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丨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出借人(原告)在向借款人(被告)汇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借款”,借款人反向还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还款”。虽然银行凭证注明的内容系汇款人自行备注,不能直接约束汇款相对方,但双方的备注内容相互对应,对被告是借款人有较强的证明力。银行流水虽显示借款人的账户在收款后将款项汇入案外人账户,但这属于借款人收到款项之后的处分行为,无法据此直接认定该案外人或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借款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志成,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友进,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蕾,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清宇,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65号香格里拉花园4-2-11。
负责人:周志成。
再审申请人周志成因与被申请人张友进及一审第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西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浙民终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志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对借款主体认定错误。张友进仅提供债权凭证,并不能证明其与周志成存在借贷合意。中科西南分公司在一、二审中明确其是借款人,只是在借款时使用了一直保存在其财务处的周志成的银行账户,且中科西南分公司已通过该账户向张友进还款1000万元。案涉款项的实际用途是中科西南分公司参与承建的崇州市保障房项目。因此,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人是中科西南分公司,而非周志成。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第一,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科院行管局)系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总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案涉借款发生时,中科院行管局并不知晓。二审法院做出判决后,中科院行管局组成专项工作组对本案事实进行内部彻查,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13日出具《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关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原负责人周志成与张友进借款纠纷调查情况及加强印章使用管理提高风险防控意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国科学院行政管理局关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西南分公司原负责人周志成借款事项相关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两份文件明确案涉借款主体是中科西南分公司,借款用途为崇州市保障房项目,同时明确2018年9月5日的中科总公司《情况说明》在中科总公司内部无用章审批记录,不排除张友进伪造中科总公司公章的可能性,该《情况说明》不是中科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中科总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科西南分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提交的《情况说明》,均可证明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中科西南分公司而非周志成。第三,周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中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玮国、中科西南分公司原出纳易凤琴分别制作了《谈话笔录》,可以证明张友进出借款项时知道借款主体为中科西南分公司,周志成的收款银行卡用于中科西南分公司的业务付款。第四,周志成不存在个人借款5000万元的主观动机和客观需要。周志成虽是中科西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其与中科西南分公司仅是劳动合同关系,没有理由为中科西南分公司的经营需求以个人身份承担如此巨额的债务。第五,中科院行管局出具的《通知》和《报告》、中科总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中科西南分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投资建设合同》《崇州市青年公苑二期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投资建设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中科西南分公司将张友进的5000万元借款用于工程事项,周志成个人未使用借款。因此,周志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周志成不是借款人。三、二审判决超出了张友进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张友进在一审时要求周志成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以50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的借款利息,后张友进变更诉请为要求周志成归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以40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二审判决判令周志成承担的责任为归还400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审判决针对利息的判项超出了张友进的诉请范围,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周志成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张友进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周志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实。周志成对借贷内容、借款交付没有异议,但主张借款主体是中科西南分公司,只是中科西南分公司在收款时使用了其银行账户。虽张友进和周志成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周志成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理由如下:首先,张友进出借的案涉款项均汇入周志成的银行账户,之后的还款亦是从周志成账户汇入张友进的银行账户。在款项往来上,周志成具有借款人的外在特征。其次,张友进在向周志成汇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借款”,周志成反向还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还款”。虽银行凭证注明的内容系汇款人自行备注,不能直接约束汇款相对方,但双方的备注内容相互对应,对周志成是借款人有较强的证明力。最后,银行流水虽显示周志成账户在收款后将款项汇入中科西南分公司账户,但这属于周志成收到款项之后的处分行为,无法据此直接认定中科西南分公司是借款人。此外,张友进经营的公司与中科西南分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中科西南分公司对款项的具体使用情况等内容对周志成主张的中科西南分公司是借款人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故二审判决认定周志成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并无不当。周志成提交的《通知》和《报告》由中科院行管局出具,中科院行管局是中科总公司的唯一股东;周志成提交的2019年12月2日的《情况说明》由中科总公司出具,中科西南分公司是中科总公司的分公司;周志成提交两份《谈话笔录》,谈话对象分别是中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玮国以及借款发生时中科西南分公司的出纳易凤琴。中科院行管局、中科总公司、顾玮国、易凤琴与案涉借款发生时中科西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周志成均有利害关系。周志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人民法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是以出借人主张为前提。本案中,张友进并未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而是主张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判决的利息判项超出了张友进的诉请范围。因周志成并未就借款利率事项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对该判项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的规定,周志成主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周志成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