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客流统计显示,2023年,河北省是北京游客首选目的地,近40%的北京游客在选择外地出游时以河北省和天津市为目的地。然而,随着旅游市场发展迅速,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旅游纠纷案件呈多元化态势。
旅游纠纷具有民生性强、点多面广、异地发生率高、责任主体多元等特点,需要依法及时有效处理,妥善化解矛盾纠纷。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和指引作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当前旅游市场常见多发纠纷的具体情况,发布5件旅游纠纷典型案例,旨在通过法治宣传,引导景区依法规范管理、游客依法维权,促进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促进安全旅游、文明旅游,维护旅游市场健康发展。
旅游纠纷典型案例目录
案例一: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二:原告徐某雨与被告张某勋、涞源县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三: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某旅游公司、中国某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例四:某村民委员会与崔某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案例五:原告刘某英诉被告涉县某生态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案
案例一
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下同)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下同)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就被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员工32人到桂林旅游一事签订旅游合同,合同约定旅游路线为“全景桂林-桂林阳朔双飞五日游”,具体景点“详见行程单”,每人2980元,总价款为95360元,约定的集合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签订合同后被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费用75000元团费,余款20360元未付,后原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告知被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按事先预定时间在2018年9月28日早晨6点安排大巴车接送沧州旅客和河间旅客去石家庄正定机场,但因为当日夜间有大雾天气,沧州至石家庄段高速全程关闭,致延误未赶上飞机,除石家庄旅客1人乘飞机飞往桂林外,其余31人经协商改换乘坐火车到达桂林,原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所购火车票系自北京至桂林火车票,共计支付13170.5元(不包括导游火车票款)。因实际到达桂林的时间比预期晚到达一天。原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延误旅客行程支付当天用餐费700元。因旅游行程延误一天致使旅游行程压缩,导致旅游合同中安排景点古东瀑布取消,每人合款25元,共计800元。其他旅游景点按照原定日期履行后,原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安排被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旅客乘飞机返沧。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确已按原定时间安排车辆接送被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旅行人员,但因大雾天气高速公路关闭致使延误乘坐飞机而改乘火车,原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双方订立的旅游合同,被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旅游团费20360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垫付的火车票款及用餐费13870.5元。同时,延误飞机并非被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方过错,航空公司不退票亦属正当,而原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旅游公司应当对天气的变化和影响旅程情况考虑周全,当日大雾天气只导致高速公路关闭,原告仍可变通行程乘坐飞机,如改乘火车前往石家庄,或仍把出行时间提前均可避免延迟到达,故原告在行程安排上存在过错。依合同约定由于不可抗力因素,旅行社应退还未发生的费用,因此,举重以明轻,本案中的大雾天气无论是否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被告方31人飞机票款共计24800元,应由原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退还给被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并退还未旅游景点的费用800元、 31人一夜未住宿的费用1240元,及延迟一天应支付的中午餐费800元(31人*25元/人)。原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求的其它费用及被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反诉请求的其它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的规定》第13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团费20360元、火车票13170.5元以及用餐费用700元共计3423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退还被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实际发生费用共计276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65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57元;反诉费375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274元,由被告沧州某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1元。
上诉人河北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即不可抗力是否成立。民法中的不可抗力可以是合同中的一项免责条款,也可以是履行合同不能的合法抗辩理由。一般而言,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可以是自然原因造成的,也可以是人为的、社会因素引起的。前者如地震、水灾、旱灾等,后者如战争、政府禁令、罢工等。不可抗力可以在社会和法律层面造成变动既有事实的效果。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及《合同法》第117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某一情况是否属不可抗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加以认定:
1.不可预见性。法律要求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有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这个事件是否会发生是不可能预见到的。在正常情况下,对于一般合同当事人来说,判断其能否预见到某一事件的发生有两个不同的标准:一是客观标准,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一般理智正常的人能够预见到的,合同当事人就应预见到;如果对该种事件的预见需要有一定专门知识,那么只要具有这种专业知识的一般正常水平的人所能预见到的,则该合同的当事人就应该预见到。另一个标准是主观标准,就是在某种具体情况下,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如年龄、智力发育状况、知识水平,教育和技术能力等来判断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应该预见到。这两种标准,可以单独运用,但在多种情况下应结合使用。
2.不可避免性。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尽管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措施,但客观上并不能阻止这一意外情况的发生,这就是不可避免性。如果一个事件的发生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及时合理的作为而避免,则该事件就不能认为是不可抗力。
3.不可克服性。不可克服性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对于意外发生的某一个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不能克服。如果某一事件造成的后果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努力而得到克服,那么这个事件就不是不可抗力事件。
4.履行期间性。对某一个具体合同而言,构成不可抗力的事件必须是在合同签订之后、终止以前,即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发生的。如果一项事件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或履行之后,或在一方履行迟延而又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时,则不能构成这个合同的不可抗力事件。
构成一项合同的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案例二
原告徐某雨与被告张某勋、涞源县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案例三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某旅游公司、中国某某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案例四
某村民委员会与崔某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案例五
原告刘某英诉被告涉县某生态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2023年12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