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市民朋友们
注意啦!
最新的《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将于后天(11月21日)起正式施行
小编整理了一些重点内容
还有《办法》原文
来看看吧!
(图源:潍坊市人民政府官网)
《办法》自2024年11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1月20日。
①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②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③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统筹规划、市场运作、社会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
鼓励志愿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参与停车秩序维护、引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
机动车辆在全天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此外
该文件也明确了空闲用地的使用
以及不得规划停车位的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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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闲用地产权明晰,没有明确规划用途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开设临时性经营停车场;该用地有明确规划时按规划用途使用。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优先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并不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
下列区域、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和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不足50米的路段;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出入口以及公交站台两侧5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水、电、气等各类地下管道工作井及其周边1.5米以内的路段;
(五)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路段。
《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全文内容👇上下滑动查看详情
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车辆停放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涉案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道路红线以外、面向公众服务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建筑物依据配建停车位标准附设的面向本建筑物使用者和公众服务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
涉案停车场是指停放执法机关扣押涉案车辆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的建筑空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区域临时停放车辆的场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停车泊位可参照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统筹规划、市场运作、社会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停车场管理和服务协调机制,制定政策措施,统筹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全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配合相关职能部门编制、调整、实施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等有关工作;
(三)做好道路停车泊位管理相关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用地和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合同约定做好小区内部停车服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等侵占道路行为的管理工作;牵头做好“门前五包”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制定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性停车场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未公示收费标准、不按公示标准随意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等工作。
教育、财政、卫健、大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和服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法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和资金,将政府负责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公共停车场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特征等因素,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并根据停车供需、交通拥堵等因素,实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
第十条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建筑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鼓励志愿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参与停车秩序维护、引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遵循适度超前、差别设置的原则,制定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按规定程序实施。
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评估、调整。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依法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标准和规范:
(一)进行地面硬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二)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
(三)规范配备照明、通讯、通风、排水、消防、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四)按照标准配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用电设备、线路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标准和规范。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泊位,并设置显著标志标识。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可以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地。
空闲用地产权明晰,没有明确规划用途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开设临时性经营停车场;该用地有明确规划时按规划用途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应当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标明停车时段、准停车型等。
第十七条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优先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并不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下列区域、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和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城市道路;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桥梁、陡坡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不足50米的路段;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出入口以及公交站台两侧50米范围内的路段;
(四)水、电、气等各类地下管道工作井及其周边1.5米以内的路段;
(五)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路段。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状况动态评估制度,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等情况的变化及时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其他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时段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周边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除的情形。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的施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停车信息管理,推广智能化停车服务,整合各类停车数据信息,实时向社会发布停车场位置、泊位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供社会公众实时、免费查询。
公共停车场和限时收费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配置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向智慧停车平台开放数据端口,并实时上传泊位数量、车辆号牌、进出场时间、收费金额等信息。鼓励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接入智慧停车管理系统。
智慧停车管理系统的运营、维护单位及人员,不得擅自泄露或使用系统收集的各类信息。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利用公共场所建设的停车场及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权。
上述停车资源经营权招标、拍卖取得的全部收入,作为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和财政票据信息管理系统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或者坐支。
已经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实施并转让经营权的停车场,经营权存续期间,收入管理按照PPP项目合同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停车场经营手续,并在停车场投入使用前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经营范围应载明“停车场管理”或“停车服务”;
(二)使用场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停车场规划图纸,土地权属证明或租赁合同,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
(三)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委托或使用合同、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四)停车场管理设施登记表;
(五)停车场工作人员登记表;
(六)停车场平面图(应载明具体停车场位置,停车位置、泊位数量、照明设施位置、监控设施位置、车辆进出通道、消防通道等);
(七)停车场管理规章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八)消防验收报告。
停车场信息发生变更的,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将变更事项告知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停业、歇业的,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停业、歇业十日前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告停车场名称、开放时间、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
(二)保持停车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和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三)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
(五)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做好人防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不得改变人防设施结构影响防护功能;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限定的停放时段停放;
(二)按照允许的停放车型停放;
(三)按照标示方向在标线内停放;
(四)遇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免费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机动车免费停放公示牌。机动车辆在全天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毁损、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擅自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据为专用,阻扰、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擅自圈占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未经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同意设置停车场;
(三)擅自设置地桩、地锁、锥筒等障碍物以及采用其他方式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车泊位;
(四)在道路停车泊位设施、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
(五)破坏道路停车泊位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得实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类停车场对军车、残疾人专用车辆(持有效证件)、执行公务的警车和消防、抢险、救灾、救护等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用于停放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专业车辆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1月20日。
政策原文链接:http://www.weifang.gov.cn/162/55329/1853697512674824192.html
与此同时
潍坊市汽车置换更新补贴也在进行中!
最高补贴15000元
将于2024年12月31日截至
有需要的朋友们记得使用哦!
(一)对消费者自2024年7月25日至政策实施截止日期期间转让本人名下乘用车,并在潍坊市内汽车销售企业购置新能源乘用车或燃油乘用车(均为新车),且在山东省内完成车辆注册登记的,给予一次性定额补贴。政策实施期间,申请人购置同一辆新乘用车(以车辆识别代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准)不得重复申请享受国家汽车以旧(报废)换新或山东省汽车置换更新补贴,已申领上述任意一种类型补贴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另一种类型补贴。
补贴申请信息审核期间,购置的新乘用车应始终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否则审核不予通过。
(二)补贴对象为个人消费者。转让旧乘用车的消费者与购置新乘用车的消费者必须为同一人。消费者每转让一辆旧乘用车并购置一辆新乘用车可申请一次补贴。转让旧乘用车与购置新乘用车无先后时间顺序要求。
(三)对转让旧乘用车并购置燃油乘用车,购车价格8万元(含)以下的每辆补贴3000元,价格8万元(不含)至20万元(含)的每辆补贴8000元,价格20万元(不含)以上的每辆补贴12000元;对转让旧乘用车并购置新能源乘用车,购车价格8万元(含)以下的每辆补贴4000元,价格8万元(不含)至20万元(含)的每辆补贴10000元,价格20万元(不含)以上的每辆补贴15000元。购置价格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的价税合计数为准。
(四)本方案所称乘用车是指九座及以下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挂新能源汽车号牌的为新能源乘用车,挂其他汽车号牌的视为燃油乘用车。
(五)本方案所称转让是指个人消费者通过出售方式,取得有效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使申请人名下的旧乘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不含变更情形),并完成转让登记手续。转让的旧乘用车应在2024年7月25日前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以《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时间为准),转让时间以《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时间为准。政策实施期从2024年7月25日(以下日期均含当日)开始,最晚至2024年12月31日结束。
*购买新乘用车时间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时间为准,注册登记时间以新乘用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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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潍坊市电动自行车及家电补贴信息
1.录入申请人身份信息及名下可正常接收短信的手机号码,申请人本人持有的商业银行在境内发行的Ⅰ类借记卡卡号、开户行名称等信息,上传申请人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或扫描件等。
2.录入转让旧乘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VIN码)、号牌号码、转让登记日期等信息,上传旧乘用车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转让前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第一、二页、转让页)原件照片或扫描件等。
3.录入购置新乘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VIN码)、号牌号码、购买、注册日期等信息,上传新乘用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第一联“发票联”)和《机动车行驶证》(主、副页)原件照片或扫描件等。
*上述转让旧乘用车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购置新乘用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应于2024年7月25日至政策实施截止日期期间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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