着严格的适用范围与条件,稍有不慎所谓“合规不诉”很容易导致自我授权式的滥用职权,违背罪刑法定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基本法治原则。——虽然,所谓“合规不诉”的出现对法检工作政绩、律师业务收入、学者课题经费都不是坏事。(点击参阅《企业合规管理至关重要,“合规不诉或免刑”恐怕是个伪命题》)
这个问题如梗在喉不吐不快其实已有一段时间,只是众所周知的原因不便列举实例,水平与精力所限也缺乏足够严密的论证。所幸从学界到实务界也多有不同声音,典型者如北大车浩教授的主题演讲与武大秦前红教授、西南政法龙宗智教授及朱明勇律师等人的共同发言《“合规不起诉”的批判性反思(点击即可参阅)》——如何在平等适用法律(公正)与保护企业(效益)之间寻求某种平衡,怎样把握政策的美好初衷与可能由此导致的恶果,则是理论界与实务界都需要不断面对与探索的问题。
附:合规竞争力——蓟门法治金融论坛点评王志乐教授讲座
二、大范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容易使刑事审判最终沦为“形式审判”
“公正、效率、效益是刑事诉讼依次排序且需要均衡的基本价值目标:强调司法公正与人权保护必然要求证明犯罪标准高、对侦查取证行为要求严格,这就容易影响办案效率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最终也影响到公正本身;过于注重司法高效则必然导致公正不同程度地被牺牲,若司法公正受影响超过应有限度所谓司法效率也就失去其应有价值;司法效益则是指刑事司法资源的投入与司法公正的社会效果之间的投入产出比。”(点击参阅《公诉人十类“过于强势”的庭审习惯及其应对》)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最现实的两项权力似乎非“不起诉”及“量刑建议”莫属。除前述“合规不诉”之外,检察机关近些年来强势推出、强力主导的另一项“改革措施”便是大面积地推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论上这是提升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司法公正的有效措施。但实践中如果过于强制性、大范围地推行这一做法,就可能使检察权过度替代审判权,甚至对被告人产生某种过于患得患失乃至陷入某种恐惧的状态之中。——而过于强制性、大范围的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前提似也是检察机关对自由裁量的一种自我授权,也因此容易导致诉辩力量对比失衡甚至刑事审判被“形式审判”化。(点击参阅《刑事辩护的十大困境及其应对》)
附:凤凰卫视纵论民营经济司法保护
三、备受争议的寻衅滋事、通过司法解释超越法律规定自我授权恐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原本,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构成寻衅滋事犯罪的包括四类情形:(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只要刑法所保护的这些法益现实存在,寻衅滋事犯罪的规定就不应该被取消。(点击参阅《寻衅滋事绝非简单取消即可解决问题》)
问题出在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就如何认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时,都超越刑法的明确规定在最后加上一个“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式的“兜底条款”;第五条同样进行模糊化处理以便于“灵活掌握”: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寻衅滋事”另一个分歧极大乃至受到强烈批评之处,便是司法实践中将网络空间视作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共场所”,从而使这一罪名成为惩治网络表达的现实利器。——此前,对网络“不当言论”多给予行政处罚乃至劳动教养,在劳教制度被废除后对相关行为的惩治上升到了刑罚的层面。(点击参阅《从打击寻滋到惩治网暴,司法乱象频生的根本原因有三......》)
通过自我授权式的司法解释,将原本法律规定严格清晰的四类寻衅滋事犯罪情形附加上类似“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式的“兜底条款”使之模糊,也就事实上扩大了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权。应该说,这是近年来寻衅滋事罪饱受争议甚至多年来始终被呼吁取消的操作性根源所在。
类似情况还有2023年两高一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第12条。该条规定实施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
(1)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
(2)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
(3)侮辱、诽谤多人或者多次散布侮辱、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
(4)组织、指使人员在多个网络平台大量散布侮辱、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
(5)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
其中第(1)至(4)项规定明确也有相应依据,问题出在第(5)项增加了兜底性条款:例如原本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的自诉案件,公诉机关亦可坚持提起公诉,这就几乎必然使公共权力几乎再难受到有效约束地介入原本属于原则上“不告不理”的公民自治领域。——显然,这一超越法律的自我授权不仅可能有悖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也容易在现实中导致司法权力的滥用和冤假错案的发生,造成不良社会后果。
附:警惕立法万能主义与社会治理过于刑法化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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