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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借款人涉嫌贷款诈骗罪,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之效力如何认定?还款责任如何承担?
答疑意见:一是关于借款人的确定问题。实际借款人委托名义借款人借款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有关间接代理的规定来确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即视出借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是否知情作不同处理: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实际借款人与出借人,因此应当认定实际借款人是借款合同当事人,除非出借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只约束名义借款人。出借人对代理关系不知情的,应当认定名义借款人是借款人;名义借款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出借人有权选择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借款人作为相对人。
二是关于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实际借款人被认定贷款诈骗犯罪,意味着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借款合同当事人。依据前述规则,如果民事诉讼也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就涉及构成贷款诈骗罪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在认定合同效力时,要依据民法典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则来认定,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构成犯罪,就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在贷款诈骗犯罪场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欺诈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应当注意的是,在合同效力归属(即当事人认定)上,刑事判决认定实际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犯罪,并不当然意味着民事诉讼也必须认定借款合同就发生在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之间。换言之,在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问题上,也要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等规定来确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民事判决认定名义借款人是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此时实际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三是关于名义借款人的责任及其与刑事责任的协调问题。如果认定合同关系发生在实际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因名义借款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无须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责任。如果民事判决认定合同关系发生在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则名义借款人根据民事判决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责任,实际借款人根据刑事判决承担退赃退赔责任,二者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存在比例责任或补充责任的问题。此时,人民法院要在执行环节做好协调工作,避免债权人重复受偿。
(摘自《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四批)》,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4月11日第7版)
裁判规则
1. 检察机关在办理“借名贷款”案件中,应综合案件事实,准确适用委托关系相关规定,依法认定责任主体——大连某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侯某辉、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案例要旨:“借名贷款”系指实际用款人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所贷款项由实际用款人使用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认定分歧。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中,应综合合同签订、履行等事实,准确认定责任承担主体。
2. 出借人不得以借款用途为由请求合同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汽运公司诉胡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合同由出借人与债务人签订,用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实际使用人均不承担还款责任,出借人不得以借款用途为由请求合同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3. 替他人签借款合同,应由签字人承担还款义务——李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名义借款人替实际借款人签字借款,虽然出借人知道借款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但其并未与实际借款人达成借款合意,还款义务仍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
4. 名义借款人在借款时没有向债权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存在的,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秦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在借款时没有向债权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存在的,应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履行债务后,可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5.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出借人,且实际借款人刑事判决不影响出借人请求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唐某诉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在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名义借款人如何使用借款以及实际借款人均不影响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出借人,且实际借款人刑事判决不影响出借人请求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可承担还款责任后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案例来源:江苏法院网,发布日期:2021年2月24日
司法观点
一、委托借款纠纷中的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的责任
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甲贷乙用”。近年来,实际用款人因为贷款集中度、贷款投向等监管政策限制,或为了利用支农支小等财政贴息贷款优惠政策进行制度套利,委托他人或利用他人名义向商业银行贷款,在实际用款人无力归还贷款时,名义借款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实践中认识不一。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与“冒名贷款”不同,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存在着委托借款的合意,应当根据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知道实际用款人的存在分别适用《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规定的间接代理制度。一是,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实践中简单适用《民法典》第146条规定的做法,将名义借款人签订的合同认定为虚伪表示、将实际借款人签订的合同认定为隐匿行为,并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既不符合法理,社会效果也差。二是,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的,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商业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实践中,为有意逃避监管,小额贷款公司往往会人为地将大额贷款划分为多笔小额贷款公司,由此出现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错位的问题。比如,温州市龙湾区法院受理的温州忠义集团有限公司等作为被告的26起系列案件,立案标的高达3756万元。其中温州忠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的案件仅1起,标的为1000万元;其他25位借款人或为温州忠义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或为员工,很多借款人其实都是“名义借款人”。这种将大额借款拆分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催收贷款的对象,表面上看似乎有利于小额贷款公司债权的保护,但实则不然。一旦出现借款逾期不能偿还的情形,小额贷款公司起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时,名义借款人通常辩称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或小额贷款公司明知借款关系实际发生在其与实际用款人之间为由进行抗辩。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错位的问题,若小额贷款公司明知甚至操纵名义借款人订立合同、却将款项实际交付于实际用款人的,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偿还责任。若小额贷款公司不知上述情况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类案件中名义借款人是适格被告。由于案件审理结果与实际用款人有利害关系,有必要列实际用款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实体处理上,仍应由名义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责任,实际用款人向借款人承担责任。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二十五条 【委托人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第三人选择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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