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击进入:行政机关败诉典型案例(1-50)+【微普法】农村常见法律知识100问
案例二十一:工伤认定案件应准确解读法律法规立法精神
【基本案情】2017年7月,受害人李某甲在第三人建筑公司位于城东区博文路南段“康南片区和盛园”工地板房二楼休息时,被驾驶人刘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冲撞造成死亡。其父李某乙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4月,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甲的死亡情节不符合工伤认定情节,不应认定工伤。李某乙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甲在工地宿舍住宿休息是与工程项目工作有直接相关联性的因素,从保护无过错的职工角度出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经在复议阶段确定了李某甲属于不定时工作时间,其所受到的意外伤害符合应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判决撤销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其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存在的问题】随着我省经济发展,各企业务工人员逐渐增多,因务工人员伤亡问题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也呈上升态势。就《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立法意图和精神实质看,旨在保护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其中所谓“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通常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但亦应当从工作性质、特定环境、是否为了单位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评判。本案中,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定义把握不到位,因其未准确把握立法精神,片面理解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导致受伤害职工未能得到社会保险救济,从而引发行政争议。
案例二十二:房屋征收强制拆除前应确保程序到位
【基本案情】2018年6月,湟源县人民政府因湟源县城台片区四期(一期)项目建设需要,拟对南大街5号某贸易公司住宅楼南大街临街部分房屋实施征收。张某某所有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双方未就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达成协议,湟源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作出补偿决定后向张某某送达,在张某某不服该决定并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湟源县人民政府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湟源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后,在张某某对该补偿决定起诉未果,且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张某某所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不符合法律规定,确认湟源县人民政府拆除行为违法。
【存在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房屋征收部门作出补偿决定后,在该决定规定期限内,被征收人不搬迁的,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房屋征收过程中实施强拆行为的前提条件,同时,实施强拆还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规定期限内不搬迁。而本案中,张某某因不服该补偿决定,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行使诉权。在此情形下,湟源县人民政府理应待人民法院对补偿决定依法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后,方可实施后续行政行为。然其在诉讼尚未结束,且未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强拆前置程序不到位的情况下即采取强拆行为,其强拆行为自然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二十三:强拆前应保障相对人复议和诉讼权利
【基本案情】饮马街办事处根据某22-16号院业主反映,经现场核查后认定某电子贸易商行在一层墙面擅自开门,私搭乱建二层建筑物,给该栋居民楼业主生活、出行带来不便,严重影响消防、急救(诊)的事实。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先后于2017年7月4日、14日两次向贸易商行的法定代表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按要求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限其三日内纠正墙面私自开门现象,逾期未改正的,将依法进行处罚。2017年8月12日,贸易商行位于东大街22-16号院内建筑物的第二层被强制拆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饮马街办事处和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在未履行事先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4条为违法建筑行政强制拆除设定了特别程序,即:“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可见,在行政机关调查核实确有违法建筑的事实后,方可依法对该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但是,应按照上述规定对相对人予以公告,限期其自行拆除并告知其复议、诉讼的权利。而本案中,饮马街办事处及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并未履行上述程序即联合组织实施了强拆行为,对相对人权益造成侵害。而诉讼中亦未提交证明履行强拆违法建筑前置程序的证据,在此种情况下,强拆案涉建筑物的行为当然违法。
案例二十四:土地征收主管部门在征迁过程中应依法主动公开征收补偿方面的信息
【基本案情】2018年8月,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某某村村民边某某等170名村民通过邮政快递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邮寄律师函一份,请求公开某某村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政府信息,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收到后未予以答复。边某某等170人遂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西宁市城中区国土资源局和西宁市南川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开相关信息。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西宁市南川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委员会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法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边某某等170人所涉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均由西宁市南川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委员会负责,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动公开涉及某某村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安置的相关信息,判决西宁市南川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对边某某等170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
【存在的问题】房屋征迁、土地征收是城镇化建设必经之路,而房屋和土地也是百姓安家立命之本,此类矛盾触点多、燃点低,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房屋和土地征收部门在坚持依法公平公正补偿的基础上,依法主动向百姓公开征收补偿方面的信息,有利于促进与被征收人尽早达成协议,也有利于依法行政,实现社会和谐稳定,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本意。本案中,西宁市南川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委员会负责案涉征迁工作,主动公开与征补相关的政府信息是其应依法履行的职责,然而直至城中区政府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其依旧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信息或答复,故而引发本案行政诉讼。
案例二十五:行政机关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
【基本案情】2014年7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省三建家属院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东至气象巷市场,西至省气象局办公大楼、南至西关大街、北至五四大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王某某所有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2017年12月,王某某与西宁市城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王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西宁市城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并未按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2018年2月10日前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经催告,西宁市城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于2018年6月向王某某支付了补偿款。后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西宁市城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承担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支付补偿款所产生的违约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西宁市城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已向王某某支付了补偿款,但并未在协议约定时间内支付,而是在协议约定履行期满四个月之后才予以支付,故构成违约,判决西宁市城西区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支付王某某违约金683897元。
