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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对于原告当事人庭后提交的律师费转款凭证,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发送给对方当事人(被告)进行质证,在对方当事人(被告)未提交质证意见的情况下,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相互印证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予以认定,程序上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公司(原名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西二办公楼702-709。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铁街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艺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仁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二路46号C025。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天洲,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博,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一审被告:武汉市绿能天然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万达广场二期6栋20层4室。一审被告:北京中油三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号27号楼西2-20号。
再审申请人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公司(原名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天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江西分公司)、一审被告青岛中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天公司)、武汉市绿能天然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绿能公司)、北京中油三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油公司)、邓天洲、黄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兴天恒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担保属于违规担保,对中兴天恒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兴天恒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原审判决依据华融江西分公司提供的中兴天恒公司《董事会决议》,认定中兴天恒公司同意为武汉绿能公司本次债务重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兴天恒公司2016年8月1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披露的《公司章程》(2016年8月修订)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对外担保管理制度》《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亦对公司担保金额限制及披露义务有所规定。案涉《保证协议》是2017年5月16日签订的。根据中兴天恒公司原审提供的该公司2016年度《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及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披露的《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合并负债资产表中,所有者权益中剔除不属于中兴天恒公司资产的少数股东权益,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2313251896.91元(23.13亿元)。案涉担保金额已经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因此,董事会决议不属于中兴天恒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董事会对案涉担保无权决议,其所作决议无效。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9.11条规定,“上市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下述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一)单笔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案涉《保证协议》的签订应当经中兴天恒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方有效。(二)华融江西分公司属于编号为江西Y13170053-3号《保证协议》中的非善意相对人,其向中兴天恒公司主张担保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华融江西分公司明知其签订《保证协议》的相对方中兴天恒公司是上市公司,其有义务了解相关法律、交易所的规则及中兴天恒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且了解渠道很容易。中兴天恒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年度审计报告等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开披露,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审批决策机构、审批权限、担保数额、审批流程等均有明确规定。华融江西分公司应当熟知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理应知道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须经董事会决议的事项和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华融江西分公司也应熟知相关查询方式,对签订案涉《保证协议》应尽必要的合理审查义务,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能获知中兴天恒公司公告的所有关于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但华融江西分公司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未采取正确的审查方式,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其应当自行承担案涉担保无效的全部法律后果,中兴天恒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案涉担保必须经中兴天恒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华融江西分公司属于非善意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保证协议》对中兴天恒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兴天恒公司不应对本案华融江西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审法院证据采信存在错误,有违程序公正。(一)原审法院未邮寄全部必须质证的证据。华融江西分公司庭后补充的第六组证据未邮寄给中兴天恒公司质证。(二)华融江西分公司庭审承诺庭后提交的证据,并未全部提交,提交的部分证据也未经质证。原审判决“对原告华融江西分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缺乏依据。对于中兴天恒公司提交的2016年度、2017年半年度审计报告,能够证明案涉担保发生时,中兴天恒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已经超过净资产50%的事实。华融江西分公司并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法院以“无法从该报告中得知中兴天恒公司2016年度对外担保的变化情况”为由,对该报告不予采信,直接定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错误。(三)华融江西分公司于2019年7月9日提交开庭审理后形成的华融江西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转款凭证,属于法庭辩论终结后形成的证据。如果原审法院决定采信该证据,应当组织再次开庭审理,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有违程序公正。华融江西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中兴天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一、华融江西分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且中兴天恒公司及作出案涉担保的董事会成员均声明案涉担保符合《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另据中兴天恒公司2017年4月20日披露的2016年年度审计报告,其净资产达4017403024.36元。根据其章程对董事会担保权限的规定,董事会有权对外作出单笔担保额不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即前述净资产的10%为401740302.44元,该金额足以覆盖案涉担保金额,故该公司董事会有权作出案涉担保。中兴天恒公司提出净资产是指“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并无相应依据。二、中兴天恒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并非关联担保,案涉担保已经该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债权人构成善意。三、中兴天恒公司援引的规定均属于对公司内部的程序性规定,该规定并未要求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四、中兴天恒公司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担保发生时其对外担保总额已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五、如对债权人苛加审查中兴天恒公司董事会是否有权决定案涉担保的义务,不但难以操作,更不利于经济活动开展,增加交易成本。六、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公正,一审判决均详述了中兴天恒公司及华融江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经查,2020年5月6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书》(【2020】45号)《关于对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的决定》载明:2017年5月16日,公司为非关联方武汉市绿能天然气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3亿元借款提供担保,占公司2016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2.97%。对于上述担保事项,公司未及时披露,也未按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直至2019年8月10日才对外披露。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经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兴天恒能源科技(北京)股份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定中兴天恒公司对案涉武汉绿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正确,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公正。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中兴天恒公司《公司章程》(2016年修订)《对外担保管理制度》《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均规定“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华融江西分公司虽主张,据中兴天恒公司2017年4月20日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含审计报告)》,其净资产达4017403024.36元,其10%为401740302.44元,该金额足以覆盖案涉担保金额。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7.1载明:“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如下:(十三)净资产:指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金额。”故前述“净资产”概念为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在内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华融江西分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兴天恒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含审计报告)》显示,案涉担保发生时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为2313251896.91元,案涉3亿元担保金额已经超过上述10%的比例,故应当进一步由中兴天恒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其次,由于案涉《保证协议》未经适格机关即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应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中兴天恒公司主张,案涉担保数额由于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而中兴天恒公司并未将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华融江西分公司仅审查董事会决议,未采取正确的审查方式,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本院认为,在案涉担保为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本案中,债权人华融江西分公司在订立《保证协议》时,对中兴天恒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且中兴天恒公司对该《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董事会决议》不仅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声明担保金额和相关事项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虽然中兴天恒公司公开披露的《公司章程》(2016年修订)《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16年年度报告》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显示,案涉担保数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应进一步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但上述《公司章程》和内部制度对相关担保的决议机关规定属于约定限制,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并非基于其对外效力,故应以形式审查为限;且对外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并不能从相关公开文件中直接获取,需要债权人进一步计算得出,故不能以上述文件对外公开披露就认定本案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案涉担保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且要求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公司担保数额和公司资产的关系比例进行实质审查,或者对债务人董事会相关声明的真伪予以确认,亦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和交易成本。综上,本案中,华融江西分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原审认定案涉《保证协议》有效,并判令中兴天恒公司对案涉武汉绿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再次,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对于华融江西分公司庭后补充的第六组证据,原审判决已经明确记载了中兴天恒公司等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于华融江西分公司庭后提交的律师费转款凭证,原审法院亦邮寄给中兴天恒公司等当事人进行质证,在中兴天恒公司等当事人未提交质证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转帐凭证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相互印证的证据,对律师费予以认定,程序上并无不当。关于中兴天恒公司提出原审法院以“无法从该报告中得知中兴天恒公司2016年度对外担保的变化情况”为由,对其提交的2016年度、2017年半年度审计报告不予采信,直接定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错误的问题,属于原审法院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不属于原审程序问题,故中兴天恒公司关于原审程序有违公正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中兴天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书 记 员 王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