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速读:《校外培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重点条款评析

2024-02-26 08:30   北京  



校外培训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规范校外培训活动,提高校外培训质量,满足多样化的文化教育需求,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根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校外培训是指学校教育体系外,面向社会开展的,以中小学生和3至6岁学龄前儿童为对象,以提高学业水平或者培养兴趣特长等为主要目的,有组织或系统性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条  校外培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校外培训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公益性原则,促进素质教育的实施,成为学校教育的有益补充。
第四条  校外培训按照学科类和非学科类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科技、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校外培训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统筹。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校外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和调控规模结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校外培训工作。国务院科技、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是相应领域校外培训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相关标准和资质,实施行业管理,开展专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技、文化和旅游、体育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负责有关校外培训的行业管理工作。国务院和地方其他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校外培训有关方面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开展校外培训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校外培训办学许可,具备法人条件。面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登记为非营利性法人。校外培训办学许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开展校外培训活动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非学科类校外培训办学许可,在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前,应当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分别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以及与实施培训活动相适应的组织结构、从业人员、经费、场地和设施、管理制度等条件。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载明“培训”字样。
第八条  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学和教研人员,应当取得教师资格。非学科类培训机构的教学和教研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专业资质。幼儿园、中小学在职教师、教研人员不得从事校外培训活动。
第九条  校外培训使用的材料,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其中,实施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应同时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校外培训应当安排在培训所在地中小学教学时间之外的时间,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学科类培训。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培训时长、时段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组织或参与组织面向中小学生及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等级考试、竞赛,不得公布培训对象的学业成绩和排名。幼儿园、中小学校不得将参加校外培训或者培训结果作为招生的依据。
第十二条  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实施的学科类校外培训,应当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收费管理办法。其他校外培训的收费价格,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校外培训机构融资及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培训业务活动、改善培训条件和保障员工待遇。
第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采用预收费方式收取费用的,应当将预收费用纳入监管。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全国校外培训监管服务平台。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填报、更新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真实准确。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培训对象或其监护人签订合同,应当使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培训合同标准文本并在全国校外培训监管服务平台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校外培训的日常监管。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校外培训执法工作,在调查过程中可以采取检查、询问、查阅或复制相关材料,先行登记保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存在擅自开展校外培训、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超出许可范围培训、管理混乱、违规组织竞赛等行为的,依照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少年宫、科技馆、博物馆等各类校外场馆(所)开展校外培训,丰富课程设置、扩大招生数量,满足合理校外培训需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经费保障机制,通过多种方式,引入质量高、信用好的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参与学校课后服务,满足学生多样化需求。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


《条例》的出台背景


随着2021年7月出台的“双减”政策全面落实,各地在校外培训管理中虽然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隐形变异开展校外培训等问题仍然不同程度存在。


新的治理形势下,需要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政策法治化,《条例》精神主旨与中央“双减”文件一脉相承,实际上大部分内容是对过往相关政策的重申,其出台主要是为让“双减”能够持续稳定地推进下去,并且在推进过程中,有一个效力相对较高的条例作为依据



重点条款简要评释



1.  明确校外培训基本定位:公益性原则+有益补充


第三条 ……校外培训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公益性原则,促进素质教育的实施,成为学校教育的有益补充。


评析:“双减”政策的核心目的之一就是去资本化,《条例》出台首次将校外培训整体管理上升至行政法规的高度,并进一步强调校外培训的公益属性:(1)从组织形式上讲,《条例》第六条重申,面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登记为非营利性法人,当前登记的校外培训机构也都是被划归为“民办非企业”的范围。(2)从利润分配角度,《条例》第十二条明确,校外培训机构融资及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培训业务活动、改善培训条件和保障员工待遇。


2.  纳入校外培训管理的范围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校外培训是指学校教育体系外,面向社会开展的,以中小学生和3至6岁学龄前儿童为对象,以提高学业水平或者培养兴趣特长等为主要目的,有组织或系统性的教育培训活动。


评析:“双减”政策主要还是针对义务教育阶段,即小学和初中,虽然在最后部分要求“对面向普通高中学生的学科类培训机构的管理,参照本意见有关规定执行”,但在实践中,各省市高中培训业务对于参照“双减”文件执行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包括诸如新东方、学大教育等头部机构剥离K9培训业务,但仍保留高中学科类培训业务


3.  继续严禁新设学科类培训机构


第六条  开展校外培训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校外培训办学许可,具备法人条件。面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登记为非营利性法人。


评析:虽然《条例》中并未出现“双减”意见中“各地不再审批新的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规定,但就在2月18日,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官微发消息称,为避免对《条例》内容误读,我会与教育部相关司局进行了专题沟通,要点如下:“《条例》旨在推动依法管理校外培训,既非“收紧”也非“放开”。对于学科类机构仍执行中央“双减”精神,不审批新的机构,督促现有机构依法经营,……对于非学科类机构,各地可依规审批新的机构……”。据此,无论是义务教育阶段,还是学前教育阶段或高中阶段,继续严禁新设学科类培训机构的监管思路不变,非学科类不受影响,短期或没有大的政策风险。


4.  在职教师、教研人员不得从事校外培训活动


第八条  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学和教研人员,应当取得教师资格。非学科类培训机构的教学和教研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专业资质。幼儿园、中小学在职教师、教研人员不得从事校外培训活动。


评析:《条例》再次对校外培训行业的师资管理划出红线:第一,不区分公办、民办,中小学、幼儿园、教研机构,只要是在职教师、教研人员均不得从事校外培训活动;第二,无论学科类还是非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均不得聘请在职教师;第三,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学和教研人员,必须取得教师资格。

当然,我们仔细研读这份文件会发现,对教培行业的限制依然很严格:比如周末节假日还是不能进行学科类培训;比如收费要执行政府指导价;必须注册为非盈利性机构;就算能审批出办学许可证,仅这几条都足以让教培行业门槛变得很高:周末节假日寒暑假不能进行学科培训,学生平时哪里来的时间?必须注册为非盈利性机构,执行政府指导价就意味着校外培训的老师课时费会很低,又能吸引多少老师从事校外培训?同样的收入,为什么不去学校任教?又稳定,又体面? 

我国教培行业已由规模扩张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对之前一刀切将培训机构一律清零的矫枉过正的做法进行修正。校外培训政策导向从“治理”到“管理”,从“禁止”到“引导”,立法初衷是为了让校外培训回归正轨,从而实现教育生态的良性发展。因此,校外培训机构做好合规转型是必答题,而非选择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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