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深度剖析二:
前言
2024年7月1日起,新公司法正式实施。部分新修订内容旨在保障中小股东权益,同时要求大股东不得超越权利边界行使股东权利,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对上市公司股东而言,新公司法如同古希腊神话中的双面神雅努斯,有着权益保障和法律规制两副面孔。
本文重点关注新公司法有关上市公司股东及股东会的权利、责任、治理结构、规范运作的修订,以及这些要求如何影响公司的长期战略和信息披露,以期为上市公司在新法规下的合规运营提供参考。
(一)
知情权:中小股东的权益保障
01
新《公司法》第110条扩张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范围:
(1)新增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信息的复制权
(2)新增对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查阅权
(3)将股东知情权扩展至全资子公司
02
(1)主体: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查阅权主体的要求连续180日持股3%以上,公司章程可降低该比例;
(2)形式:书面形式;
(3)目的:正当理由。
股东行使单独查阅权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
03
公司拒绝查阅的实质要件:
(1)合理根据;
(2)认为股东有不正当目的;
(3)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不正当目的包括股东与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为向他人通报、曾向他人通报和其他。
形式要件:
04
(1)就上市公司而言,公司章程、三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前十大股东情况等均为法定公开披露内容,在股东提出查询要求的情况下,上市公司可建议股东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相关信息。
(2)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作为上市公司核心资料,如果上市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在行使该项查阅权时有不正当目的,并可能对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则可以拒绝;即使允许查阅,也可以签订保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不正当使用通过知情权获得的相关资料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实施后首家上市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董秘及财总强闯子公司财务室,被特警带走
2024年8月7日,JCZD发布公告称,在控股股东某上市公司要求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查询并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公司拒绝且该股东起诉的背景下,该股东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带领十余名人员闯入公司办公场所,并企图进入公司财务室,结果被特警带离现场。
(二)
股东会规范运作
01
新《公司法》第114条,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符合条件的股东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保障了股东的期限利益。
02
03
新《公司法》第115条规定,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新《公司法》相应地赋予董事会对临时提案的审查权,且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临时提案合规性进行规定。
04
新《公司法》第163条规定,
(1)原则禁止: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
(2)例外允许:
①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
②“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即有限度的财务资助。
股东会决议/授权董事会决议有限度的财务资助,降低了增持方取得公司股份的资金筹集难度。
(三)
关键少数的人事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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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定代表人辞任变动风险
新《公司法》施行前,即使法定代表人辞任,如未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仍可能以公司名义对外行事,相应不利后果可能由公司承担。
02
新《公司法》第71条规定,
(1)无因解任: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2)赔偿责任: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新《公司法》赋予股东会的是“无因辞退、有正当理由免责”的董事辞退权,对于无正当理由解任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法律规制方面,实施了注册资本实缴,重点规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对部分类别股的禁止使用等方面进行了规范与完善。
(一)
注册资本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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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160条明确“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将实践中通过出质规避转让限制的做法进行了规范。
(二)
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规制
01
新《公司法》第23条新增,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2
新《公司法》第192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03
新《公司法》第188条、第189条规定,公司或子公司董监高执行职务违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在董、监事会拒绝起诉,30日内不起诉或者紧急情况下,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有助于解决公司股东与管理者之间以及公司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
04
(1)新增上市公司依法披露股东、实控人信息时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
(2)新增禁止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三)
部分类别股的限制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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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144条规定,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
(一)表决权差异安排: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二)转让受限股: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新《公司法》在确立类别股制度的同时也引入了限制性规定,旨在防止类别股股东对公司治理及内部控制施加过度影响,确保公司治理机制的高效平衡运行。
02
新《公司法》第116、146条新增,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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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第144条新增,公司作出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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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沪深主板、北交所、创业板、科创板均明确发行人具有表决权差异安排的,应当在首次公开发行前设置,否则不得在上市后以任何方式设置此类安排。
新《公司法》仅对类别股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上市公司类别股实践还需以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的公司章程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