【存在的问题】诚实守信原则是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到本案中,被告方与原告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双方也应按照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方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并将其拆除,其已履行了搬迁行为,而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却并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支付补偿款,而是经原告催告之后才予以支付,故构成违约。作为国家行政机关,被告方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不能严格守信践诺,不但不利于行政执法,最终也导致败诉。因此,行政机关理应恪守诚信底线,树立依法行政的良好形象。
案例二十六:行政机关应依法正确履行确权法定职责
【基本案情】2018年5月,马某甲等19户刚察县沙柳河镇某某村村民向刚察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其位于该村的土地权属性质进行确权。后刚察县人民政府要求刚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刚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9月7日作出刚国土资【2018】335号《关于对某某村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甲、王某等19户村民土地权属性质确权的答复》,并予以送达。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刚察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土地权属予以确认的法定职责,刚察县国土资源局则无相应职责,判决刚察县人民政府在30日内向原告履行对案涉土地权属性质确认的法定职责。
【存在的问题】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具有案涉土地性质确认职权的应为刚察县人民政府而非其职能部门刚察县国土资源局,刚察县人民政府在收到马某甲等人的书面申请后,理应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确权答复,而不应由其职能部门刚察县国土资源局进行答复。由此可知,该答复行为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刚察县人民政府的行为系职责漏缺,明显构成“行政不作为”。
案例二十七:行政机关应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杜绝行政不作为
【基本案情】曾某某与女儿李某甲、李某乙均系西宁市城东区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6年1月,该村村委会召开党员、村民代表联席会议,决定对包括曾某某母女三人在内的出嫁女不予发放福利。2014年1月、2015年4月,某某村委会又两次召开全体党员、村民代表大会,再次作出决议,不对出嫁女发放福利。曾某某不服该决议,向林家崖办事处和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提交《责令改正申请书》。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林家崖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书后,向曾某某等人制作谈话笔录后未作答复,曾某某等三人不服,诉至法院。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林家崖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并未履行对村委会决定予以审查监督的法定职责属违法,判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林家崖街道办事处对曾某某等三人提出的《责令改正申请书》所请求的内容履行行政监督权的法定职责,并向其三人作出答复。
【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原告作为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该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有侵犯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有权请求有管辖权的林家崖办事处行使行政监督权,被告在收到监督申请的情况下,即应承担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义务。然而,被告在收到原告向其提交的申请后,仅对原告制作谈话笔录,其并未依法履行上述监督职责也没有向原告作出任何说明和答复,此种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对原告母女三人权益造成了损害。
案例二十八: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管局、范利军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21日,海淀市监局接到范利军投诉举报,称某超市销售的两款酒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要求查处。经现场检查后,海淀市监局作出立案决定。2020年2月28日,海淀市监局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对该案予以撤案,后向范利军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法院认为市监局对当事人的举报事项未充分调查,撤销了投诉举报告知书。
【案件评析】该案当事人的投诉举报系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反映,案涉的相关食品为进口食品,但进口食品或者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都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市监局在接到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后,向朝阳市监局发函协助调查,复函对相关问题的答复并不明确,因此复函仅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海淀市监局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海淀市监局应当自行进一步调查相关案件事实后,并作出判断。而该案中,市监局在收到复函后,并没有对案涉相关材料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问题进行调查,而是依据复函内容等直接作出投诉举报告知书,没有对当事人举报的食品安全标准问题进行回复,属于履职不到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
案例二十九:漯河市市场监管局源汇分局、刘宗宾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9年7月28日,原告刘宗宾(刘宗斌)通过国内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市场监管局源汇分局公司邮寄注销登记许可申请,该注销登记许可申请显示“已签收”。但截止到起诉之日,市监局未对相关申请未作出回复或处理。法院最终确认市监局未作出回复或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评析】该案涉及市场准入领域,主要事项为注销登记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作为企业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机关,在当事人提出注销登记申请时,审查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作出注销登记的决定。可见,市场监管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的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回复或者处理。该案市场监管部门对注销登记许可申请不进行回复或者处理的行为,属于不履职行为,是行政不作为。
案例三十: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管局、中国数码港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9年5月下旬,正旦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北京市市场监管局的网站填写了工商变更备案的相关信息,并上传了新的公司章程等材料。网上审查通过后,前往现场提交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工作人员以需要相关部门审批为由拒不接收材料。此后,该问题一直未协商解决,数码港公司(股权转让受让人)不服,提起诉讼。法院确认市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案件评析】该案与案例2同属市场准入领域,涉及的具体事项为股权变更登记申请。股权转让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进行股权转让,需要向市场监管部门和税务机关递交相关材料,办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涉及两个部门,税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该案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的官方网站填写了变更登记的相关信息,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这些材料在网上获得了审核通过。后当事人向市监局现场提交变更登记申请,却因为该案未经税务部门审批,市场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拒不接收材料。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该案涉及到两个部门,但对当事人而言,其在北京市市监局的官方网站上进行变更备案登记时,审核通过了相关申请,到现场办理变更登记时,却又被市监局以相关材料未获得其他部门审批为由拒绝,市监局的相关做法导致当事人无法办理相关事项。基于“高效便民原则”,市监局可以与税务部门进行沟通,告知当事人相关事项办理的流程,有效降低“不作为”风险。
本文有罗鼎律师整理,法言华语公众号首发,在此表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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