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这几天没有更新公号,原因有三,一是懒,二是工作忙,三是有个考试要备考。除了第一个理由显得真诚外,其他两个怎么看都像借口。算了,给自己一个借口吧,糊弄糊弄自己。
前几天发了一篇“”的文章,其中提到行政处罚公示的时候,不应该对设计企业名称、法人名称、企业地址、信用代码等信息大码后公示。这样的公示,小编觉得打了“折扣”,有点“公示不足”的味道,甚至说得严重点,还涉嫌违反相关公示的规定。
本来也就是个人观点问题,个人觉得既然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公示,目的就是为了“游街示众”,就不能打个码“戴上丝袜”公示,否则就达不到教育目的了。犯错者不以为耻,将犯错者不以为戒。这样的完全、不折不扣的公示,不涉及“个人隐私”问题。
不过热心网友们可不饶我,在评论区疯狂辩论:法人代表属于姓名属于个人隐私,公示就是侵犯个人隐私。甚至有越变越激烈之嫌,想了想,觉得我还是写一篇公开回应一下,再次表明一下我的结论。
为此我是做了一番研究的,翻看《民法典》,查阅其他机关行政处罚公示规定,经网友分享,阅读《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后,从以下几点来分享我的观点和结论。
一、什么叫个人隐私?
《民法典》P163第四编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中明确,“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并且解释了“隐私”的概念: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秘密活动、私密信息。
一个自然人,有着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个人隐私,个人不愿意公开的时候,他人以非法手段获知并进行公开,显然是侵害了人家的“个人隐私权”,对于这样的“侵权”行为,法律是明令禁止的,会给侵犯者相应的处罚。
该类行为,例如偷拍隐私部位并发到网上、将偶然获知的同事工资公开讨论、公开某人的宾馆开房信息等等,都属于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
这里行为有个共同特征:只关乎个人,不涉及公共利益。
二、企业法人和法人代表依法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个人隐私”范畴
《民法典》第一编P17 第三章 法人的一般规定,给出了法人的定义。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简明来讲,就是“法人是组织”,这就跟“自然人”做了区分。
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口头上常叫做“法人代表”。法人代表以企业的名义从事活动,就不再是其作为“自然人”的“个人行为”,而是法人行为(公司行为),其所产生一切责任由法人承担。
法人需要依法登记,登记的信息包括法人名称(公司名称)、主要是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地址)、法人代表,登记完成后营业执照上会显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机关会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这些信息就不再是“法人代表”的“个人隐私”,在一般网络空间可自由查询,不存在“侵犯隐私”的问题,这也就是为什么我们可以从企查查上可以轻松查询公司信息的原因。
企查查截图
我们随手查查华为公司,法人代表赵明路,社会信用代码、电话、公司地址都是直接可以查看,甚至都不需要会员。
也许你会说,这是正常的企业公示,可以这么显示。那么,你就要解释,被处罚的企业,执法机关进行公示,就要保护“个人隐私”了吗?哦,做好事可以公示,做坏事就要遮掩,这似乎不妥吧?
无论是企业经营信息,还是执法机关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都不会是涉及“个人隐私”的问题,否则所有的行政处罚公示根本就没有选择全公示或者半公示的空间,这是原则问题,不可以打折扣。那些选择打码后公示的信息,可以说是执行上网公示的公务员个人(或者其领导)对于公示规定的误读或者曲解。是一种错误,甚至是违规行为!
我说的这个行政处罚公示的原则,就是下面第三条的“明确规定”。
三、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明确规定
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
有热心网友提示我,“前期大家都是全文公示,后来专门有规定让把个人信息适当处理后公示。”,我根据他的分享查看了这份“规定”,也就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一看时间,这份意见已经是6年前的文件了。
对于有些网友纠结于“法人代表”的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原来是看到上面这份意见书第七条,加强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保护。。。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对此,不得不说,首先,这些网友们的个人保护意识空前强烈,强烈到连“坏人”的公示也能认为是“个人隐私”的程度。其次,是对民法典中关于“隐私”的概念理解有偏差,对《指导意见》中的“保护个人隐私”“放之四海而皆准”,任何地方,只要公布了个人的姓名,那就是“侵犯隐私”了。这样的认知我认为实在是有些浅薄了,学习的时候要认真,不是认识几个字就能读懂条文的,还要看用不用心去读。
2. 《国家统计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办法》
该办法第六条 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公示内容包括:公司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等。这可是明确规定了必须公示的内容,也就是说不可以大码遮掩!
第五条 统计机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组织行政处罚信息上网公示,公示期限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1 年。
第六条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内容包括:
(一)统计调查对象名称;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五)违法事实;
(六)处罚依据;
(七)处罚类别;
(八)处罚内容;
(九)处罚决定日期;
(十)公示截止期;
(十一)处罚机关。
《国家统计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办法》 该办法第六条
结论
因此可以大胆得出结论,行政处罚公示必须全文公开,不可以对相关信息有所遮掩!这也是大多数行政处罚能够依法做到的——没有打码!只有少数不知何故进行了打码处理,而且是极少数,也许是相关人员还没有意识到这是错误的,希望看到本文后做更正处理,善莫大焉。
参考资料
《民法典》P17、P163
《国家统计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办法》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点击阅读原文可跳转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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